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黃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同年度東簡字第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11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3萬元(含借款30萬元及3萬元設定費),並 依相對人之要求,提供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96,000 元。惟依前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約 定為無,嗣原告陸續還款,早已超過實際借款金額,上開抵 押權亦應失所附麗。詎相對人竟執本院92年度拍字第79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其揭土地及建物,現由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2號受理執行中。茲因拍賣抵押物裁 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抵押權復因所擔保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無從成立,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10號 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拍賣抵押物及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等語,非無理由,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所提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二㈠、㈤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辦案期限各為十月、二年,並慮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三年,爰以此 為預估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59,400元(計算式:39 6,000元×5%×3年=59,400元)。綜上所述,即應以前述金 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為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