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6號
NTDM,108,原交易,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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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85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投原交簡字第22號),改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浩宇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曾桂森,沿南 投縣埔里鎮育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 分許,途經埔里鎮育溪路草鞋枝13號電線桿旁,適同向前方 由謝柏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呂偲嘉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欲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超車時,未與謝柏葳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擦撞告訴人之左側肩膀 、左側手肘、左側踝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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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