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108 年2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間,因醫療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繼 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81 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7 月17日確定(第①案已執畢)。被 告嗣於108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前開應執行刑,現正在監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⒊被告所犯第①案之罪刑,於108 年2 月10日已執行完畢,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 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第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 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 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星旭所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 輛,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 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張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上午 10時8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南投縣埔里鎮 立圖書館旁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星旭 所有之GLITTER 廠牌、淺灰色自行車1 部,將上開自行車騎 走供作代步使用。嗣陳星旭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經調取 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旭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此外,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