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288號
TNEV,108,南簡,1288,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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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被   告 邱承照  



      邱朝銘 

      秦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53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邱承照邱朝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1,059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承照前因就讀長榮大學,於民國(下同) 99年至101 年間以被告邱朝銘秦玉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80萬元,並於各學期借款共計5 筆。依約應於邱承照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 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 %浮動 計算,107 年11月6 日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15 %。若 違約經轉列催收款,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借款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暨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邱承照自107 年12月6 日未依約 償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邱朝銘秦玉鳳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變動 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教育部函及臺灣銀行函等 影本為證(卷第19-4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分據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規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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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