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21號
原 告 葉慶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裁
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2萬800
0元,應繳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