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094號
TNEV,108,南簡,1094,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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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悅
      陳應隆
被   告 泰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來發為執行僱用人被告泰鑫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泰鑫公司)之職務,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晚間 9時45分許駕駛泰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號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 326公里600公尺南側向外側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陳明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因剪折復向前推撞其他 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所附掛之車牌 號碼00-○○號板架(下稱系爭板架)及其上貨櫃均受到 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請 求賠償數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73 19元+系爭板架修復費用4萬1000元+貨櫃維修費用 4萬2370元+貨櫃場換板動作費用1530元+營業損 失7萬7011元=40萬923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對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被告 何來發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來發與被告泰鑫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 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來發於前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未能及時煞停,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系爭板架及其上貨櫃 遭撞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融拓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暨統一發票、名豐 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宗安有限公司出具之貨 櫃維修費用工作單、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辦事處電 子發票聯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 南簡補字第19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補卷﹞第2 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 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 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 度南簡字第109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 稱院卷﹞第32頁),自堪認為真實。被告何來發駕駛車 輛卻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 何來發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洵屬 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 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 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 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 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 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 眾之權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 旨、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何來發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靠行於泰鑫公司等情,業據被 告何來發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客觀上足認被告何來發駕駛肇事車輛時,係為 被告泰鑫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管理監督,故原告主張被 告泰鑫公司為被告何來發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被告泰鑫公司與被告何來發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2568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⒉系爭車輛、板架修繕費用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查系爭車輛受損送往融拓汽車修配廠維修,雖經該公司 估價所需維修費用共計31萬4760元,然原告實際 支付之維修費用僅為24萬7319元,其中工資4萬 元、零件費用19萬5542元、營業稅額1萬177 7元等情,此有融拓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影本、統一發票 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卷第33頁、第31頁)。又兩 造均表示同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工資、零件、營業稅額 按上開維修單所載數額(49300:265460) 比例折算,此有本院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0頁),據此核計,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工資(含稅)應為4萬1845元【4萬元+ 1萬1777元×(49300/﹝49300+26 5460﹞=4萬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 件費用(含稅)則應為20萬5474元【19萬55 42元+1萬1777元×(265460/﹝493 00+265460﹞)=20萬54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院卷第35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27日,已使用約4年時間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維修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含稅)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1095元 【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0萬5474元÷(4+1)=4萬10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萬5474元- 4萬1095元)×1/4×4=16萬4379元;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0萬5 474元-16萬4379元=4萬1095元】。再 加計工資(含稅)4萬1845元,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必要費用共計8萬2940元【計算式:4萬1095 元+4萬1845元=8萬2940元】。
③另系爭板架受損則送往名豐車體有限公司修繕,雖經估 價所需修繕費用共計4萬2800元,惟原告實際完修 費用僅需支付4萬1000元(其中營業稅額1952 元等情,亦有名豐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 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卷第37頁、第35頁)。又兩 造均對於系爭板架維修費用工資、零件、營業稅額按上 開估價單所載數額(3500:39300)比例折算 ,此有本院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據此核計,系爭板 架實際維修工資(含稅)應為3353元【4萬100 0元×(3500/﹝3500+39300﹞)=3 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含稅)則應 為3萬7647元【4萬1000元×(39300/ 42800)=3萬7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系爭板架係100年出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07年8月27日,已使用逾7年之久,原告雖又 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承前所述,系爭板架毀 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同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 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亦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合理。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 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板架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依此 ,系爭板架修繕費用中材料費為3萬7647元,以殘 值核計應僅得請求6275元【計算式:3萬7647 元÷(5+1)=6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3353元後,修復系爭板架所需必要費用合 計為962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275元+工資 3353元=9628元】。
⒊貨櫃維修費用
原告雖稱貨櫃因系爭交通事故撞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萬2 370元,並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憑(見 補卷第39頁、第41頁),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貨櫃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海運公司,見院卷第30頁),則有權請求此部分 損害賠償者應為長榮海運公司。原告既非上開貨櫃所有權 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此部分損害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
⒋貨櫃場換板動作費用
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出具之計費單影本(見補卷第43頁 ),並據以主張:因貨櫃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損,為運輸 至貨主指定場所,由公證行鑑定貨損情形,故需將上開貨 櫃移至其他板架,而支出貨櫃場換板動作費1530元云 云。姑且不論上開證據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資料,相當 於原告自己所為之主張陳述,其真實性本率難盡信外,是 否有必要特地進行換板動作,以便運輸貨櫃至貨主指定處 所,亦非無疑,原告復未具體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費 用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其必要性與關聯性之證據,故本院 認其舉證尚有未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難逕採。 ⒌營業損失
原告雖又主張:其自10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7 日起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物,而受有7萬7011



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營業上損失利益計算表、個體綜合 損益表為證(見補卷第45頁、第47頁)。惟本院審酌 原告係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 ,均無關於前揭民法第216條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等事項,諸如系爭車輛於上開修繕期間,原告已與何人 或依通常情形可與何人成立運送承攬業務、報酬金額如何 約定、及因無法調度使用系爭車輛,造成未能履行業務而 減少預期可獲之利益等情,而此並非原告所不能核實查報 之事項,是認原告尚未就其實際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且 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7萬7011元,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9萬2568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萬2940元+系爭板架修繕費 用9628元=9萬25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見院卷第1 7頁及第1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萬2568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 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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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辦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豐車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