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洪祥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暨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祥育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暨宣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政舜前曾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自己名義依電 信公司優惠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搭贈之行動電話 機具,再將門號、機具均轉售予何志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缺錢花用,再次 找何志偉欲以相同方式,以自己名義依電信公司優惠方案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搭贈之行動電話機具,再轉售予何志 偉換取金錢花用,惟因林政舜有積欠電信費用紀錄遭拒,何 志偉並告以須以他人名義始能辦理。
(一)林政舜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見在該超商工作之黃 秋碧將皮夾放置在超商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進入超商倉庫內,徒手竊取黃秋 碧所有之皮夾,內含黃秋碧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 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逃離該 超商。
(二)林政舜在竊得黃秋碧上開財物後,認黃秋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分別簡稱身分證、健保卡)可供 其佯稱為黃秋碧之代理人,依上揭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取得搭贈之行動電話機具,再轉售予不知情之何志偉而 牟取利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店家盜刻「黃秋碧」 印章1枚,隨後,於103年12月19日,即與何志偉聯絡且相
約在嘉義市區某處見面,並持該盜刻之「黃秋碧」印章及 竊得之黃秋碧身分證、健保卡,向何志偉佯稱已獲黃秋碧 委任,可代理黃秋碧申辦門號並取得搭贈之行動電話機具 後,再轉售予何志偉。經何志偉應允後,林政舜於當日旋 持該盜刻之「黃秋碧」印章及竊得之黃秋碧身分證、健保 卡,接續為以下犯行:
1.林政舜先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嘉義中山服務中心,向服務人 員陳怡君(已改名為陳翊緁)謊稱受黃秋碧委任,並出示上 開盜刻之印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取信於陳怡君後,即 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文、 署押,用以表示其作為黃秋碧之代理人,欲依優惠方案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及獲得搭贈之行動電話機具而行使之,致陳怡 君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林政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業務,並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及搭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予林 政舜,足生損害於黃秋碧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 管理之正確性。
2.林政舜再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民族三門市,向該門 市之服務人員謊稱受黃秋碧委任,並出示上開盜刻之印章、 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取信於該服務人員後,即在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印文、署押 ,用以表示其作為黃秋碧之代理人,欲依優惠方案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及獲得搭贈之行動電話機具而行使之,致該審核之 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林政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業務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門號SIM卡及搭贈之行動電 話機具予林政舜,足生損害於黃秋碧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 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3.林政舜又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嘉義門市,向該門市之服務人 員謊稱受黃秋碧委任,並出示上開盜刻之印章、竊得之身分 證、健保卡取信於該服務人員後,即在附表一編號 4所示文 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印文、署押,用以表示其作 為黃秋碧之代理人,欲依優惠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獲得 搭贈之行動電話機具而行使之,致該審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林政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業務,並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及搭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予林政舜,足 生損害於黃秋碧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 確性。
4.林政舜依以上方式順利申辦取得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及搭贈之行動電話機具後,旋以8,000 元之代價將之轉售予 不知情之何志偉以牟利。
(三)嗣後,林政舜復因缺錢花用,再次與何志偉聯絡,約定於 104年2月2日偕同不知情之其女友張筑婷(所涉偽造文書 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嘉義市區某處 與何志偉見面,屆時何志偉另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洪祥育到 場。林政舜為能再以相同手法獲得金錢花用,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不知情之張筑婷謊稱黃秋碧係其友人,且因其有積欠 電信費用之情形無法為代理人云云,要求張筑婷為黃秋碧 代理人並指示其如何辦理。張筑婷誤信為真,旋於同日持 林政舜所交付之上開盜刻之印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等物,至前開「中華電信」嘉義中山服務中心,向服務人 員陳怡君(已改名為陳翊緁)告稱受黃秋碧委任,並出示 上開盜刻之印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取信於陳怡君後 ,林政舜即利用張筑婷在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文書,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之印文、署押,用以表示張筑婷作 為黃秋碧之代理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陳 怡君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張筑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業務, 其後,由與何志偉同行到場之洪祥育代墊保證金2,900元 後,陳怡君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予張筑婷 ,再由張筑婷轉交予林政舜。又因何志偉本次欲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取得iPhone行動電話,見林政舜順利申辦門號後 ,其等四人稍後又前往上揭「台灣大哥大」嘉義民族三門 市,再次由不知情之張筑婷向服務人員黃佩誼告稱係受黃 秋碧委任,並出示上開盜刻之印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 卡取信於黃佩誼後,林政舜即利用張筑婷在附表一編號5 ②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②所示之印文、署押, 用以表示張筑婷作為黃秋碧之代理人,欲以甫自中華電信 辦得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申辦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Number portability,NP),將上開原屬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移入台灣大哥大,且依攜碼優惠方案,預繳電信費 用8,900元後,即可取得市價約2萬元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而行使之,復經何志偉代墊上開8,900元費用後,林政 舜最終成功申辦,並以4,000元代價,將取得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轉售予何志偉,足生損害於黃秋碧及中華電信 、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四)洪祥育因有電信費用欠費紀錄,先前借用友人黃崇翔名義 向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供己 使用,嗣因故不再使用,為規避電信業者追討違約金,急
需將上開2個以黃崇翔名義申辦之門號過戶至他人名下。 因其於104年2月2日與何志偉同行,而知悉林政舜、張筑 婷係以黃秋碧名義辦理電信業務,且得知林政舜持有來源 可疑之黃秋碧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遂向林政舜佯 稱尚有若干手續未完成,要求林政舜將黃秋碧印章、身分 證、健保卡交其保管。洪祥育取得上開來源不明之黃秋碧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後,為將上開2門號過戶至黃秋碧 名下,竟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黃秋碧之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於104年2月4日與該女子偕同不知情之黃崇 翔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新生門市 ,由該女子佯裝為黃秋碧,向服務人員陳薇心謊稱欲成為 上開2門號之新用戶云云,並出示上開黃秋碧之印章、身 分證、健保卡取信於陳薇心後,即由該女子在附表一編號 6、7所示文書及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印文 、署押,用以表示其為黃秋碧本人,同意黃崇翔將附表一 編號6、7所示門號過戶至其名下而行使之,致陳薇心陷於 錯誤,因而審核通過本次行動電話業務,該2門號旋變更 至黃秋碧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黃秋碧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 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黃秋碧發覺皮夾及其內證件等物失竊,且輾轉得知他人 以其名義辦理上開電信業務等情,經其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政舜、洪祥育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舜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載犯罪 事實、被告洪祥育就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7
7至18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3至50頁;交查856 卷第60至65頁 ),並有證人黃秋碧簽立之切結書、聲明書各1 紙、預付卡 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2紙、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紙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0、112至114、122頁)。此外,另有以下 證據足以佐證: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有103年12月5日統一超商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害人(呈報人:黃秋碧)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90至93頁)。(二)事實欄一、(二)及一、(三)部分,核與證人何志偉、 張筑婷、陳翊緁(原名陳怡君)、黃佩誼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抵合致(見警卷第13至28、64至71頁;交查 856卷第5至11、60至65、72至76頁;偵卷第43至45、72至 75頁),尚有104年2月2日中華電信嘉義中山服務中心門 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門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各2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份及「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遠傳 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2份等文書(均含黃秋碧 證件影本)、被害人(呈報人:黃佩誼)報告單1紙、中 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保證金收據(門號0000000000、金額 2900元)1紙等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2至89、94至99、102 至110、115至117頁;偵卷第47頁)。(三)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舜、證 人陳薇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無違(見警卷第 10至12、60至63頁;交查856卷第5至11、93至94頁;偵卷 第57至62、87至92頁),且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遠 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000000 0000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 請書(一退一租)2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8至121頁) 。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屬事實,而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舜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洪祥育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林政舜利用不知情之店家盜刻「黃秋碧」印章 1枚,以及在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其中 附表一編號 5①、②係利用不知情之張筑婷為之),被告洪 祥育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之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林政舜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 )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然業經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林政舜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已使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藉此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及機具等物之犯罪事實,已補充原漏引之法條,況此部分 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被告林政舜亦可能涉犯該罪(見本院卷第 156至 157 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另公訴檢 察官雖認為被告林政舜關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 部分,其取得門號 SIM卡後,形同電信業者提供電信服務, 是被告林政舜所為同時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本身即有獨立之財產價值, 被告林政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後,其所涉之詐欺 取財犯行即終了,被告林政舜嗣後若確有使用該等門號 SIM 卡之電信服務(如上網、撥打電話等),而圖取免支付對價 之利益,始有成立詐欺得利之問題,此屬另一犯罪行為,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尚不得審理;況檢 察官亦認定被告林政舜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機具後, 乃全數轉售予不知情之何志偉牟取利益,被告林政舜自無成 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政舜利用不知情之店家盜刻「黃秋碧」之印章 1枚, 及利用不知情之張筑婷在如附表一編號 5①、②所示文書上 偽造「黃秋碧」之印文、署押,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洪祥育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事實欄一、(四)所示 犯行,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被告林政舜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載之 行為,各係於同一日,以持盜刻之「黃秋碧」印章、竊得之 黃秋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冒用「黃秋碧」名義,行使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使各家電信公司誤信「黃 秋碧」欲申辦如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業務,申言之,就事實欄一、(二)而言,被告林政舜 係以藉由優惠方案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搭贈之機具 ,再全數轉售為其目的,就事實欄一、(三)而言,被告林 政舜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 iPhone 行動電話為目的,是 其在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接觸數家電信公司,然各係本於單 一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五、另關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部分,被告林政舜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係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被告林政舜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罪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舜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財,竊取告訴人包含現金、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在內之皮 夾,復以取得之證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詐取 財物,再轉賣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非輕,所 為實無可取;又被告洪祥育因貪圖便利,亦趁機冒用告訴人 名義,擅將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損及告訴人對 外之交易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 、偽造私文書、署押、印文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 及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二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政舜所犯竊盜罪、被告洪祥育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 政舜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林政舜、洪祥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上 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修正後沒收之法律適用,已明 確規範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有關 沒收之處理,原則上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 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 規定。依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4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 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 章、印文等,刑法第205、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另有關犯罪利得沒收方面,亦增訂第 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政舜、洪祥育於本案中擅自製作之「黃秋碧」 印文、署押,及用以偽造印文之該枚「黃秋碧」盜刻印章 ,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二人所有,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就該枚未扣案偽造之「黃秋碧 」印章,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因業已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二人之物,是性質上雖屬犯罪 所生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事實欄一、(一)即被告林政舜所犯竊盜罪部分,其犯罪所 得為告訴人黃秋碧所有之皮夾、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及 現金 4,000元等物,被告竊取得手後,全數均未返還予告訴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故應將其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二)及一、(三)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固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 行動電話機具,然被告林政舜取得之目的在於轉售予不知情 之證人何志偉,2次犯行實際上亦轉售得款8,000元(見交查 856卷第92頁,被告林政舜供認轉售得款 8、9,000元,應從
其有利認定)、4,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 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林政舜上 開取得之8,000元、4,000元部分,既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此外,被告林政舜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固為第三人即證人 何志偉取得,然關於何志偉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認定其屬 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何志偉取得該等財物, 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就被告林政舜本案所 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機具等物,即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1 │0000000000 │103年12月19日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 │「申請項目」、「委│
│ │ │ │股份有限│行動通信業務(租│託書(委託他人代辦│
│ │ │ │公司 │用/異動)申請書 │者須填寫)」、「客│
│ │ │ │ │ │戶簽章」欄之「黃秋│
│ │ │ │ │ │碧」印文參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第三代 │「立契約人」欄之「│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黃秋碧」印文壹枚 │
│ │ │ │ │契約 │ │
├──┼──────┼───────┼────┼────────┼─────────┤
│ 2 │0000000000 │103年12月19日 │台灣大哥│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之│
│ │ │ │大股份有│ │「黃秋碧」署押壹枚│
│ │ │ │限公司 │ │ │
├──┼──────┼───────┼────┼────────┼─────────┤
│ 3 │0000000000 │103年12月19日 │台灣大哥│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之│
│ │ │ │大股份有│ │「黃秋碧」署押壹枚│
│ │ │ │限公司 │ │ │
├──┼──────┼───────┼────┼────────┼─────────┤
│ 4 │0000000000 │103年12月19日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
│ │ │ │股份有限│契約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
│ │ │ │公司 │ │鑑」欄之「黃秋碧」│
│ │ │ │ │ │印文貳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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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 │104年2月2日 │①中華電│行動電話/第三代 │「申請項目」、「委│
│ │ │ │信股份有│行動通信業務(租│託書(委託他人代辦│
│ │ │ │限公司 │用/異動)申請書 │者須填寫)」、「客│
│ │ │ │ │ │戶簽章」欄之「黃秋│
│ │ │ │ │ │碧」印文參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第三代 │「立契約人」欄之「│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黃秋碧」印文壹枚 │
│ │ │ │ │契約 │ │
│ │ │ ├────┼────────┼─────────┤
│ │ │ │②台灣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申請人簽章」(有│
│ │ │ │哥大股份│行動通信 / 行動 │二處)、「用戶/代 │
│ │ │ │有限公司│寬頻業務申請書 │理人簽名」欄之「黃│
│ │ │ │ │ │秋碧」署押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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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 │104年2月4日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新用戶簽名」欄(│
│ │ │ │股份有限│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有二處)之「黃秋碧│
│ │ │ │公司 │(一退一租) │」印文肆枚、署押貳│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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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 │104年2月4日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新用戶簽名」欄(│
│ │ │ │股份有限│戶移轉申請書(一│有二處)之「黃秋碧│
│ │ │ │公司 │退一租) │」印文貳枚、署押貳│
│ │ │ │ │ │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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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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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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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所載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即黃秋碧所有之皮夾壹│
│ │ │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
│ │ │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花旗│
│ │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
│ │ │各壹張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 │ │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如事實欄一、│林政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所載 │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
│ │ │1至4所示偽造之「黃秋碧」印│
│ │ │文陸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
│ │ │未扣案偽造之「黃秋碧」印章│
│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林政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
│ │ │5 所示偽造之「黃秋碧」印文│
│ │ │肆枚及署押參枚,均沒收;未│
│ │ │扣案偽造之「黃秋碧」印章壹│
│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洪祥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四)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偽造│
│ │ │之「黃秋碧」印文陸枚及署押│
│ │ │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 │ │「黃秋碧」印章壹枚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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