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被 告 戴子霖
廖素美
戴基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子霖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邀同被 告廖素美、戴基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向 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 0,000 元,借款本金按被告戴子霖簽訂該借據後於該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如被告戴子霖符合主 管機關規定之優惠資格,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優惠期間內,得 暫不償還借款本金,如優惠期間之利息經教育部公告由教育 主管機關負擔全額者,被告戴子霖無須負擔優惠期間之利息 ,如經教育部公告由教育主管機關負擔半額者,被告戴子霖 應自行負擔按被告戴子霖應負擔利率計算之半額利息,按月 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利息,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被告戴子霖不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優惠資格,而 被告戴子霖與及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讀經各級主管機關立 案,具正式學籍及固定修業年限之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校、高 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者,於優惠期間內,被告戴子霖得暫 不償還借款本金,但應負擔優惠期間之全額利息,按月於每
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利息,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 規定變更時,亦同;且約定被告戴子霖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戴 子霖對於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嗣被告戴子霖先後出具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向 原告借貸,借貸金額共計387,475 元。詎被告戴子霖自106 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影本各1 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影本4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戴子霖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 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戴基璽、廖 素美為被告戴子霖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 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再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86,8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 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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