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8年度,250號
TNEV,108,南簡補,250,201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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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龍蓬興  


      朱伯申  
      朱慶慶  
      朱如山  

      龍逢春  
      龍葳   
      龍雲屏  

      朱治平  
      陳偉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原告代位被告龍蓬興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就被告龍蓬興朱伯申等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地號
土地(面積70,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49/00000000
)及其上同地段41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建物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與
被告龍蓬興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龍蓬興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88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㈠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每坪118,929元(交易標的:房地加
 車位、屋齡20年)(南簡補字卷第23頁)。
㈡系爭房地總面積87.4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故
 系爭房地總面積換算坪數為26.4627坪(南簡補字卷第25頁)
 。
㈢被告龍蓬興之應繼分為1/25(南司簡調字卷第52頁)。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887元(計算式:118,929元×26.462
 7坪×1/25=12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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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