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唐榮洲
被 告 邱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得申請代償他行積 欠款項及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7月3日 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880元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陽信銀行6,0114元帳 款未付。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然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 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 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 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105頁),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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