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990號
TNEV,108,南簡,99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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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9,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65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0,63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原聲明㈠之 請求,並更正原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9,286元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54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消費款債權額167,451元,及其中 133, 827元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 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消費款債權),聲請 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澳盛銀行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消費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業 已收取原告薪資債權313,718元。惟原告前曾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 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系爭消費款債權在聲請更生前已存在 ,且列入系爭更生方案債權表,原告依債權金額比例應清償



被告60,672元,雖原告僅清償7,584元,未依更生方案清償 完畢,然被告已受償321,302元,顯逾依系爭更生方案所載 應受清償額,被告應返還逾更生方案之受償額259,286元( 計算式:321,302元-60,672元-1,344元(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已支付執行費用)=259,28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28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更生期間僅清償被告7,584元,未依系爭 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未向法院聲請延長還款期限,被告始 聲請對原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767號支付命令,並持之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此未提出抗辯,則被告依系爭 執行事件取得之扣款,自屬有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4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40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司促 字第567號發給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案(即系 爭消費款債權)。澳盛銀行於104年間執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 104年度司執字第58544號債權憑證,澳盛銀行再於106年7月 20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5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06年7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特力屋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特力屋臺南分公司)每月應領 薪資債權3分之1,並於同年8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 對第三人特力屋臺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與澳盛銀行,嗣 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系爭消費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已收取原告薪資債權313,71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67號清償消費款 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已合 法取得原告對特力屋臺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且已收取原告 薪資債權313,718元等情無誤。
㈡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 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 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5項、第48條第2 項本文、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 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
㈢原告前聲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經高雄地院裁定自97年12 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告聲請更生方案之認 可,亦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認可 ,已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依法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 原告對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每期清 償632元,分96期即8年,共計應清償60,672元,原告自100 年4月起至101年10月止清償7,584元後,即未依更生方案清 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23號裁定暨更生方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0頁 )。又澳盛銀行受讓荷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後,於104年以系 爭消費款債權未受償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 、106年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特力屋臺南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然荷蘭銀行之系爭 消費款債權既已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依上 說明,系爭消費款債權受讓者即澳盛銀行及輾轉受讓者即被 告於高雄地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就系爭消費款債權 之行使,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僅得於60,672元範圍內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逾此部分之債權,澳盛銀行及被告均不得 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僅得於更生條件範 圍內部分,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澳盛銀行於原告未履 行更生方案後,於104年間以原告積欠系爭消費款債權,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且由被告收取原告薪資扣款313,718元,是被告合計已 受償321,302元(計算式:313,718元+7,584元=321,302元) ,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超過依更生方案所應受償60,672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取薪資扣款259,286元【計算式:321,302元- 60,672元-1,344元(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已支付執行費用)



=259,286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請求260,63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為259,286元,以減縮 後請求之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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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