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詹佳運
被 告 陳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 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至 108年2月28日止僅陸續還款230,000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108年8月28日償還 積欠之270,000元,未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雖經屢 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其就原告所稱 債務均未否認,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攤還,其實在有困論 而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南虎尾寮 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42號卷第17-23頁)。 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自承其積欠原告 上揭款項乙節,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 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 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7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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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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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諺均 │108年2月28日│108年8月28日 │270,000元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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