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郭毓瑾
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郭毓瑾前就讀國立成功大學時,邀同其母被告許淑鈴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7份,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 告憑被告郭毓瑾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且被告郭毓瑾依約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 學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264期 (因被告郭毓瑾另在原告臺中分行有2學期借款、新竹分行
有8學期借款、中壢分行有5學期借款,故分264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算(即就學貸款利 率,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應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 定辦理)。民國107年7月1日(即被告郭毓瑾未依約繳息還 款之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指標利率)為1.06%,加計週年利率0.15%,就學貸 款利率本應為1.21%,惟原告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 學生順利就學之政策,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則 被告郭毓瑾應負擔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15%(即1.06%+0.1 5%-0.06%)。又被告郭毓瑾之就學貸款於108年2月25日 經轉列催收款,依借據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2.15%)固定計 算。
㈣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㈤被告郭毓瑾7個學期合計借款27萬2,825元,其自107年8月1 日(利息自107年7月1日起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3,62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據約定,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許淑鈴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被告許淑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毓瑾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郭毓瑾因其父親即訴外人郭秋煌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 ,而精神異常,其於102年1月3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就醫後,方知道罹患急性精神病,被告許淑鈴當下卻拒絕醫 師治療處置,被告許淑鈴於同年月31日帶被告郭毓瑾前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仍不願意讓被告郭毓瑾接 受治療,致被告郭毓瑾於105年11月7日急診時,經診斷其罹
患思覺失調症,其自斯時起,方住院接受治療迄今。 ㈢被告郭毓謹自100年11月22日起即精神異常,已無行為能力 ,被告許淑鈴要求被告郭毓瑾在系爭借款之申請撥款通知書 簽名,被告郭毓瑾便簽名。且原告竟讓被告郭毓瑾同時申請 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碩士班、國立交通大學機械 工程學系碩士班、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碩士班之就學 貸款,其審核程序應有疏忽。又被告郭毓瑾同時註冊就讀上 開三所大學碩士班,並辦理就學貸款,其申請之註冊費、校 外住宿費、書籍費,除註冊費由學校收取外,其餘款項均係 被告許淑鈴拿走,被告郭毓瑾未收受分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 請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郵局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教育部 107年8月31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141354B號令、臺灣銀行99 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當屬有據。
㈢被告郭毓瑾固辯稱,其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時,精神異常, 已無行為能力云云。惟查,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108年6月19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
第15條亦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毓瑾係於101年9月19日 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依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見本院卷 第24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次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08年11月27日桃療一般字第1080008349號函(見本院卷 第157頁)謂:「溯及病史,郭員(即被告郭毓瑾)於25歲 就讀研究所時,經歷案父去世(100年11月),當時有情緒 低落,之後被學校退學,並發現她生活自理能力明顯衰退( 如不會自行處理自己的月經)、社會退縮、在外遊蕩等。30 歲時(105年11月8日)因案母帶著郭員(即被告郭毓瑾)在 外流浪,至案弟住處干擾,被報警送至本院急診,後安排住 院治療,住院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顯見被告郭毓瑾於 101年9月19日申請就學貸款時,尚未經診斷其罹患思覺失調 症,被告郭毓瑾係於105年11月8日之後,方經診斷其罹患思 覺失調症,況被告郭毓瑾於101年9月19日申請就學貸款時, 並未提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業經法院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之裁定,則被告郭毓瑾抗辯其於申請就學貸款時, 並無行為能力,難謂有據。
㈣被告郭毓瑾另辯稱原告竟讓被告郭毓瑾同時申請三所大學碩 碩班之就學資款,其審核程序應有疏忽,且被告郭毓瑾申請 之校外住宿費、書籍費係由被告許淑鈴拿走,被告郭毓瑾未 收受分文云云。然依國立成功大學108年11月25日成大教字 第1080006053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謂:「郭生(即被 告郭毓瑾)於101學年起至104學年第1學期止,各學期均申 請就學貸款金額共23萬3,625元整。」,故該金額23萬3,625 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相符,顯見原告確實已將被告郭毓 瑾之就學貸款撥款予其就讀之國立成功大學,被告郭毓瑾上 開抗辯,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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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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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積欠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計息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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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萬9,744元 │ 3萬3,344元 │①自107年7月1日起至 │①自107年8月2日起至 │
│ │ │ │ 108年2月24日止,按│ 108年2月24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1.15%計算│ 週年利率0.115%計 │
│ │ │ │ 之利息。 │ 算之違約金。 │
│ │ │ │②自108年2月25日起至│②自108年2月25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2.15%計算之利息│ 率0.43%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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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萬6,944元 │ 3萬2,144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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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5萬1,325元 │ 3萬9,725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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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萬6,925元 │ 3萬2,125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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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3萬5,299元 │ 3萬3,699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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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萬0,499元 │ 3萬0,499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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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3萬2,089元 │ 3萬2,089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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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7萬2,825元│ 23萬3,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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