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曾張蓮枝
被 告 吳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9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97元,暨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吳雅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外祖母,被告前因就讀長 榮大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就學 貸款,貸款金額共計185,397元,嗣原告委由其長女即訴外 人曾婉婷於104年12月21日自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領取250,000元,其中185,397元借貸予被告,由曾婉婷持該 款項用以清償被告之就學貸款,詎被告迄未還款;又若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無因管 理契約,爰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等為證,復經證人曾婉 婷到庭證述明確,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所為既係為被告償還就學貸款 ,自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主 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因證人曾婉婷就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乙節,並未能為積極之證明,且原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 敘明。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9 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