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即附表
共同利益人
之被選定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複代 理人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Bilfin
送達地址: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羅斯(Chri
訴訟代理人 湯瑪斯(Dieter Thomas) 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十七號五樓
複 代理 人 羅明通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炳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 述如后: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建公司,經原告撤回對其 之訴 )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與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Eastern Construction Co.Ltd ,以下簡稱東怡公司,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訴) 共同(JOINT VENTURE)承攬台北市捷運中和線五六○標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七日 出具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予長建公司,確認被告及東怡公司共同承攬商將 承包上開工程標內CC275、CC276、CC277 之隧道內襯環片生產及運送工程交由長 建公司承作,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長建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總工程費五億六
千八百四十八萬元,其附件三〔時間計劃〕約定:1、長建公司第一次交付環片 必須自意向書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六.五個月。2、總數六四六○環片必須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十五個月內完成生產及供應。3、長建公司必須有 能力每天至少製造二十二環片。4、長建公司每天最大的運送能力必須為五十環 片。付款方式依修正合約第一條規定:於簽約時給付總工程費百分之十,於每月 提出製造環片數量付款申請書時,按環片價格百分之五十計付,於每月提出安裝 環片數量付款申請書時,按環片單價百分之三十五計付,保留款為環片單價百分 之五。嗣長建公司依約製造環片,豈料因台北市捷運新店線CH221 施工意外倒塌 ,致中和線CC275 無法施工,長建公司生產製造之環片亦無法運送、安裝,而無 法向被告及東怡公司請求按每片單價百分之八十五計付價款,遂遭受利息、儲藏 、修補、保險延長等損失,被告及東怡公司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長建公司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致函被告及東怡公司請求賠償三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 百四十元,被告及東怡公司於同年九月八日函覆略稱:依照台北市捷運局的指示 ,CH221意外倒塌已經造成實質影響,並必然引起CC275施工遲延,本事件現由JV AOKI/New Asia 保險公司處理中,因此我們已經向該公司提出賠償請求,包括長 建公司之賠償請求在內,一接到AOKI及新亞公司共同承攬商的保險公司或台北市 捷運局最終決定就會賠償等字。經查JV AOKI/New Asia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理賠,東怡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撤銷登記,其債權、債務由被告 概括承受。
(二)長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原告與附表所示選定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 興世亞股份有限公司(CSR Taiwan Co, Ltd,以下簡稱興世亞公司)簽訂股份買賣 合約書,全體股東出售全部股份予興世亞公司。又雙方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補 充合約書,其第五條(現存請求權)第一項約定:買方同意長建公司收到基於契約 二五八及五六○,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二日信函請求賠償之金額 ,至多三千萬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賠償金時,在五個營業日內支付賣方,此 項請求權事實係在股份轉讓以前發生。第二項約定:關於第五條第一項所述之信 函分別如附件D及E。雙方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簽訂補充合約書第一號,其 第三條約定:如果在賣方合理的意見,談判和解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不可能的,而 必需長建公司就損害賠償請求權開始法律程序時,買方同意使長建公司做此事。 興世亞公司並已指定乙○○等人登記為長建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未出售長建公司 該三千萬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亦未讓與興世亞公司。亦即長建公司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不含營業稅)。詎興世亞公司及長建公司遲未向 被告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開始法律程序,顯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長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提起本訴。(三)被告、東怡公司與長建公司簽訂之次承攬契約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次承攬人被認 為已充分瞭解構成次承攬契約一部分之附件一及附件二文件之條款等字。其附件 一僅記載主承攬契約名稱,被告及東怡公司並未將主承攬契約原本或影本交付長 建公司。且被告、東怡公司與捷運局簽訂之主承攬契約第九十三條規定,係共同 承攬商與捷運局之最終裁決仍有異議時,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辦理,是此項 約定之效力僅存於共同承攬商與捷運局間,對於長建公司無拘束力。
(四)被告、東怡公司與長建公司所簽訂之次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如長建公 司不同意捷運局或共同承攬商之任何最終決定時,長建公司如已依主承攬契約條 款對共同承攬商之決定提出異議,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申請仲裁。故長建 公司並非必須先申請仲裁,至為明顯。況被告、東怡公司已承諾賠償長建公司, 長建公司對於該決定亦無不同意情形,因此長建公司無申請仲裁之必要。三、證據:提出意向書、承攬契約書、通知書、股份轉讓契約書等影本及中譯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因有此權利,且在可行使之狀 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 原告已將長建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興世亞公司,且其在股權轉讓前僅為長建公司 之股東,對於長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縱然長建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亦不得代位行使該請求權。
(二)長建公司非股份轉讓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僅拘束興世亞公司與原告,並未能使 原告對長建公司取得債權。又興世亞公司對原告雖負擔使長建公司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義務,惟興世亞公司僅為長建公司之新任股東,對於長建公司無任何債 權存在,則原告亦無法代位興世亞公司行使長建公司之權利。(三)否認概括承受東怡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理賠。(四)長建公司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認許證、授權書等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長建、東怡公司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東怡公司共同承攬台北市捷運中和線五六○標工程,並將其中 CC275、CC276、CC277 之隧道內襯環片生產及運送工程委由長建公司承作,嗣長 建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該工程因台北市捷運新店線CH221 塌陷而延誤 ,致其生產之環片無法運送、安裝並據以請求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及東怡公司索 賠三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又長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原告與附表所示 選定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售全部股份予興世亞公司,約定興世亞公司同 意長建公司收到至多三千萬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賠償金時,在五個營業日內 支付原告及選定人,如必需長建公司就損害賠償請求權開始法律程序時,興世亞 公司亦同意使長建公司為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意向書、承攬契約書、通知書 、股份轉讓契約書等影本及中譯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三、長建公司陳明:上開次承攬契約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次承攬人被認為已充分瞭解 構成次承攬契約一部分之附件一及附件二文件之條款等字,其附件一所示文件之
一為主承攬契約,而主承攬契約第九十三條規定:有關承攬工程合約之執行、補 償及工期延長及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等問題,均應以工程司及捷運局之決定為 準,若承攬人不服其決定時,應提請仲裁;又上開次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 定:如長建公司不同意捷運局或共同承攬商之任何最終決定時,長建公司如已依 主承攬契約條款對共同承攬商之決定提出異議,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申請 仲裁。業據長建公司提出各該承攬契約條文影本為證。惟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修正施行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代長建公司向被告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為應有上開仲裁協議之適用,然仲裁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長建公司前為本事件之被告之一,其提出上 開仲裁抗辯前,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而得逕行為實體上之審理。
四、原告主張:興世亞公司及長建公司均怠於向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長建公司行使之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與長建公司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著有判例。經查: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附表所示選定人 及興世亞公司,則該契約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各該當事人間,不及於長 建公司。是原告及選定人不因該股份轉讓契約,而與長建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又興世亞公司基於該股份轉讓契約,成為長建公司之股東之一,其法人代表並 經選任為董事長及董事,業據本院調閱長建公司之登記資料查核在案。惟興世亞 公司雖得本於董事地位,代表長建公司行使該損害賠償債權,然此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意思決定機關之職權,非謂興世亞公司對長建公司取得債權,而代位長建公 司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原告亦不得以上開股份轉讓契約約定興世亞公司應 促使長建公司行使損害賠償債權為由,主張代位興世亞公司請求長建公司對被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進而代位長建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額。故原告與長 建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應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則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
│姓名或名稱 │ 法定代理人│ 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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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志超 │ │ 台北市○○區○○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
├─────────┼──────┼───────────────────────┤
│安王敏敏 │ │ 同右 │
├─────────┼──────┼───────────────────────┤
│甲○○ │ │ 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三二號 │
├─────────┼──────┼───────────────────────┤
│安陳豐美 │ │ 同右 │
├─────────┼──────┼───────────────────────┤
│熊潼祥 │ │ 台北市○○區○○街一二七號 │
├─────────┼──────┼───────────────────────┤
│熊康兆英 │ │ 同右 │
├─────────┼──────┼───────────────────────┤
│魏高山 │ │ 台中縣豐原市○○路三號 │
├─────────┼──────┼───────────────────────┤
│魏陳錦芳 │ │ 同右 │
├─────────┼──────┼───────────────────────┤
│徐燕萍 │ │ 同右市○○路逸仙莊三二號 │
├─────────┼──────┼───────────────────────┤
│陳清龍 │ │ 台北縣金山鄉○○村○○街一0六號 │
├─────────┼──────┼───────────────────────┤
│呂林蓮美 │ │ 台中市○區○○路二三號 │
├─────────┼──────┼───────────────────────┤
│安永翔 │ │ 台北市○○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
├─────────┼──────┼───────────────────────┤
│全浦企業有限公司 │ 陳榮隆 │ 台北市○○○路○段一三號三樓 │
├─────────┼──────┼───────────────────────┤
│武強企業有限公司 │ 辛西福 │ 台北市○○○路○段九十巷五弄十三號一樓 │
├─────────┼──────┼───────────────────────┤
│安筱惠 │ │ 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一巷十七號八樓 │
├─────────┼──────┼───────────────────────┤
│安永強 │ │ 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三二號 │
├─────────┼──────┼───────────────────────┤
│安筱玲 │ │ 同右 │
├─────────┼──────┼───────────────────────┤
│陳榮隆 │ │ 台北市○○路○段二0七巷十三弄三號二樓 │
├─────────┼──────┼───────────────────────┤
│杜蜀強 │ │ 台北市○○街一三七巷十八弄十三號三樓 │
├─────────┼──────┼───────────────────────┤
│辛西福 │ │ 台北市○○街一五六之二號五樓 │
├─────────┼──────┼───────────────────────┤
│安筱琪 │ │ 台北市○○街二六一巷十號四樓 │
├─────────┼──────┼───────────────────────┤
│安筱薇 │ │ 同右 │
├─────────┼──────┼───────────────────────┤
│安筱瑩 │ │ 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三二號 │
├─────────┼──────┼───────────────────────┤
│蕭正華 │ │ 台南市○區○○路逸仙莊三二號 │
├─────────┼──────┼───────────────────────┤
│方劍虹 │ │ 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九四巷六十號 │
├─────────┼──────┼───────────────────────┤
│林士群 │ │ 高雄市○○區○○路五四六巷七弄一號之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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