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08年度,32號
TTEV,108,東原簡,3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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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遭被告以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占用,經測量後占用面積為95.42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且 位於部落中心,房屋林立,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0元,自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108年3月17日止,總計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50元,被告自應 償還之,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建物( 面積:95.42平方公尺)占用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元,並自108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舅舅林新發所有,林新 發於64年間基於手足情誼,向其胞妹即伊母親林春金表示願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伊母親興建房屋居住,伊母親即在其上 興建系爭房屋,嗣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迄今仍供伊居住使用,足認上揭 借地建屋之目的仍未消滅,伊自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又 原告為林新發之孫女,亦為被告之表姪女,對於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知之甚詳,自應受上揭借地建屋關係 之拘束,而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祖父林新發提供給被



告母親林春金無償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下稱系爭借地建屋關 係)。
㈡系爭房屋於63年12月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林春金,被告 於105年3月22日因繼承而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迄今。 ㈢原告胞兄林俊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林俊賢積 欠訴外人陳俊宏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俊宏抵債 。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其上建有系爭房屋之情事 ,然其在林俊賢引介下,未曾與陳俊宏會面洽商,即與陳俊 宏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向陳俊宏買受系爭土地,是否不受系爭借地建屋關係之 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請求被告依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陳俊宏買受系爭土地,仍受系爭借地建屋關係之拘束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雖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 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 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 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 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 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 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 ,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祖父林新發提供 給被告母親林春金無償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林春金並於63年 12月間設立房屋稅籍,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因繼承而變更為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又原告胞兄林俊賢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積欠陳俊宏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陳俊宏作為債務擔保,而原告於向陳俊宏購買系爭土 地時,即知悉其上建有系爭房屋,然其在林俊賢引介下,未 與陳俊宏會面洽商,即與陳俊宏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並於107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參酌證人陳俊宏證稱:林俊賢之 前在伊公司上班,很多年前因為超額預支薪水約10至20萬元 ,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作為欠款的擔保,當時約定的 價金303,263元,應該是代書幫我們辦的時候的公告地價, 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應係「支出」之口誤,蓋移轉登記之 目的係提供擔保,而非買賣系爭土地)這筆錢,到去年伊要 買房子裝修要用錢,當時林俊賢已經欠伊30至40萬,伊就說 要不要把系爭土地賣掉,這樣就可以還伊錢,因為伊從來沒 有去看過系爭土地,只有看過權狀,後來買家也是林俊賢找 的,好像是找他兄弟,就找代書過戶,雖然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在伊上揭買入、賣出行為時,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0元、 1,800元,價差差了1倍多,但因為伊從沒有想要從這裡得到 什麼利益,他們說怎麼樣就怎麼樣,所以伊才以308,868元 賣給原告,後來代書有把價金匯款給伊,但超過林俊賢欠款 的部分伊有匯還給林俊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足認林俊賢雖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俊宏,然 其2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意思,僅在作為林俊賢債務之 擔保,且嗣後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其出售對象、價金數額均 由林俊賢決定,另該出售價金扣除林俊賢對陳俊宏負債後之 餘額,仍歸林俊賢所有,堪認林俊賢與陳俊宏就系爭土地實 僅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林俊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之 所有權人,陳俊宏僅為登記名義人,是原告雖主張自陳俊宏 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實際上係向林俊賢買受系爭土地 。參酌林俊賢與原告係兄妹,及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 知悉其上建有系爭房屋之情事,且僅與林俊賢洽商買賣事宜 ,並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大幅上漲之情形下,得僅以308,86 8元之低價買受系爭土地等情,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堪認林 俊賢與原告間係為使被告無從基於系爭借地建屋關係為抗辯 ,脫免容忍占有之義務而為上揭交易,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被告基於系爭借地建屋關係之有權 占有,本件原告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自應認其仍受系爭借地建屋關係 之拘束。
㈡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系爭借地建屋關係既係在使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在合理使用期 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房屋現屬得供人 居住使用狀態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履勘照片附卷 (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堪認系爭借地建屋關係迄今仍存 續。又原告受系爭借地建屋關係之拘束,不得對被告主張無



權占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 求被告依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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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