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曦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402、第4001、第4002、第4365、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樹曦犯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物沒收之;又犯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4 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樹曦明知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 ,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 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且明知周勇呈所兜售之扁柏 角材,係自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等處竊取得來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 6年4月3、4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向 周勇呈購入扁柏角材1,480公斤,再指示周勇呈將該扁柏搬 運至不知情之黃朝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 市○○區○○里○○路○○巷00○0號旁空地(即桐林里民 生路587號)藏放,嗣於106年4月7日,陳樹曦在南投縣中寮 鄉南投休息站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36萬元與周勇呈。復於 106 年5月14日,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向周勇呈購入扁柏 角材1,930公斤,再指示周勇呈將該扁柏搬運至不知情之黃 朝樹上址空地藏放,時隔數日,陳樹曦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超 商或咖啡店內交付48萬元與周勇呈。嗣於106年6月間,陳樹 曦因未取得發票以證明贓物來源,向周勇呈表示退貨,並將 周勇呈未載走剩餘之扁柏原木20塊移置在臺中市○○區○○ 路00 號鐵皮屋藏放。嗣經警接獲檢舉,對周勇呈等人實施 通訊監察,於106年7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 號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扁柏原木20塊(即扣押編號12-1至 12-20 )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勇呈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五一第189頁),是證人周勇呈前揭證述,因屬被告陳 樹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復審酌證人周勇呈 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均無引 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周勇呈於警詢、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勇呈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下列使 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抗辯該段時間之通訊 監察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法定程序,且被告與證人 周勇呈均陳明該通訊監察譯文確為2人之對話內容(見卷五 一第334 至349 頁、第378 至379 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 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下列使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 。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未使用,故無庸論述其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周勇呈處購買扁柏角材,分別為1, 480公斤及1,930公斤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伊買的時候有跟周勇呈要發票,周勇呈說是合法的 ,因為沒有拿到合法發票,都退給周勇呈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6年4月3、4日,以每公斤250元的價格向證人周勇 呈購入扁柏角材1,480公斤,復於同年5月14日,以每公斤 250元之價格,向證人周勇呈購買1,930公斤之扁柏角材,並 將上開扁柏角材搬運至不知情之黃朝樹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00○0號空地放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周勇呈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卷十七第242至 246頁,卷五一第334至380頁)及證人黃朝樹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見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60至161頁、第164頁, 卷十八第711至712頁)相符,復有周勇呈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與陳樹曦所持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之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卷五一第334至349頁、第37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78年7月1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務機 關,預算亦改為公務預算,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扁柏 、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 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 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 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觀諸如附表二被告與證人周勇呈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因為這次那外勞就…弟弟他們 就是有去那裡…」、編號2「我先把他們弄一弄,阿弟仔先 給他們休息…」、編號3「你要跟阿弟仔說一下。這洗起來 土太多了…」、編號13「大哥,我問阿弟仔他們看在哪…」 ,復據證人周勇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說有外勞在場,是 指有弟弟他們,弟弟是越南逃逸外勞等語(見卷五一第367 頁),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周勇呈木頭的來源係從逃逸外籍勞 工處取得,及編號17被告對周勇呈說:「你不要過來,快走 喔,不要過來,快走」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伊 在黃朝樹住處過到森警隊盤查,才聯絡他們快走,不要過來 黃朝樹住處等語(見卷二第66頁),足徵被告確實知悉證人 周勇呈所販售之扁柏角材,確實係贓物無疑,否則豈會立即 通知證人周勇呈不要前來?益徵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伊跟 周勇呈買木頭時就知道是贓物,伊也有跟他要發票,周勇呈
說要開合法的證明,就算有跟周勇呈要合法來源證明,伊也 知道那木頭是贓物等語(見卷十七第322頁),應屬實在, 是被告確有故買贓物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主觀收贓的犯意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購買贓物當時並不知道為贓物,證人周勇呈賣給被告的都 是雕刻料都是已經切割過了,無法判斷是漂流木、砍伐木還 是其他木頭,及被告主觀認知只要能提供發票就可以證明合 法的木頭云云,然被告既為員警,焉有不知外籍勞工砍伐之 扁柏角材為贓物之理,況從被告購買之金額以觀,勢必知悉 該等扁柏角材之價值,自不可能認該等扁柏角材係屬無價值 之漂流木而得合法流通市面,再者,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 則被告遇到盤查時,何需通知證人周勇呈不要載扁柏角材至 證人黃朝樹家,且依被告自承有向證人周勇呈要求發票之舉 ,益徵被告知悉市面販售之扁柏角材若未有林務局之合法證 明,均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周 勇呈所販售之扁柏角材係屬贓物知之甚詳,是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卷二第127至132頁扁柏原木不是周勇呈的,這 是母親的云云(見卷五一第434頁),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稱: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拘提、搜 索時,在現場所查扣之塊狀檜木20塊、金磚檜木3塊是周勇 呈所有,木茶盤1塊、木茶桌2張、木茶椅5張是伊本人所有 ;警方於(19)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 號執行搜索,聚寶盆19個、茶盤3塊、檜木板7塊、檜 木塊3塊是母親陳維垣購買樹頭原物料(有101年5月25日發 票為憑)加工所得。交付伊保管之文達摩等藝品13件贓證物 中,有1樹頭原物料是母親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拍買得 的(有發票為憑),其餘12件均為伊所有(在金時代興業有 限公司購得,有出貨單為憑)等語(見卷二第57至80頁,卷 十九第8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維垣於偵查時證稱 :警方於106年7月19日在霧峰區峰堤路11號、名間鄉新厝村 新厝路12號有扣到大批木藝品。在丹大工作站扣押的59件木 藝品,有些是101年間向曾柄瑞買的及87年間向佑誠木業公 司購買跟佑誠木業公司部分買的等語(見卷十九第869至870 頁)及證人即周勇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給陳樹曦1,48 0公斤的木頭是不規則形狀。是鋸成一塊一塊的;伊剛回答 檢察官說是切成一塊一塊交給被告,是那2次交易,這2次賣 被告的木頭上面摻有泥塊或是沙土等語(見卷五一第352 至 第358頁)均相符,復參諸被告及證人陳維垣所有之其餘扣 押物,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6至27
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為周勇呈未載走之物應可認 定,至證人周勇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應該是有把那2次 的木頭全部載走,弟弟有跟伊回報這部分,如果還有剩餘的 話,會打電話跟伊說還有剩餘,後來沒打電話跟伊講,表示 全部載走云云(見卷五一第360頁),然證人周勇呈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就與被告交易情節多次稱:忘記了,看之前筆錄 怎麼做等語(見卷五一第334至380頁),足見證人周勇呈因 時間過久而容有記憶不清之情,是前揭證述尚難採信,是被 告前揭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至如附表一編號 2 之金磚3塊,顯與證人周勇呈前揭證述販賣與被告之扁柏 角材不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尚難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2之金磚係被告所故買之贓物,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故買贓物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係扁柏,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
㈡、被告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 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 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 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 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 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周勇 呈所兜售之扁柏為贓物,竟仍購買之,不僅助長他人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歪風,並有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森林 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兼衡被告為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尚須扶養4個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五一437 至438頁)等一切情狀,及前開判例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係被告向證人周勇呈所購買,而為證 人周勇呈未載走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故買贓物犯行項下,予以沒 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 用以聯絡周勇呈故買贓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卷 五一第3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如 附表一編號2 之物,依目前證據尚難認定係證人周勇呈販賣 與被告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 3 及5 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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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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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扁柏角材 │ 20塊 │陳樹曦│
│ │(扣押編號12-1至12-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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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扁柏金磚 │ 3塊 │陳樹曦│
│ │(扣押編號12-21至12-23) │ │ │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陳樹曦│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
│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陳樹曦│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陳樹曦│
│ │(含161145/0000000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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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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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及所持用門號 │ 通訊監察錄音時間及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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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10時11分16秒、 │卷五一第334至 │
│ │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3分59秒 │336頁 │
│ │ │A:嘿,大哥。 │ │
│ │ │B:嘿? │ │
│ │ │A:大哥,我微信有沒有,登出了,密碼忘 │ │
│ │ │ 記,所以沒辦法打,啊我另外一支卡片 │ │
│ │ │ 壞掉了,嘿。 │ │
│ │ │B:啊你現在勒? │ │
│ │ │A:大哥,我跟你說啦,那些1480啦,對不 │ │
│ │ │ 對? │ │
│ │ │B:嘿? │ │
│ │ │A:1480……1480……乘於250,大哥,1480│ │
│ │ │ ,算你250,對不對?那裡有沒有,36啦│ │
│ │ │ ,好嗎? │ │
│ │ │B:我跟你說啦,他那土重……那個土重齁 │ │
│ │ │ ,不要跟你扣到100 多啦,我都被扣到 │ │
│ │ │ 100多,那就80直接結算就好了。啊1400│ │
│ │ │ 下去用。 │ │
│ │ │A:1400乘於250,唉……。 │ │
│ │ │B:因為那個洗一洗,土扣起來都100多公斤│ │
│ │ │ 。 │ │
│ │ │A:大哥,我跟你說啦。 │ │
│ │ │B:嘿? │ │
│ │ │A:大哥,這次你給我算36啦,下一次我補 │ │
│ │ │ 一塊給你啦,好不好? │ │
│ │ │B:那就不是這樣用……(無法判斷)用補的 │ │
│ │ │ 你…… │ │
│ │ │A:沒有啦,大哥、大哥,我跟你說,因為 │ │
│ │ │ 這次那外勞就……你若……啊你若要這 │ │
│ │ │ 樣說的話,你改天的話……你就直接跟 │ │
│ │ │ 我說,你聽懂嗎?我就直接,我先把… │ │
│ │ │ …就看是要用一塊起來放到旁邊,你有 │ │
│ │ │ 聽懂我的意思嗎?因為弟弟他們就是有 │ │
│ │ │ 去那裡,啊你現在……你又要跟他們說 │ │
│ │ │ 要扣土重,他們那個不可能(無法判斷) │ │
│ │ │ 啊,對不對?正經的你,啊我一定是站 │ │
│ │ │ 在你這邊啊,你不用煩惱,好不好?大 │ │
│ │ │ 哥。 │ │
│ │ │B:哼……真的啦,我沒騙你啦,我每次去 │ │
│ │ │ 都被扣掉100 公斤,那個洗一洗以後秤 │ │
│ │ │ 下去,都達不到那個重量。 │ │
│ │ │A:嗯…… │ │
│ │ │B:我不是……我不是說第一次就對你這樣 │ │
│ │ │ ,那好幾次了,兩、三次都現扣起來, │ │
│ │ │ 都差100多公斤啊。 │ │
│ │ │A:有嗎? │ │
│ │ │B:你包括,包括上次有沒有?上次扣50公 │ │
│ │ │ 斤對不對?結果去,扣了110多公斤。 │ │
│ │ │A:好啊,大哥,要不然好啦……(鈴聲響起│ │
│ │ │ )35 啦齁?大哥。35啦,你先匯一筆5 │ │
│ │ │ 萬,啊拿30,好不好?給他。 │ │
│ │ │(鈴聲響起,B:喂?我在跟他講電話、我在│ │
│ │ │跟他講電話。) │ │
│ │ │B:喂?阿祥,你說怎麼樣? │ │
│ │ │A:嘿?大哥,大哥,好啦,35啦,啊先匯5│ │
│ │ │ 萬可以嗎? │ │
│ │ │B:可以啊、可以啊,你說的,怎麼樣就怎 │ │
│ │ │ 麼樣。 │ │
│ │ │A:35,先匯5萬啦。 │ │
│ │ │B:我拿30給他就對了啦? │ │
│ │ │A:你拿30給他啦,這樣啦,好嗎?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啊那個大哥,你就是……就像我跟你說 │ │
│ │ │ 說的嘛,你齁……你欠什麼你先跟我說 │ │
│ │ │ ,我有辦法處理,我就先……我就盡量 │ │
│ │ │ 護著你那邊,啊重要的先幫你處理起來 │ │
│ │ │ ,這樣好嗎?一句話,好嗎? │ │
│ │ │B:好啦。 │ │
│ │ │A:這樣好嗎? │ │
│ │ │B:好啦。 │ │
│ │ │A:齁,好好好,OKOK,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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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12時41分07秒、 │卷五一第336至 │
│ │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1分16秒 │337頁 │
│ │ │(前6秒沒有聲音,第7秒鈴聲響) │ │
│ │ │A:嘿,大哥。 │ │
│ │ │B:喂? │ │
│ │ │A:嘿,大哥。 │ │
│ │ │B:你1萬4要給我耶。 │ │
│ │ │A:什麼? │ │
│ │ │B:1萬4啊。 │ │
│ │ │A:什麼1萬4? │ │
│ │ │B:蛤? │ │
│ │ │A:什麼1萬4? │ │
│ │ │B:你不是算25? │ │
│ │ │A:嘿啊,25對啊。 │ │
│ │ │B:嘿啊,扣10元不是1萬4? │ │
│ │ │A:不然,大哥我跟你說啦,你……我等一 │ │
│ │ │ 下,那個什麼……那裡是不是總共35? │ │
│ │ │ 對不對? │ │
│ │ │B:嘿。 │ │
│ │ │A:嘿啊,35嘛,350000除以2,你說多少?│ │
│ │ │B:37啊。 │ │
│ │ │A:這樣……大哥,我…… │ │
│ │ │B:是嗎? │ │
│ │ │A:看你……我先把他們這些弄一弄,啊阿 │ │
│ │ │ 弟仔他們先給他們休息,看什麼時候又 │ │
│ │ │ 要再工作先跟他們講一講。啊我再打給 │ │
│ │ │ 你,這樣好不好?大哥。 │ │
│ │ │B:好好。 │ │
│ │ │A:嘿齁,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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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13時17分41秒、 │卷五一第337至 │
│ │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1分15秒 │338頁 │
│ │ │(前10秒為嘟嘟嘟電話聲) │ │
│ │ │B:喂。 │ │
│ │ │A:嘿,大哥。 │ │
│ │ │B:這次土怎麼載這麼多? │ │
│ │ │A:我這……我這真的,我不知道捏,我怎 │ │
│ │ │ 麼會知道土……土……。 │ │
│ │ │B:用起來以後,用起來以後剩下1360。 │ │
│ │ │A:喔,大哥……喔。 │ │
│ │ │B:我知道啦,我先跟你說一下啦,下次就 │ │
│ │ │ 是這樣扣,要多扣一點,不然這樣那些 │ │
│ │ │ 我都白費了,你要跟阿弟仔說一下。這 │ │
│ │ │ 洗起來土太多了啦。 │ │
│ │ │A:你說這樣那些土洗起來剩多少?1360喔 │ │
│ │ │ ? │ │
│ │ │B:對啊。 │ │
│ │ │A:土清掉這樣嗎? │ │
│ │ │B:嘿啊,又減掉40了。 │ │
│ │ │A:喔,好啦好啦,要不然大哥,我改天再 │ │
│ │ │ 補你好嗎? │ │
│ │ │B:嘿啊,你看這次土那麼多。 │ │
│ │ │A:好啦好啦,大哥,不好意思啦,好嗎? │ │
│ │ │ 好啦,OK啦OK啦齁。 │ │
│ │ │B:先跟你說一下。 │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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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16時7分35秒、 │卷五一第338至 │
│ │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22秒 │339頁 │
│ │ │(前6秒為嘟嘟嘟電話聲) │ │
│ │ │A:嘿,大哥。 │ │
│ │ │B:你調整好了嗎? │ │
│ │ │A:欸……大哥你等我一下,(無法判斷)差 │ │
│ │ │ 不多了。 │ │
│ │ │B:好,你弄好打給我。 │ │
│ │ │A:好,OK。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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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16時25分34秒、 │卷五一第339至 │
│ │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1分14秒 │340頁 │
│ │ │(前17秒為嘟嘟嘟電話聲) │ │
│ │ │A:嘿,大哥,怎樣? │ │
│ │ │(同時另有其他男子說話的聲音) │ │
│ │ │B:什麼東西? │ │
│ │ │A:你不是找我? │ │
│ │ │B:對啊,你不是說弄好要打電話給我? │ │
│ │ │A:嘿啊,現在弄……弄得差不多了。要約 │ │
│ │ │ 什麼時候? │ │
│ │ │(以下對話同時另有其他男子說話的聲音) │ │
│ │ │B:我10點下班呀。 │ │
│ │ │A:10點嗎? │ │
│ │ │B:嘿啊。 │ │
│ │ │A:好啊OK啊,10點OK啊。 │ │
│ │ │B:齁? │ │
│ │ │A:好啊OK啊。 │ │
│ │ │B:啊你……你那個什麼? │ │
│ │ │A:什麼? │ │
│ │ │B:工作安排好了嗎? │ │
│ │ │A:差不多了啊。 │ │
│ │ │B:好啦。 │ │
│ │ │A:嘿啊。 │ │
│ │ │B:好啦,這樣10點過後再打給你。 │ │
│ │ │A:那個……今天這個東西,繼續?還是怎 │ │
│ │ │ 麼樣? │ │
│ │ │B:好啊。 │ │
│ │ │A:好,這樣我了解,好OK。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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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21時51分19秒、 │卷五一第340至 │
│ │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58秒 │341頁 │
│ │ │A:嘿,大哥。 │ │
│ │ │B:你在那裡?要去哪裡找你? │ │
│ │ │A:大哥,你在哪裡? │ │
│ │ │B:我在霧峰啊。 │ │
│ │ │A:你在霧峰等我一下啦,好嗎? │ │
│ │ │B:霧峰?你在哪裡? │ │
│ │ │A:你在霧峰等我一下啦,好嗎? │ │
│ │ │B:你在哪裡啊? │ │
│ │ │A:竹山。 │ │
│ │ │B:我要下去名間呀,怎麼需要…… │ │
│ │ │A:不要啦,你就先在那裡等我一下啦,我 │ │
│ │ │ 會給你一個驚喜,好嗎? │ │
│ │ │B:喔。 │ │
│ │ │A:好嗎? │ │
│ │ │B:好啦好啦。 │ │
│ │ │A:你先讓我把這裡……先跟他們確定一下 │ │
│ │ │ ,你等我一下,好嗎? │ │
│ │ │B:好啦好。 │ │
│ │ │A:等一下等一下,齁好。 │ │
│ │ │B:那這樣要在哪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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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21時52分36秒、 │卷五一第341至 │
│ │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1分10秒 │342頁 │
│ │ │(前20秒沒有聲音) │ │
│ │ │A:嘿,大哥。 │ │
│ │ │B:這樣我在山裡面等你喔。 │ │
│ │ │A:嘿啊、對啊,就在那裡等我就啊,好嗎 │ │
│ │ │ ? │ │
│ │ │B:在山裡面嘛? │ │
│ │ │A:嘿啊,OKOK。 │ │
│ │ │B:嘿啊,這樣我就不在交流道下了喔? │ │
│ │ │A:好呀,要準備錢喔,你可能要準備錢啦 │ │
│ │ │ 不一定啦,若是OK,就是要準備錢啦, │ │
│ │ │ 不OK的話,就是我過去找你。 │ │
│ │ │B:哈哈哈哈,靠,你不會弄成OK喔? │ │
│ │ │A:齁,大哥,你不就當作那……那怎麼樣 │ │
│ │ │ ?很簡單? │ │
│ │ │B:對呀。 │ │
│ │ │A:好啦,我盡量啦,要不然你等我一下。 │ │
│ │ │B:好啦。 │ │
│ │ │A:齁,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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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周勇呈(門號0000-000000)│通話開始:106年4月3日22時18分05秒、 │卷五一第342頁 │
│ │B:陳樹曦(門號0000-000000)│播放長度:53秒 │ │
│ │ │(前12秒沒有聲音) │ │
│ │ │A:嘿,大哥。 │ │
│ │ │B:你來了嗎? │ │
│ │ │A:沒有啦,大哥,你等我一下啦,喔你是 │ │
│ │ │ 要不要驚喜? │ │
│ │ │B:齁。 │ │
│ │ │A:嘿啊,你等我一下,我現在在…… │ │
│ │ │B:齁,我就是不知道要多久,我不知道… │ │
│ │ │ …才會在這打電話問你。 │ │
│ │ │A:哇,大哥你……你……準備錢等我好嗎?│ │
│ │ │ 可以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