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8年度,173號
NTDM,108,埔簡,17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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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端



被   告 顏坤護


被   告 劉勝豐


被   告 黎憲龍


被   告 楊吉弘


被   告 廖繼丁


被   告 梁銀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瑞顏坤護劉勝豐黎憲龍楊吉弘廖繼丁梁銀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伍拾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端顏坤護劉勝豐黎憲龍楊吉弘廖繼丁、梁銀 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仁愛公園內之公共場所 ,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10點半」之賭博遊戲而對賭,賭 博方式係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 ,由黃國端為莊家,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每次先發1張牌



再依序補牌,若超過10點半則為輸家,未超過則與莊家比大 小,若點數小於莊家,則由莊家贏得賭資,若點數大於莊家 ,則莊家須依押注賠予他方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 4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50張 及現金3035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端顏坤護劉勝豐黎憲龍楊吉弘廖繼丁梁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國端顏坤護劉勝豐黎憲龍楊吉弘廖繼丁梁銀英等人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人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 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 將罰金由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成3萬元以下罰金,餘並 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266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黃國端顏坤護劉勝豐黎憲龍楊吉弘、廖繼 丁、梁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而被告7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 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7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 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50張,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二)又扣案之30350元,依被告等人所述及扣案物品目錄表顯 示,均係由被告等人之身上所扣得,並非賭檯上之財物, 無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資料亦 無法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被告



等人之犯罪所得,則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 得。再被告顏坤護雖稱尚有100元在桌上,然由員警製作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法分辯出何金額係於賭桌上扣得, 而被告顏坤護被扣得之800元,是從其身上所扣得,並未 包含該100元,是無法依據被告顏坤護所稱,而就100元單 獨沒收之。均併此說明。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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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