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得持渣打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消費款。若被告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應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及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其除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三期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截至民國95年11月6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10萬3,231元 (其中本金為91,725元)。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0月29日將 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均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渣打信用卡合約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 0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99年10月29日全國公 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11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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