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60號
NTDM,107,易,260,201912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晰錞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晰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或機構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晰錞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南 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外某處,自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林惠文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未取得林惠文之同 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盜刷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以付款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於 盜刷購買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表示上開信用 卡之持卡人同意消費,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 ,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 品與張晰錞,足生損害於林惠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銀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對信用卡帳務管 理及交易之正確性(各次盜刷及偽簽之時間、地點及詐得財 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晰錞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晰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第8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頁),並有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重印 購物清單、信用卡簽帳單各2張、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1份、 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1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9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張晰錞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1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 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 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 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 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 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 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 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 張容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盜刷被害人信用卡及偽造簽 名,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 人為低,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 刑或不罰之規定。經查,本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函詢臺中榮民 總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一、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 併智能障礙的病人,國中小學以及高中階段皆接受特殊教育 或在家教育,目前仍領有有效期限內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 民總醫院的精神鑑定結果,符合自閉症合併智能障礙。二、 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因為認知功能不足和衝動控制差,常有環 境適應的困難,無法持續工作,無法獨立生活,雖然已經成 年,仍然需要父母親協助。三、被告之自閉症與智能障礙為 持續性的疾病,被告受到自閉症與智能障礙的影響,於犯罪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四、整體而言, 張男的心智與行為能力僅有國民小學低年級(一、二年級) 的能力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5日中榮醫企 字第108420295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1頁)。而斟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 之個人與生活史、訪談被告過程、理學檢查、心裡衡鑑及精



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 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從而,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未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可認定。故被告 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思以正 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即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不法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 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已賠償國泰銀行及與被害人林惠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有國泰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第345頁、第36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患上述之精神障礙,及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前揭精神 障礙狀況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又能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 林惠文達成和解,被害人林惠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此有卷附和解書可佐,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 表現,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消弭被告犯罪動機, 而須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對被告辨識 違法及行為能力之影響,審酌被告現於中山醫院持續定期回 診就醫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病情 較為穩定,且被告受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規律就診接 受治療及按時服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上述疾病而犯罪 ,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 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 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 之。本院審酌被告現於中山醫院持續定期回診就醫,已有穩 定治療及家庭環境之支持,應可減低其再犯之機率,佐以被 告本次犯行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罪情節尚非對於公共安 全造成危害,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 例。本院斟酌上情,認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 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容成」之簽名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信用卡簽帳單1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 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予綽號「小李」之人,未 分得任何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3頁),則被告既未實際分得或 保留任何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利 益,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自綽



號「小李」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1 張,固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 已交給綽號「小李」之人(見偵緝卷第23頁),又被害人林 惠文發覺遺失後已掛失,故該國泰銀行信用卡縱未滅失亦已 失其經濟效用,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宣告沒收 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消費金額(新臺│信用卡發卡銀行│持卡人│
│ │ │店名稱 │幣)及詐得財物│及卡號 │ │
├──┼──────┼──────┼───────┼───────┼───┤
│1 │106年11月12 │南投縣南投市│11元;活益多原│國泰銀行;卡號│林惠文
│ │日15時7分 │三和三路21號│味飲料(為免簽│00000000000000│ │
│ │ │;家樂福南投│名交易) │67 │ │
│ │ │店 │ │ │ │
├──┼──────┼──────┼───────┼───────┼───┤
│2 │106年11月12 │南投縣南投市│7,990元;OPPO │國泰銀行;卡號│林惠文
│ │日15時13分 │三和三路21號│牌手機(偽簽「│00000000000000│ │
│ │ │;家樂福南投│張容成」) │67 │ │
│ │ │店 │ │ │ │
└──┴──────┴──────┴───────┴───────┴───┘
 
附表二:
┌──┬──────────┬───────┬─────────┐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張容成」簽名1枚 │
│ │(見警卷第9頁)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