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7號
NTDM,107,訴,307,201912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登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登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張里成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6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南路由南往北 行駛至同市光榮東路路口欲左轉彎,適有由田登輝騎乘之沿 同市光榮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2 車各有上述疏失,在路口中發 生碰撞,田登輝人車倒地,致田登輝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四 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張 里成肇事後下車察看,見田登輝受傷,停留現場,並詢問田 登輝有無大礙,經田登輝表示並無大礙,當場並同意張里成 離去。田登輝明知張里成係徵得其同意後始離開現場,並未 肇事逃逸,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5 年11月23日8 時30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中興派出所之承辦員警陳弘霖報案時,故意隱瞞渠曾同意張 里成離去之事實,並對張里成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張里成 所涉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另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 字第4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 交上訴字第60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登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里成、證人陳弘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略圖、刑案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AFR-70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153號起訴書 、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606 號判決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隱瞞渠曾同意張里成離去之事 實,然被告於另案裁判確定前之106 年2 月22日具狀及107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均稱:於和解之時,始想起曾同意張里 成離去等語,有被告之撤回自訴狀及107 年1 月10日審判筆 錄(見106 年度蒞字第3849號卷第71頁、第33頁)附卷可參 ,另案亦因被告之證述,使司法機關發現真實而未使證人張 里成受刑事處分,核諸上開說明,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導致檢警單位發動 偵查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 險,行為實不足取,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商之勞務性員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本院考量被告雖 因前述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其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 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 確法律觀念並確實遵守,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為使其知 所戒惕,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 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