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2043號
TNEV,108,南小,204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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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吳宸禎 
訴訟代理人 吳光輝 
被   告 林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住 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理費用經橫綱 二輪車業估價,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14,330元、工資 6,960元,合計21,290元(起訴狀原記載18,550元,嗣於 言詞辯論時更正為21,29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身心精神損失,且來往調解會和法院間之時間、車費 損失,另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答辯則辯 稱: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於事發地點與對向轎車會車,因該處 為較窄之巷弄,故會車速度十分緩慢,復因原告機車違規 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視線死角,故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向「左」側(此「左」側,係指被告面向機車之左 側,非指車身左側,為求一貫,以下均同)倒下而刮地受 損,此外並無其他外力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 之車輛受損程度甚為輕微,賠償金額應不致過高,且原告 機車型號YAMAHA cuxi 115全新價格不過約65,000元,維 修價格接近新車售價的三成。因此,原告所請求機車維修 費用,包含諸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維修項目,金額顯 非合理。至於「排氣管護片、左側蓋、後扶手、面板、腳 踏板」等其餘項目,共計6,750元,因車體倒地後確有損 及左側車體之可能,是被告就該等維修項目不予爭執。此 外,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尚應依法扣除折舊。另原告將 機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停路段,應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而應負30%之過失比例。
(二)我國請求慰撫金制度僅現於法定事由,亦即僅有於人格權 受損時方能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包含財產權受損之情形 ,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元,實無理由甚明。(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住家門前錄影檔案複製 光碟、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機車理算書、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補字第205號卷 第23 -31頁,下稱補字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23頁) ,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所有停 放住家門前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損壞。是被告應負 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停在家門口外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 攝之現場照片即被證3(本院卷第41頁)為據。惟查,被 證3之現場照片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所拍攝,而是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另行到場拍攝;該照片既非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所拍攝,自無從以該照片認定事故發生時,原告將 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再者,依系爭 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亦無 從得知系爭機車是否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另被 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其向警局詢問得知,路口監視器因 視線死角並未拍到系爭機車當下違規畫面(見本院卷第31 頁)。此外,從原告所提出之住家門前錄影檔案,因鏡頭 視線遭原告家大門遮蔽,並無法看到系爭機車(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開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系 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自無從認定原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違 規停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信。因此,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⑴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而須維修,其中零件費用 14,330元、工資6,960元,合計21,290元,有橫綱二輪 車業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被告 則辯稱:原告所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包含諸多與系爭車 禍事故無關之維修項目,金額顯非合理云云。惟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而須維修一節,業 據提出原告住家門前錄影檔案複製光碟、車損照片及橫 綱二輪車業維修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開錄影 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旁(被門擋住 ,無法看到),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撞擊 系爭機車,機車倒地出現在畫面上」等情,有上開錄影



檔案(見補字卷第23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 )可按。而上開撞擊過程,依上開錄影影像所示,被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緩慢行駛,但與對向汽車會車時,為 讓來車通過,遂企圖將車輛緊靠路邊,而車頭右方不慎 撞及停在路邊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未倒地,反而滑 行至馬路上橫立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致被告未能反應 ,於撞及系爭機車「右」側後,系爭機車方才向「左」 側倒地,再因被告未能立即煞車,系爭機車在倒地後, 仍遭系爭自小客車推進一段距離,再波及旁邊的鐵門、 另一部機車。由上影像可知,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右 」側自始未碰觸地面云云,但是系爭機車「右」側係遭 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後,才導致向「左」側倒地。因此, 原告將機車「右」側之毀損列入請求,並無不妥。另由 系爭機車倒地後,遭系爭自小客車推進而撞及一旁鐵門 大力晃動之情形,亦可知撞擊力道之大,非如被告所辯 ,因車速緩慢,系爭機車所受毀損情形輕微。因此,被 告上開辯稱原告所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包含諸多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之維修項目,金額顯非合理云云,與事實 不符,均無可採信。
⑵又系爭機車係105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參,迄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8年7月27日),已使用2年 10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10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2,623 元,是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07元( 計算式:14,330-12,623=1,707),再加計維修工資 6,960元,計8,667元(計算式:1,707+6,960=8, 667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往來調解委員會、法院間造 成時間損失,身心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 損害固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財產上損害指損 害得以金錢加以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指不能以金錢衡 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應 予金錢賠償;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時,則以法律有規定時,如民法第194條、第195 條等,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錢(慰撫金)。
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系爭機車等情,乃屬於一 般財產權之侵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不能請求慰撫金。是原告以財產權受 侵害為由,請求給付慰撫金6,000元云云,於法究非有 據,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⒊據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向被告請 求維修費用8,667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見 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5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 ,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該 部分全部裁判費為當;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 自應由其負擔該部分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比例, 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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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