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08年度,41號
TTEV,108,東原簡,4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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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宋世宇 
      陳美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王哲榮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王選榮 
      王美慧 

      王哲雄 
      王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並追加被告王選榮王美慧王哲雄王曉玲。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二、被告王選榮王美慧王哲雄王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世宇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7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原告陳美穎則為 同段742、74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42、74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然上開土地需通行被告共有之同段745 地號土地( 下稱745 地號土地),再經由同段734、732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734、73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聯外道路,從而739、7



42、743 地號土地係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原告長 久以來亦以此方式通行,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下半年起,主 張該地為其私有地,並設置鋼鐵架阻攔原告通行,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745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下稱A通行方案) ,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通行範圍內之鋼 鐵架,並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之745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移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鋼鐵架,並在通行範 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哲榮則以:固不爭執739、742、743 地號土地為袋地 ,鋼鐵架亦為被告王哲榮所設置,然原告可通行於鄰地之臨 接線上,對各土地所有人不會造成妨害,單以A 通行方案而 言將造成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7 6平方公尺,下稱B通行方案)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使用,對被 告而言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縱有通行之必要,B通行方案 之通行寬度可達2、3公尺,且對土地使用之影響甚微,B 通 行方案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選榮王美慧王哲雄王曉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739、742、74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74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 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 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 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739 、742、743地號土地不通公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堪採信,是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
(三)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 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 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 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 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 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有之7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路寬度3公尺,未逾 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又該使用部分位於745地號土地之 邊陲部分,對被告使用該地之侵害較小,核屬系爭土地距 離公路較近,且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情形。被告王哲榮雖辯稱:原告應通行74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編號之通行路徑等語,然由地籍圖可知,若 依被告上開方案,須經過較多筆土地,即需另增加通行至 729地號土地後,另闢道路,再繞回734、732地號土地之 道路,顯非對鄰地最小損害範圍,自難憑採。綜上,比較 上開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程度及審酌739地號土地 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土 地,始為原告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移除通行範圍內之鋼鐵架,並在 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原告就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自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拆除



地上物之主張即難採憑,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 告所有74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67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 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 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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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