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1914號
TNEV,108,南小,1914,2019120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馬綺霞即馬綺霞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威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與被 告所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義 務,由原告繼續為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 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107年10月 1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保全服務費,積欠原告自107年10月1 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8,875元,迄今仍未清 償。又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應另給付原告 3,000元之違約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5元。為此爰 依系爭保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其所有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 號房屋)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時,就保全期間各期 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預先簽發面額均28,875元之支票予天 威公司收據,嗣於106年8月下旬時,伊因打算出售系爭59號



房屋,因此向天威公司服務組長朱春月表示將於保全期限第 3年時,終止該房屋之保全服務,經天威公司同意,並返還 被告簽發預付保全服務費之支票1紙。系爭保全契約已終止 ,原告並無權再向被告收取107年10月以後之保全服務費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系爭59號房屋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統保 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12 月31日止。嗣於106年9月11日兩造與天威公司共同簽立協議 書,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與被告間保全契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變更清單、協議書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將出賣房屋為由,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拒付 保全服務費,依原告受讓之保全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8,875元 ,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另賠償3,000元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客戶歷史紀錄 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 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朱○○(即106年間任職天威公司業務服務課課 長)到庭證述:「(問:原來的保全契約(Q331)是否由被告 預先簽立支票,交付天威保全公司以支付保全服務費?)是 。因為保全服務費都是先去預收的。(問:被告是否曾向證 人表示59號房屋打算出售,所以要終止這部分的保全契約? )當初簽約時候沒有說,【是服務到第3年,被告有說,那



時候才說要把第4年的支票撤回,當時我有遵照客戶的意思 ,有上簽,公司有同意,所以後來第4年的支票有撤回交還 客戶】。4年是指104年10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第4年 是107年10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問:被告何時表示 終止保全契約?)【應該是第3年的時候】,正確時間我不 確定,【應該是我們要移交給賓志之前】,當時我們應該都 還不知道要移交給原告。(問:上簽後天威保全公司如何處 理?)上簽要到臺北的總公司,【總公司有同意,所以就終 止了】。所以【第4年的票也是由總公司寄到臺南分公司, 再由我轉交給客戶端馬小姐】。…(問:106年9月間,原告 是否承接天威保全公司臺南部分之保全業務?)是。…(問 :將保全契約讓與給原告的範圍是否到107年9月30日?)【 是】。…我們沒有特別告知59號的期限到什麼時候,就是直 接把客戶端資料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核與被告提出天威公司服務費收取明細表、支票相符(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證原告受讓系爭保全契約前,被 告與天威公司就保全服務期限,業已達成於107年9月30日屆 滿終止之合意,則天威公司得讓與原告之保全契約之保全存 續期間範圍,自僅限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上開存續期間變更事由,對抗系爭 保全契約受讓人之原告。基此,原告依受讓系爭保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契約期限外之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 日之保全服務費28,875元,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次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 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 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 ,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元」等語,此有系爭保全契約在 卷可稽(見108年度司字第10863號卷第7頁)。查,系爭保 全契約原訂保全服務期間為104年10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 ,被告提前於107年9月30日終止契約,則原告受讓系爭保全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之違 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日費5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 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駱映庭

1/1頁


參考資料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