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廖俍一
被 告 秦陳素珍
陳雅琳
賴輝明
陳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文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德於102年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付,詎李文德於108年2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李文德之繼承 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就繼承李文德遺產範圍內清償 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秦陳素珍、陳秋妹曾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並均以:伊等均為被繼承李文德的妹妹即其繼承人,也均 知悉李文德於102年1月23日向原告辦理紓困貨款100,000元 ,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02,172元,對於李文德的繼承系 統表也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陳雅琳、賴輝明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文德之102年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中途結清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表、李文德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之 戶籍謄本、本院就李文德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查詢簡 答表等件為證。核與被告秦陳素珍、陳秋妹曾自認情節相符 ;而被告陳雅琳、賴輝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文德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2,17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5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