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洪珮瑀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O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四O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 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340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 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 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之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 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34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載發票 日為94年4月7日,且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因此自 發票日起算3年後即已時效消滅,被告迄至108年始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108年度司票字第340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且未記 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司票卷第5頁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無訛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發票 日94年4月7日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應於97年4月7 日前行使,然被告遲至108年9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見上開司票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顯已逾法定之三年追索時效,茲原告既已為時效抗 辯,則被告前揭本票權利,已因發票人為時效抗辯而確定消 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94年4月7日 │69,000元 │未載 │CH7604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