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倪健彰
訴訟代理人 侯妃珍
被 告 王朝昱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生命受到威脅,心生痛苦,造成事後生 活不便,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又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因本件車 禍事故無法再從事此工作,且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因身體狀 況提前退休,不但薪資銳減且工作期間減少,依據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10萬元。另原告騎乘之 機車因撞擊力道過大,嚴重破損,經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16 ,900元,依據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6,900元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00元。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當初是直行車輛,原告沒有待轉即直接左轉,被告、原 告應各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肇事主因。又原告已請 領強制險保險金39,144元,應按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扣抵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 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安平區 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健康三街之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右前方行駛, 並向左偏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肋骨骨折、肺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書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5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08年6月6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80278987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調字卷第43至75頁)及本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直行車輛,依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 原告僅是肇事次因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 至待轉區即直接左轉,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是肇事次因等 語。經查:
1.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 事法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仍得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之結果,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本院刑事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二、雖記載:「…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後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倪健彰受有
上開傷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次因)…」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 該刑事判決所載上開過失情節之拘束,先予敘明。 2.本件參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6年6月24日接受員 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G99-602號重機車沿安平路機 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本來是要前往臺南地檢 署方向,對方駕駛AUU-0878號小客車,我抵達肇事地點時, 我記得我是直行往西方向,隨後等我有意識時我已經在成大 醫院了,車禍如何發生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之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UU- 0878號小貨車沿安平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 對方駕駛G99-602號重機車,我當時看到對方時,對方是在 我右前方向,並直接要左轉承天橋,我看到後馬上緊急剎車 ,二車發生碰撞。」等語;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等情(見調字卷 第49、53至75頁);可知以原告所述其欲前往之目的地及兩 造車輛撞擊位置觀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原 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原告主張其係直行車輛而遭被告撞擊云云,尚難採信。 3.其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應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兩造 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審究原告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過失 程度,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應為肇事次因。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⑴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7年 5月3日府交運字第1070497063號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724號偵查卷可稽。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云云,難謂可採。
4.又原告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被告既有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9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其修復費 用為16,900元,又系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乙節,已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移轉申請書為 證(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堪信屬實。又原 告陳明修車行表示無法將上開修復費用分列零件費用及工資 費用(本院卷第60頁),依公平原則,應認零件費用及工資 費用各占2分之1,較為適當。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上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機車係於92年8月出廠,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14日,該機車已使用13年有餘 ,雖已逾耐用年數5年,惟考量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且衡酌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 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同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法計提折舊。」等規定,如超過耐用年數之部分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將使其殘值趨近於零,而與固定資產 之折舊規定意旨不合,故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而以取得 成本除以(耐用年數+1)作為殘值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⑶是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又其零件費用為8,450元(計算式:16,900元÷2=8,450元 ),惟因其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應僅餘殘值2,11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50元÷(3+1)=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再加計工資8,450元(計算式:16,900元÷2= 8,450元)後,合計為10,563元(計算式:2,113元+8,450 元=10,563元)。則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10,5 6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非可採。
2.減少勞動力損失10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 再從事此工作,且於107年6月30日因身體狀況提前退休,不 但薪資銳減且工作期間減少,為此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10萬 元云云,並提出汽車駕駛執照為憑(本院卷第65頁)。惟查 ,參酌本院調取之原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原告 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31至40 、71至75頁),可知原告自104年6月9日於訴外人大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任職,其間有退保及再加保 之情形,嗣於105年9月1日又加保,至107年6月30日退保, 於退保後,又於107年9月1日自願參加職保,並於108年1月 31日離職(保全員)。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上開汽車駕駛 執照之填載內容(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 29日經主管機關加註原告之聯結車審驗日期暨有效日期為10 8年10月9日。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再從事此工作云云,顯乏所據。又原 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30日因身體狀況提前退休,不但薪資銳 減且工作期間減少,而有減少勞動力10萬元之損失云云,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信。則原告基此請求減少 勞動力損失10萬元云云,要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 餘元,106度及107年度所得(薪資所得)分別為204,128元 、169,55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106 度及107年度所得分別為143,487元、0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 投資(財產總額10萬元),目前從事裝冷氣工作,每月收入
約3萬餘元等節,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勞 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45頁) ,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休養1個月(調字卷第 11頁),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10,563元(計算式:10,563 元+100,000元=110,563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經查:
1.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惟原告亦有左偏行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與有過失行為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茲審究原告與被告之 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是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 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金39,1 44元,而其請求理賠項目為看護費用36,000元及醫療費用3, 14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108) 華車賠字第0026號函附保險金理賠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7、99至101頁),堪以認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時,即應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2.又原告請求強制險保險金之給付項目與本件請求項目雖未重 複,惟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且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既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開保險給付仍應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是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59 ,883元【計算式:(110,563元+39,144元)×40%=59,883 元】,惟其已獲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20,739元(計算式:59,883元-39,144元=20,73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茲依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