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287號
TNEV,108,南簡,128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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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被   告 顏維琳

      顏清雄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8條所載 (見本院卷第15頁),有關本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維琳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2年 8 月間邀同被告顏清雄陳寶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系爭借據,由被告顏維 琳出具「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嗣原告撥款 總計543,260 元予被告顏維琳,依約被告顏維琳應於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0.15% 再減去原告自行公告減少之週年利率0. 06% 計算即週年利率1.15% 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



款利息改按轉催日應負擔之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即週年 利率2.15% 之利息;又依系爭借據第6 條約定,倘被告顏維 琳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顏維琳 自108 年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05,62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 108 年8 月6 日將其轉列催收款,被告顏清雄陳寶貴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05,62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教育部函、令、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0頁 至第47頁)。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甲方即被告顏維琳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維琳自108 年2 月1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據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應自108 年2 月14日起算,逾期6 個月以內即108 年 2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止,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 6 個月以上即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 20% 計付。又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 列催收款,本借款利率自該日起改為週年利率2.15% 計算, 是108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止之違約金,即應以 週年利率2.15% 之10% 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5,62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5,62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表一】
┌─────┬─────┬─────────────┬─────────────┐
│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543,260元 │105,628元 │㈠自108 年1 月13日起至108 │㈠自108 年2 月14 日起至108│
│ │ │ 年8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 年8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1.15%計算。 │ 1.15% 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 │ │㈡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 計│㈡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
│ │ │ 算。 │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 之│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543,260元 │105,628元 │㈠自108 年1 月13日起至108 │㈠自108 年2 月14 日起至108│
│ │ │ 年8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 年8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1.15%計算。 │ 1.15% 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 │ │㈡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 計│㈡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8 月│
│ │ │ 算。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2.15% 之10% 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 │ │㈢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 之│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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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