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陳奕臻
被 告 孫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起【尚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於1日前賠償原告18,000元,及自該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將依房租契約內容第3條附註之 利息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8年9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8,000元。詎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至,被告未
與原告約定續租,既未遷出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租金,原告 曾先後於107年3月23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並表示若不清償,將終止契約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既未經原告 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全額,被告未依 約按月給付租金,至起訴時即108年4月尚欠102,000元,嗣 後僅陸續給付部分租金,至108年8月止,尚積欠原告38,000 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本院10 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鼎金郵局第 44號存證信函、高雄郵件中心郵局第534、684號存證信函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6年房屋 稅繳款書、原告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63頁;本院卷 第41-45頁、89-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起訴 時即108年4月時已欠102,000元,嗣後僅陸續給付部分租 金,至108年8月止,尚積欠原告38,000元,遲延給付已逾 2個月,原告起訴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3日第 1次寄存送達被告、於108年7月17日第2次寄存送達被告乙 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25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認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且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27日即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 有據。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年8月止 ,尚積欠原告38,000元,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係於108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5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本院108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 於108年7月27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000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8,000元(含108 年7月28日前之租金及該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及自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8年9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 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