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陳張富即耐美防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所核發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二二七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之日為止,按月將債務人陳明禮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肆元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明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9,10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對陳明禮核發97年度促字第2669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請求就陳明禮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並於107年10月16日由本院核發107司執良字第94227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07年10月30日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因被告及訴外人陳明禮就系爭 扣押及移轉命令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未給付扣押款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陳明禮對被告之前開薪資
債權已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曾取得陳明禮之名片,顯示陳明禮現仍在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無法得知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實際薪資,故以107年 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扣除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後,尚餘7,134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 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 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 令、系爭移轉命令及陳明禮之名片(見調卷第11至27頁)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227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揭事證,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107年11月1日 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 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自 107年10月19日起,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範圍內,按 月將陳明禮每月得支領之薪津債權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扣押款以107 年政府公布之法定最低薪資扣除107年政府公告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餘額計算,於法有據,且以此計 算出之應扣押金額較直接以薪資之3分之1計算,對於債務人 亦屬較為有利,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洵為可採。據此, 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扣押款 應為7,134元【計算式:22,000元-(12,388x 1.2)元= 7,134元】。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扣押 及移轉命令失效之日為止,按月將債務人陳明禮每月應支領 勞務報酬7,134元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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