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佶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謝宜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坤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睎緹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鍾獻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游子鋐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硯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哲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葉庭綺
陳建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修展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27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8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9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30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6號、107 年度偵字
第13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59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佶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佶元其餘被訴恐嚇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謝宜芳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謝宜芳其餘被訴恐嚇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均無罪。陳坤揚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緩刑貳年。
陳坤揚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無罪。
蔡睎緹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鍾獻輝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叁年。
鍾獻輝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無罪。
游子鋐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叁年。
游子鋐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無罪。
林硯聖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叁年。
林硯聖其餘被訴恐嚇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均無罪。劉哲志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劉哲志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無罪。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陳建宏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部分,無罪。
葉庭綺、莊修展均無罪。
葉庭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緣張佶元與謝宜芳參與以「寶哥」、「明哥」等人為首之九 州娛樂城網路賭博集團,因該賭博集團有租用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需求,民國106 年間謝宜芳乃透過蔡孟韋租用高玉梅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金融帳 戶、柯士成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等金融帳戶,並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 物,租用費用亦透過蔡孟韋轉交,蔡孟韋復向謝宜芳表示高 玉梅、柯士成2 人「很穩」、「看得到人」,謝宜芳嗣將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張佶元,張佶元再轉交該賭博集團使用 。107 年1 月間,該賭博集團存入高玉梅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67萬2,574 元遭提領一空,該賭博集團 成員因無法找到高玉梅,且認為應由曾經表示高玉梅「很穩 」、「看得到人」之蔡孟韋連帶負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寶哥」之該賭博集團成員遂指示張佶元向蔡孟韋索討 67萬元,張佶元因而偕同謝宜芳、林硯聖於107 年1 月5 日 至蔡孟韋位在南投縣○○市○○街00號之「萬可通資訊社」 手機店,要求蔡孟韋簽下67萬元借據及本票,並說:我給上 層一個交代而已,這筆錢我沒有要跟你討,這筆錢我是要跟 高玉梅討等語,蔡孟韋乃依其等要求簽立以謝羽睿(謝宜芳 之化名)為出借人之借據1 張、本票3 張(本票金額分別為 20萬元、20萬元、27萬元)予張佶元。嗣因張佶元前往高玉 梅之戶籍地址,無法尋得高玉梅本人,張佶元遂夥同謝宜芳 、劉哲志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25分許,至蔡孟韋之上 開手機店,要求蔡孟韋償還前開款項,因蔡孟韋不斷表示沒 錢償還,故張佶元聯繫「明哥」、再由「明哥」聯繫另3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至蔡 孟韋之上開手機店要求蔡孟韋償還前開款項,張佶元、謝宜 芳及劉哲志明知當時上開手機店內多數時間僅有蔡孟韋1 人 ,竟仍與該3 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 之脅迫方式,由該3 名男子向蔡孟韋索討前開款項,蔡孟韋 因而交付謝宜芳7 萬元,謝宜芳再將該7 萬元交付張佶元, 張佶元等6 人始行離開上開手機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部分)。
二、後因蔡孟韋並未繼續償還其餘款項,且伊交給該賭博集團使 用之柯士成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亦遭不明人士提領 32萬5,799 元,「明哥」、「寶哥」遂再指示張佶元向蔡孟 韋索討。張佶元為使蔡孟韋迅速償還前開款項,乃與謝宜芳 、游子鈜、林硯聖、陳坤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游子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佶元、陳 坤揚,於107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先至臺中市○○路0 段 000 號「振宇五金連鎖超商天津店」,購買束帶、麻布袋等 物,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 「Amanking」酒吧旁,與林硯聖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之謝宜芳會合後,由游子鋐、謝宜芳分別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張佶元、陳坤揚、林硯聖至蔡孟韋之上開手機 店。張佶元等人抵達蔡孟韋之上開手機店後,除游子鋐留在 車上,其餘人等則進到店內,張佶元遂大聲要求蔡孟韋償還 前開款項,並與其等一同離開去見「明哥」,另向蔡孟韋輕 聲表示知悉伊妻子莊繡菁工作地點及小孩就讀學校,蔡孟韋 因畏懼張佶元等人人多勢眾,且擔心家人人身安全,乃於同 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迫與張佶元等人一同搭車離開前往臺中 。張佶元等人至張佶元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 1 住處前時,謝宜芳駕車搭載陳坤揚先行離開,張佶元則要 求游子鋐、林硯聖以事先購買之束帶反綁蔡孟韋雙手,再將 事先購買之麻布袋套在蔡孟韋頭上,張佶元發現蔡孟韋隨身 攜帶的包包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就將該支空氣 手槍取走,以免蔡孟韋持以反擊,復指示游子鋐、林硯聖與 其一同將蔡孟韋載往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 悅來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同日晚間6 時許,游子鋐先行離 開該汽車旅館,由張佶元、林硯聖(起訴書誤載為陳坤揚, 應予更正)共同看守蔡孟韋。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張佶元 聯繫劉哲志前往該汽車旅館,隨後劉哲志偕同其女友葉庭綺 (另為無罪判決如後)前往該汽車旅館317 號房,劉哲志竟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留在該處看管蔡孟韋;同日晚間 10時許,張佶元暫時離開該汽車旅館;同日晚間11時許,張 佶元聯繫游子鋐到該汽車旅館協助看守蔡孟韋後,葉庭綺、 劉哲志離開該汽車旅館。翌(6 )日凌晨0 時許,張佶元偕 同與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女友蔡睎緹到該汽車旅館房 內,張佶元將蔡孟韋之手機2 支交給蔡睎緹保管,以免蔡孟 韋趁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救、逃脫拘禁。當日凌晨2 時許,游 子鈜、林硯聖、蔡睎緹陸續離開該汽車旅館,蔡睎緹並將蔡 孟韋之2 支手機一併帶離,以免遭人以手機定位方式查知蔡 孟韋之所在位置加以營救、解除拘禁。當日凌晨2 時56分許 ,張佶元、蔡晞緹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晞緹依 張佶元指示,在蔡晞緹位在臺中市南和路之租屋處,使用蔡 孟韋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莊繡菁聯繫,蔡睎緹並先後依張 佶元指示發送LINE內容為「不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 著去大肚山撿人吧」、「你再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 發子彈,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 不到錢也不會放人,阿韋沒了,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 讓我抓」等恐嚇訊息予莊繡菁,要求莊繡菁代為償還前開款 項,惟莊繡菁並未代為償還而未遂。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 張佶元聯繫與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鍾獻輝至該汽車旅
館共同看守蔡孟韋,鍾獻輝抵達該汽車旅館後約10分鐘,張 佶元復聯繫綽號「奶弟」之莊修展(另為無罪判決如後)代 為購買早餐送至該汽車旅館房內,同時鍾獻輝暫行離開該汽 車旅館返回家中,張佶元再聯繫與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之陳建宏到場共同看守蔡孟韋。當日上午6 時15分許,莊修 展離開該汽車旅館時,鍾獻輝再至該汽車旅館,與陳建宏、 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陳建宏則於當日上午10時許,離開 該汽車旅館。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張佶元、鍾獻輝又將蔡 孟韋帶往張佶元之上開住處繼續拘禁,張佶元並將前開蔡孟 韋所有之空氣手槍放在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上述過程 中,張佶元各給付2,000 元予林硯聖、游子鋐、鍾獻輝作為 參與拘禁蔡孟韋之車馬費。直到107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0 分許,警方在張佶元之上開住處拘提張佶元時,始營救出蔡 孟韋,蔡孟韋因手部長時間遭綑綁,受有雙側肩拉傷、雙側 手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蔡孟韋撤回告訴)。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暨蔡孟韋、莊繡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蔡睎緹、鍾獻 輝、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陳建宏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二第36、46、65、81、113 、139 頁、本院卷 三第32、49頁、本院卷八第74頁、本院卷七第217 、218 、 246 、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及劉哲志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卷七第249 、250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蔡孟韋(見偵卷三第165 、166 頁、偵卷四第44至47 頁、本院卷六第88至133 頁)、證人即蔡孟韋之妻子莊繡菁 (見本院卷六第134 至150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借據、本票、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 一第24至28、30至35、70至77、84至87、100 、172 至 176 頁、偵卷三第11至18頁、偵卷四第51至60頁、偵卷八第18至 23頁)、高玉梅之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65至 69頁)、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三第 227 至243 頁、本院卷四第45至81、225 至307 頁)等件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扣案(本院107 年度投保 字第217 號)及卷附(見本院卷三、七證物袋)上開手機店 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25 頁、本 院卷四第87至132 、150 至188 、196 至222 頁、本院卷六 第193 至206 頁),足認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及劉哲志犯罪 事實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部分
⒈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 鍾獻輝、陳建宏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 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七第257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孟韋(見偵 卷三第165 至170 、173 、174 頁、偵卷四第17至20、44至 49頁、本院卷六第88至133 頁)、證人莊繡菁(見偵卷三第 170 至174 頁、偵卷四第20至22頁、本院卷六第134 至 150 頁)、證人即在場人盧啟宜(見偵卷三第172 、173 頁)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宜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謝宜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謝宜芳LINE對話畫面截圖) 、刑案現場照片(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 軌跡資料、涉案車輛軌跡圖、現場勘查照片、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截 圖(蔡孟韋與莊繡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一第24至28、30至35、39至47、49至54、58至62 、70至79、84至90、100 至117 、129 至134 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坤揚)、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陳坤揚)、刑案照片(陳坤揚與張佶元LINE對話 畫面截圖)、游子鋐犯案時間車輛座位圖、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二 第21至29、32至34、76至10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佶元)、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佶 元)、起獲贓物照片、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旅客登記 卡、LINE對話畫面截圖(張佶元與蔡睎緹)、刑案現場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韋、莊繡 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悅來汽車旅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網路地圖搜尋照片、房間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張佶元與明哥 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三第11至18、32至37、39至45 、47至57、61至67、75至82、89至92、105 、226 至238 、 246 至25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 錄(見偵卷四第37至41、58、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晞緹)、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 睎緹)、刑案照片(鍾獻輝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截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獻輝)(見偵 卷五第20至29、42至46、48至52、84至89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子鋐)、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游子鋐與張 佶元LINE對話畫面截圖)、涉嫌車輛離開路線圖(見偵卷六 第22至29、31至38、66至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硯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林硯聖與張佶元LI NE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七第15至22、35、36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哲志)、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劉哲志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八第18至23 、25至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建宏、莊修展)、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九第52至 61、116 至123 頁)、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五第130 至176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卷 附(見本院卷五證物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手機店監視 器錄音檔案(見本院卷五第99至125 頁)屬實。參以張佶元 於107 年3 月4 日以LINE明確告知陳坤揚要去「押人」(見 偵卷二第32頁左下方LINE對話畫面截圖);謝宜芳於警詢時 自承:其與LINE暱稱「爹滴」之人談論的「綁人」是代表要 把蔡孟韋帶回來公司讓他人自行處理債務(見偵卷一第22、 51頁),其與張佶元(LINE暱稱「夥伴」)LINE對話談論幸 好今天有抓到人,是說幸好這次去蔡孟韋沒跑掉、有帶到蔡 孟韋回來跟公司解釋(見偵卷一第19、45頁);張佶元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我決定要帶蔡孟韋去汽車旅館,有跟 謝宜芳講,然後我們各自散了這樣(見本院卷六第203 頁) ,足認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鍾獻輝、游子鋐、林 硯聖、劉哲志、陳建宏犯罪事實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得採信。
⑵至於起訴意旨固認107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許,是由張佶元 、陳坤揚在悅來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共同看守蔡孟韋。惟核 ,陳坤揚就此辯稱:後來我沒有到該汽車旅館,之後我就去 上班,起訴書的那個時間我還在上班(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而張佶元則證稱:下交流道後,要到悅來時,因為陳坤揚 要工作,謝宜芳先載陳坤揚離開(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 陳坤揚沒有去汽車旅館(見本院卷六第171 頁),林硯聖亦 證稱:107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許是我(林硯聖)跟張佶元 一起看守蔡孟韋(見本院卷七第253 頁),顯然起訴書所載 「至同日晚間6 時許,游子鋐先行離開汽車旅館,由張佶元 、『陳坤揚』共同看守蔡孟韋」容有誤載,應將「陳坤揚」 更正為「林硯聖」,併予敘明。
⒉被告蔡睎緹(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睎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蔡孟韋遭到張佶元等人 私行拘禁之事實經過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8、50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真 的不知情,到了汽車旅館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蔡孟韋,但他很 自由(見本院卷二第130 、131 頁、本院卷七第257 頁)云 云。經查:
⑵關於上開被告蔡睎緹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 卷二第130 、131 頁、本院卷三第48、50頁),核與張佶元 、鍾獻輝、陳建宏、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謝 宜芳(見本院卷六第151 至203 頁、本院卷七第19至67、90 至138 頁)及上述⒈⑴部分蔡孟韋、莊繡菁、盧啟宜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⒈⑴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⑶被告蔡睎緹雖然置辯如前。然而,由蔡睎緹自承:蔡孟韋應 該不行自由走出汽車旅館,因為我男朋友張佶元他們把蔡孟 韋帶到汽車旅館,就是希望他把債務處理好,處理好之前就 必須要和他們待在一起(見偵卷五第61、62頁)等語,以及 蔡晞緹與張佶元的LINE對話內容中,張佶元早在案發之前就 有告知蔡睎緹要「抓」蔡孟韋(見偵卷五第34頁),已見蔡 睎緹於107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抵達該汽車旅館房間時, 明確知悉當時蔡孟韋是被張佶元等人拘禁於該汽車旅館房間 內。再者,由蔡睎緹自承:當時張佶元有跟我講說這2 支手
機是阿韋所有,請我代為保管,然後讓張佶元可以跟阿韋他 老婆聯絡,確認阿韋是安全的;他老婆如果要定位的話,這 樣比較不好定位到阿韋的位置(見偵卷五第11頁)等語,以 及蔡睎緹與張佶元的LINE對話內容中,蔡睎緹在抵達該汽車 旅館房間前,就以LINE告知張佶元「先把他(即蔡孟韋)蘋 果的帳號密碼拿到」、「所有手機的定位軟體都要先清除, 確保他老婆沒辦法找到你們」(見偵卷五第35頁),可見蔡 晞緹為使張佶元等人對於蔡孟韋之私行拘禁犯行可以繼續, 而將蔡孟韋之手機加以保管、並且帶離該汽車旅館,以免蔡 孟韋趁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救,或遭人以手機定位方式查知蔡 孟韋之所在位置加以營救,得以逃脫或解除拘禁,蔡睎緹對 私行拘禁蔡孟韋之犯行當有相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 辯稱我沒有參與,真的不知情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佶元(見偵卷三第138 頁、聲羈卷 29第19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本院卷三第40、41頁、本院 卷七第255 頁)、蔡睎緹(見偵卷五第14、15、62頁、聲羈 卷28第24頁、本院卷一第76、77頁、本院卷二第130 、 131 頁、本院卷三第48、50頁、本院卷七第255 、257 頁)於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莊繡菁(見偵卷三第171 頁、偵卷四第21頁、本院卷 六第134 至150 頁)、證人蔡孟韋(見偵卷四第20頁、本院 卷六第88至133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睎緹)、LINE對話(以蔡 孟韋的手機與莊繡菁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五第46、52、 141 至143 頁),足認被告張佶元、蔡睎緹犯罪事實對於 莊繡菁強制未遂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⒉至於蔡睎緹雖然辯稱此部分行為係為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七 第257 頁)云云。但以,蔡睎緹以蔡孟韋行動電話傳送給莊 繡菁之LINE訊息:「不『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 去大肚山撿人吧」、「你再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 子彈,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 不到錢』也不會放人,阿韋沒了,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 以讓我抓」,顯然張佶元、莊繡菁係以恐嚇訊息迫使莊繡菁 行無義務之事(代為償還前開款項款項)未遂,恐嚇行為僅 屬強制犯行之手段,即應構成強制未遂行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游子鋐、劉
哲志、蔡睎緹、鍾獻輝、陳坤揚、陳建宏均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 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 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 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 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 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林硯聖、游子鋐、劉哲志、鍾獻輝、蔡睎緹、陳坤揚、陳建 宏均辯稱:是陪張佶元討債、張佶元說他與蔡孟韋有債務糾 紛、張佶元說蔡孟韋欠他錢(見本院卷二第25、34、43、45 、65、130 頁、偵卷二第47頁、偵卷九第83頁)。而以:張 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幫我看管的這些人,我都是說蔡 孟韋介紹的人去結清;他們全部的人都知道有1 人欠我97萬 元債務的事情;我有跟蔡睎緹提過蔡孟韋跟我是債務的關係 ;我跟鍾獻輝說是蔡孟韋欠我錢的債務關係;他們都知道我 有67萬的債務;就大致跟林硯聖提到債務糾紛而已;107 年 1 月23日我應該只是跟劉哲志講有沒有空、有空陪我去,10 7 年3 月5 日晚上印象是我打電話給劉哲志問有沒有空、有 空來一下;我傳LINE,就問陳建宏說下班過來對面一下(見 本院卷六第163 、173 、179 、180 、183 頁)等語。蔡孟 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是說就是之前團體裡面有人把帳 戶錢領走;送早餐的那兩、三個人是在聊說我怎麼綁在那裏 ,有人講說我介紹的人把錢領走(見本院卷六第100 、 133 頁);及本院勘驗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23日、 107 年3 月5 日之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音檔案中,張佶元數度提 及「啊可是因為畢竟他是你牽的」(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 、「那怎麼辦嘛,你的人出事了,你要怎麼辦嘛,67萬元你 要還多久」、「但是你要讓我知道說,你有打算要還,要怎 麼還你要跟我講」(見本院卷四第101 、120 頁)、「我先
跟你算高玉梅的帳,這樣你清楚了吧,我跟你講啦,我們現 在先簽柯士成的本票啦」、「你這筆帳你一定要付,高玉梅 我們可以幫你抓人」(見本院卷五第94、96頁),表示蔡孟 韋應該償還前開款項,蔡孟韋亦數度回應「我現在簽一簽啦 ,你們給我多久的時間?不然你們這樣突然給我嘎下去,我 真的我受不了啊」(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我的意思是 說,不然就是說,看你能時間還是怎麼樣,按月還是多少」 、「我是想說1 個月1 萬元啦」(見本院卷四第122 、 153 頁)、「你聽我講,其實我們今天講真的,我們沒有想處理 嗎,那時候我就跟你說了,你說一個月那樣,我真的沒辦法 這樣,每個月這樣,那天我是不是也講了那個,你老大就說 不行」、「沒有啦,我在想總金額,你那『一條龍』做要多 久」、「這樣來不及還」(見本院卷五第97、120 頁)各情 ,按理林硯聖、游子鋐、劉哲志、鍾獻輝、蔡睎緹、陳坤揚 、陳建宏主觀上自會認為張佶元與蔡孟韋間有債務糾紛,實 難認定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於上開手機店107 年1 月23日監視器錄音檔案中,蔡孟韋 陳稱:他當然有跟我交代說本子要找看得到的人、我有跟謝 宜芳掛保證那個人很好掌控(見本院卷四第98頁)、我那時 候有跟謝宜芳說我這有兩個很穩的(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 、不是說掛保證怎麼交代啊(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等語, 衡情蔡孟韋既然曾向謝宜芳表示高玉梅、柯士成2 人「很穩 」、「看得到人」,則在高玉梅、柯士成之上開合庫商銀、 中小企銀帳戶分別遭人提領約67萬元並銷戶、提領約32萬元 並結清時(見本院卷三第69、135 頁),衡情謝宜芳、張佶 元主觀上當會認為應由出言保證之蔡孟韋代為償還前開款項 ,亦難認定張佶元、謝宜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由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張佶 元、謝宜芳、陳坤揚、林硯聖、游子鋐、劉哲志、蔡晞緹、 鍾獻輝、陳建宏就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之犯行,以及張佶 元、蔡晞緹就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之犯行,均無不法所有 意圖可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等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有不法 所有意圖,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罪事實被告張佶元、謝宜芳 、劉哲志強制之犯行,犯罪事實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 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 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之犯行,犯罪事實被告張佶元、蔡睎 緹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 ,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 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 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 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 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