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曾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竹市,惟被告就其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間之借款所締 結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業約定因該契約涉訟 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卷第13頁),而 原告本件乃主張其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契約對 於被告之權利,則本院自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就上開借 款所生本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92年4月 11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週 年利率9.99%計算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未超過 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 期,有系爭契約及本票可稽。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有174,42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自應償還所欠之債務。而臺東中小企
銀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授權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讓受案件帳卡及民眾日報B3版(96年8月27日 登載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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