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楊絮如
被 告 徐忠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44元,及其中新臺幣162,34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忠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 卡消費,於民國94年2月14日經核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迄至101年1月31日止 ,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2,346元、期前利息109 ,751元、手續費948元(原告願減免手續費,並減縮請求金 額為271,544元「本金162,346元+期前利息109,198元」) 。又荷商荷蘭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 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年3月16 日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 聞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 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 ,9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