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380號
TNEV,108,南簡,1380,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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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 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 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6月10 日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萬3,999元(其中本金為5 萬8,210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借貸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5萬元(其中本金為4萬9,788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並寄發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 上開2筆債權,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6萬3,999元,及其中5萬8,210元自94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其中4萬9,788元自94年7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8至20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卡消費、借 貸尚積欠6萬3,999元(其中本金5萬8,210元)、5萬元(其 中本金4萬9,788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諸其立 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 可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 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 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 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甚明。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債權係基於雙卡 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 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 衡平。查本件原告係分別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大 眾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而寶華銀行 、大眾銀行係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原告自應繼 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 束。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利息部分,雖依約定以 「5萬8,210元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方式予以請求,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受法條之拘束,僅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寶華銀行間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經 核應屬懲罰金性質,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 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訴之聲明第1項),已近 銀行法規定信用卡借貸收取利息之最高利率上限(自104年9 月1日起週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15),並考量被告未清償債 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



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為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 係本院審酌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利率過高而予駁回所致,其 餘請求之金額仍予允准,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 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 較適宜,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金 額1,220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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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金額 │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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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萬8,210元 │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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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萬9,788元 │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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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