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8年度,223號
NTDM,108,埔交簡,223,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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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昭榮於民國107年12月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 上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 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 日(即12月7日)0時20分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7日0 時31分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同街口,因右轉彎未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而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同街6號旁攔查 後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年月7日1時7分許在攔查現場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 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二)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 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復有埔里分局史港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 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 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下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並無修正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前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 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微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無(以 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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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