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黃琬惠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簡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點二八平方公尺),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登記,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普字第七二五五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蔡月理 、黃嘉吉、陳許秀鳳共有,該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 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另案分 割判決)分割確定,由蔡月理、陳許秀鳳取得上開土地(其 中蔡月理取得部分於分割登記後為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補償黃嘉吉新臺幣( 下同)101,72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系爭土地存有 因系爭補償金債權而生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黃嘉吉之女告知蔡月理,已將黃嘉吉對於蔡月理之債權讓 與被告,日後關於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請與被告接 洽等語。因無法連絡上被告,蔡月理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受領補償金,並配合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惟被告仍未受領補償金,蔡 月理爰於107年10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完畢。系爭補償金既已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獲清償,應予塗銷登記。之後,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28平方 公尺土地,於107年9月28日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 普字第725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1,722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分割判決書、確定證明 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1至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534號清償提存卷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099658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 讓與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核閱無訛,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 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 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 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蔡月理與黃嘉吉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 保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 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黃嘉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而
蔡月理已將黃嘉吉讓與被告之未領取之補償金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 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 亦應隨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換言之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 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 主文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案分割判決之補償金債權 ,既經蔡月理對被告全額提存清償,該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抵押權,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