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295號
TTEV,108,東簡,295,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范遠嘉 
被   告 林啓斐  
      江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啓斐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啓斐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被告林啓斐而執有被告林啓斐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不記名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江依璇 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背書,惟系爭支票經其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96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96條之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之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背書人│付款人 │ 面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
│號│ │ │ │ │(新臺幣)│ │算日 │
├─┼───┼───────┼───┼────────┼─────┼─────┼───────┤
│1 │林啓斐│108年9月20日 │ 無 │第一銀行臺東分行│200,000元 │LB0000000 │108年9月20日 │
├─┼───┼───────┼───┼────────┼─────┼─────┼───────┤
│2 │林啓斐│108年9月23日 │ 無 │第一銀行臺東分行│300,000元 │LB0000000 │108年10月3日 │
├─┼───┼───────┼───┼────────┼─────┼─────┼───────┤
│3 │林啓斐│108年10月14日 │江依璇│第一銀行臺東分行│550,000元 │LB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