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住高雄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林東原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三七
法定代理人 傅格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之反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A、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不當得利 受領日起(日期另具狀陳報),其中五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原告乙○○報告,自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簽訂之日起,原告 # 384446帳戶之出入款項明細,及原告存於渣打銀行之定期存單,遭被告扣款、 抵銷或實行質權之明細;並報告被告自前段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 ,及實行附表所示質權之計算依據及其證明憑證。(三)被告應向原告乙○○報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原告每一 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交易相對人報價、交易金額、盈虧情形、換匯交 易之成本或收益、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並就前述報告提出包括交易確認函在 內之證明憑證。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其中肆佰萬元自不當得利受領日起 (日期另具狀陳報),其中肆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向原告甲○○報告,自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簽訂之日起,原告 # 410258帳戶之出入款項明細,及原告存於渣打銀行之定期存單,遭被告扣款、 抵銷或實行質權之明細;並報告被告自前段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 ,及實行附表所示質權,之計算依據及其證明憑證。
(六)被告應向原告甲○○報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原告每一 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交易相對人報價、交易金額、盈虧情形、換匯交 易之成本或收益、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並就前述報告提出包括交易確認函在 內之證明憑證。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及甲○○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被 告訂定「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原告透過被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原證一 、二號),又系爭契約具有行紀之性質並準用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詎契約簽訂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交易過程中原告應享有息差收益減 碼百分之二十,應負擔息差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被告並隱瞞交易 相對人報價,以高於原告所指定之價額賣出,以低於原告所指定之價額買入,將 差價中飽私囊,獲取鉅額之不當得利。且簽約後被告遲未告知延續(外匯保證金 交易)契約之選擇方案及交易規則,致原告交易失利,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原告交易失利,執行停損平倉(原證三號)。歷年來被告 除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外,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片面通知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實行質權,逕自附表所示之擔保品取償(原證四、五號)。惟被告始終不 敢告知原告交易失利之損失總金額、明細及計算依據,即連原證四、五號之通知 函,亦係原告向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等銀行交涉,始輾轉獲得(按該函雖列原 告為副本收受人,但並未寄交原告)。
三、不當得利部份:
(一)關於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
按原告所從事者係美金與日幣間之交易,由於美金之利率水準高於日幣,故客 戶於買進美金(或其他高息貨幣)持有一段時間,復加以出售時,得享有息差 之收益;反之客戶於買進日幣(或其他低息貨幣)持有一段時間,復加以出售 時,需負擔息差之成本。惟被告自承其「對於所有之到期未軋平之各合約,一 律以銀行間換匯交易點數為基數加減碼(客戶之換匯交易係其成本時為加碼, 收益時則為減碼)百分之二十,亦即銀行間換匯交易之報價如為十點,轉嫁與 客戶之成本為十二點,反之,支付客戶之收益為八點。」,並辯稱此種做法, 係「本行彌補稅負及人事成本甚或合理利潤之空間」(原證六號),惟查: 1就「客戶應有息差收益減碼百分之二十,客戶應負擔息差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十 」,兩造並無合意,訂約及交易時被告亦未告知。直到原告質疑被告每日自原 告戶頭扣款之數額,經向中央銀行外匯局陳情後(原證七號),被告始於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告知上情。
2被告主張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係其「彌補稅負及人事成本甚或合理利潤之空間 」,其性質即相當於「被告為原告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委任報酬」,惟通觀 合約全文,兩造就被告報酬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完全無任何約定。是被告片面決 定以銀行間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逕自原告戶頭扣款,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3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如此重大事項,竟拖延經年,待紙包不住火後始 告知客戶,顯非專業銀行應有之誠信作風。中央銀行外匯局對於被告之辯解, 亦認「至延續合約所生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銀行雖有營運及成本考量,應 以書面告知客戶,有關計算比例之改變,亦宜取得客戶書面瞭解」,被告前開 作為難謂為合法(原證八號)。
(二)關於匯率報價:
行紀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 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民法第五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買入 外幣時,擅將市場上交易相對人之報價加碼,再虛報予原告,並於原告賣出外 幣時,擅將交易相對人之報價減碼,再虛報之,其間差價,即屬不當得利。被 告為隱瞞此不法事實,從未告知交易相對人之報價為何(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 被告有報告義務,詳後), 鈞院依法得命被告提出交易相對人報價,即可明 事實。
四、損害賠償部份:
(一)被告遲未告知延續契約之選擇方案,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按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告知﹂客戶亦可選擇逐日延續到期之未軋 平契約或以長天期之換匯交易方式將其到期未軋平部位轉變為遠期契約「(原 證七號致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副本送達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函 自承」逐日承做換匯交易發生複數累積之作業成本,遠較長天期換匯交易之單 數作業成本為高(原證九號)。按被告係為原告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專業銀 行,明知「逐日換匯交易」成本,高於「長天期換匯交易」,自應告知原告。 惟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始告知,時距原告乙○○與之訂約已四年十個月,距原 告甲○○與之訂約已三年,此期間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難辭過失之責。(二)被告遲未告知詳細交易規則,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按外匯保證金交易係高風險之投資,為控制風險除常見之交易方式外,亦有「 鎖單」交易。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始告知得進行鎖單交易,造成原告重大損 害。
五、報告義務部份:
按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行紀人應將行紀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託人,委託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系爭合約第2b( ) 款亦約定:本行收到客戶的(外匯保證金交易)訂約要求且一經定約後,應在下 一個銀行營業日向客戶寄出確認書。被告亦稱「所有成交之交易,事後立刻由本 行交割部門人員以電話與客戶確認外,並製作確認函寄送客戶簽名確認」等語( 詳見原證六號第七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報告,自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簽 訂之日起,原告帳戶之出入款項明細,及原告存於渣打銀行之定期存單,遭被告 扣款、抵銷或實行質權之明細;並報告被告自前段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 質權,及實行附表所示質權,之計算依據及其證明憑證。並得請求被告報告依雙 方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原告每一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交易 相對人報價、交易金額、盈虧情形、換匯交易之成本或收益、換匯交易點數加減 碼,並就前述報告提出包括交易確認函在內之證明憑證。
六、原告請求權之依據: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應有息差收益減碼百分之二 十,應負擔息差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又被告隱瞞交易相對人報 價,以高於原告指定之價額賣出,以低於原告指定之價額買入,並將差價中飽 私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 遲未告知延續契約之選擇方案及交易規則,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三)再按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 聲明第二、三、五、六項之報告。由於被告不當得利之確切金額及原告實際損 害額之計算皆有賴訴之聲明第三、六項交易記錄之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 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定,先請求玖佰萬元之不當 得利本息及玖佰萬元之損害賠償本息,待被告提出詳細交易紀錄後,再為擴張 或減縮訴之聲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者,不並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玖佰萬元不當得利本息,並附帶主張玖佰萬元損害賠償本息, 爰依前開規定,請准以玖佰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八、被告將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於法無據: 被告自承「對於所有之到期未軋平之各合約,一律以銀行間換匯交易點數為基數 加減碼(客戶之換匯交易係其成本時為加碼,收益時則為減碼)百分之二十,亦 即銀行間換匯交易之報價如為十點,轉嫁與客戶之成本為十二點,反之,支付客 戶之收益為八點」(請見原證六號第四頁反面第九行)。被告抗辯此一做法之依 據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云云。惟查:(一)原被告間就「原告應享有息差收益減碼百分之二十,應負擔息差成本加碼百分 之二十,充做被告利得」,並無合意,被告擅自原告帳戶扣款構成不當得利。(二)中央銀行外匯局對於被告之辯解,亦認「至延續合約所生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 碼,銀行雖有營運及成本考量,應以書面告知客戶,有關計算比例之改變,亦 宜取得客戶書面瞭解」,被告前開作為難謂為合法(請見原證八號)。試舉法 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報表為例(請見原證十號),該行關於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換匯交易與被告違反誠信之做法有如下明顯不同:(三)巴黎銀行向客戶明示換匯交易息差之金額(每一百萬美元隔夜之收息或付息) ,及計算方法,使客戶據以判斷是否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反之,渣打銀行則 完全未告知客戶,訂約多年後,經原告向中央銀行檢舉,始告知其計算方式, 待原告起訴後始謂其依契約第三條得﹂全權確證﹁換匯交易息差之金額云云。 此正如同到餐廳吃飯,甲餐廳將服務費內含於單價中不另收取,乙餐廳在價目 表中載明另收取一成之服務費,丙餐廳竟事先未向客戶說明,待客戶付款時,
始告知「我們要另收兩成服務費」,何其無據!(四)以美元及日幣間之換匯交易為例,渣打銀行就「編號250099,客戶賣出二十五 萬美元」之契約,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承作換匯交易,渣打銀行收息44.08元 (請見本院卷第166頁倒數第二列及第160頁第十筆交易);反觀原證十號報表 巴黎銀行每一百萬美元隔夜之收息為145.83美元,折算每二十五萬美元隔夜之 收息為36.46美元。足見渣打銀行就換匯交易之收息(或付息),遠高(或低 )於同業之標準,擅自客戶帳戶扣取不當利益。(五)被告固抗辯: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若一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 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虧損,經本行全權確證後,存 入客戶的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云云,惟查: 1就文義而言,「確證」與「決定」係不同之概念,「確證」乃雙方就事實真相 如何證明、如何確定,所為之約定。條文中「本行全權『確證』」,係指就有 疑義、不易分辨之些微差距(例如美金與日幣換匯交易,甲銀行報價每百萬美 元隔夜收息為145.83美元,乙銀行報價145.80美元),被告有權「確證」;而 非如被告所言:「依約被告得全權『決定』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云云(請 見答辯狀第六頁正面第十行)。矧,被告主張「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 十部分,僅係被告收回其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請見答辯狀第六頁反面 第六行)、包括「人事費用、電訊費用、稅捐、租金、管理費用,及其他成本 費用」(請見答辯狀第七頁正面第五行)。既言「費用」,即與「客戶由於契 約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虧損』」之概念有別,被告將其為原告處理外匯 交易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從事換匯交易所致之「溢利或虧損」混為一談 ,遠超出契約文義之範圍。
2退步言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等規定,被告就契約書第三條所為之主張,亦無足 採。
3再被告自承簽訂契約當時並未交付原告收執,爭執發生後始交付(請見原證六 號第二頁正面第七行),以該契約多達二十餘頁,且涉及各種專業術語,原告 於簽約當時實無可能細閱、了解契約內容。按原告與渣打銀行簽約之前,並無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驗,併此陳明。
(六)被告援引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並得請求償 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規定,為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 依據,洵無足取:
被告抗辯「以外匯交易總產品之總交易筆數分擔之,平均其每筆交易所應分擔 之總成本費用約為美金三十四元」,並援引被證九號英商渣打銀行外匯交易部 交易明細統計表為據云云。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乙○○、甲○○全部交易筆數分別為三百二十九筆及三百一十二 筆(實低於此數),依被告所主張每筆費用美金三十四元計算,被告得收取之 費用分別為為美金一一一八六元、一○六○八元。然僅八十六年八月被告藉由 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自原告乙○○、甲○○處獲得之暴利即高達美金六三五三元
、四四三三元(計算詳原證十一號,計算依據為被證六號對帳單,即本院卷第 166-184,189-203頁),即約當兩個月被告即得收回全部之費用。惟被告依此 方法向原告乙○○收取暴利長達七十四個月(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月) ,甲○○亦達五十二個月(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月)。 2據上估計,僅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部分,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即高 達新台幣二三四二二萬餘元。計算如下:0000 00 00000 000,936美金依匯率 34.5計合台幣15,833,292元0000 00 00000 000,908美金依匯率34.5計合台幣 7,586,826元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依法續提準備書事:九、被告將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於法無據:(一)被告自承,換匯交易點數之計算方式為「換匯點數=即期匯率X兩貨幣利率差 額X換匯期間」(請見答辯巛狀第三頁正面第四行及第四頁正面第五至九行) ,惟被告於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換匯交易損失(或應享有之換匯交易收益)時, 竟依前開計算結果再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請見答辯狀第四頁反面 ),顯屬違法無據。
(二)被告辯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理由為「被告為原告處理外匯交易代墊之費用」 云云,並引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行紀人得..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 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規定為據。
惟查: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所謂「為委託人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係指實際 支出之費用,被告就此費用自應負舉證責任,空言主張,要無可採。(三)關於被告藉由「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方式,自原告帳戶扣款之金 額:
1原告業經證明僅八十六年八月被告藉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自原告乙○○、 甲○○帳戶擅自扣款之金額即高達美金六三五三元、四四三三元(計算詳原證 十一號,計算依據為被證六號存款往來對帳單,即本院卷第166-184,189-203 頁)。
2原告據此計算:
⑴自八十一年九月兩造簽約至八十六年十月被告實行質權,計六十二個月期間 (準備書狀誤為七十四個月),被告依此方法向原告乙○○扣款之金額為: 6353x62=393,886美元,依匯率34.5計合台幣13,589,067元。 ⑵自八十三年七月兩造簽約至八十六年十月被告實行質權,計四十個月期間( 準備書狀誤為五十二個月),被告依此方法向原告甲○○扣款之金額為: 4433x40=177,320美元,依匯率34.5計合台幣6,117,540元。 3謹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全部六十二個月存款往來對帳單: 被告抗辯八十六年八月對帳單顯示之扣款金額無法代表全部交易期間之平均值 云云,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二至第三四四條命被告提出文書: ⑴應命提出之文書:
原告乙○○及甲○○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往來對 帳單」。
⑵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被告藉由「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方式,歷年來自原告帳戶扣款
之金額分別為美金393,886元(乙○○部分)、美金177, 320元(甲○○部 分)。
⑶文書之內容:
如本院卷第166-203頁。
⑷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被告業經提出八十六年八月存款對帳單,足見存款對帳單被告皆有留存。 ⑸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答辯狀第五頁正面第十二行及反面第十一行引用 兩造之對帳單(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一款);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係就 原被告間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等--所作(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四款 )。
十、被告匯率報價偏離市價甚遠:
(一)原告僅就被證八號交易紀錄抽樣查對即發現: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當時德國馬克與日幣間之交易匯率市價為71.245,即一 元德國馬克兌換71.245元日幣(請見原證十二號簡剪報)。惟同日交易紀錄顯 示:契約編號 Contract Reference 271037,德國馬克與日幣間之外匯交易 ,被告卻以低於當時外匯市價甚多之匯率56.080向本人等報價,使本人等依其 所報匯率,賣出一佰二十二萬元德國馬克,以買進日幣六仟八佰四十一萬七仟 六佰元(請見原證十三號交易紀錄),單單該筆外匯交易,該行即從中謀得相 當於美金一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以上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相當於美金一十 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二)上開事例足證:被告所謂伊「依市價行使介入權」、「雙向報價之結果必相當 於市價」云云,顯非事實。
十一、雙方就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並無合意:(一)被告稱:「曾以電話告知有關換匯點數加減碼之事實」云云(被告答辯狀第二 頁正面第三行),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稱:「有關換匯交易所得換匯利得或損失,被告自始既於其對帳單中及交 易報表中逐一揭示」云云,並舉被證六號對帳單及被證八號COSTOMER STATEMENT為證,惟查:
1上開資料僅載被告關於換匯交易,對原告付息/收息金額若干,從上開資料無 法得知被告之計算方式為「依銀行間同業利差基準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更惶 論原告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予以「同意」。 2況被證八號附表之之COSTOMER STATEMENT,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製作,且 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全部交易之對帳單。
3被告自認「巴黎銀行向客戶收取之換匯交易息差金額..未加計百分之二十之 費用償還,被告銀行因加計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償還」(被告答辯狀第三頁正面 第八行)。㚥被告主張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係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後段之行紀 人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答辯幺狀第二頁正面第六行),被告自應就其實
際支出之費用負舉證責任。
十二、關於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不當得利之金額:(一)原告業經證明僅八十六年八月被告藉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自原告乙○○、 甲○○帳戶擅自扣款之金額即高達美金六三五三元、四四三三元(計算詳原證 十一號,計算依據為被證六號存款往來對帳單,即本院卷第166- 184,189-203 頁)。
(二)其餘交易月份,原告之立證方式係聲請命原告提出全部存款往來對帳單(聲請 詳見補充理由巛狀第二頁反面以下),懇請 鈞院裁定准許。十三、原告因被告向「花旗銀行」「中興銀行」「慶豐銀行」實行質權,受有四千二 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就「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行紀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 金額並賠償損害:
(一)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片面就原告等存於「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 「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定期存單四千二百二 十萬元實行質權,有被告信函二紙(原證四號、原證五號)及起訴狀附表可稽 。
(二)被告就前開實行質權行為固主張:「乙○○係本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戶.. 交易失利..清償積欠本行之債務計美金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伍角伍 分」「甲○○係本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客戶.. 交易失利.. 應清償積欠本行之 債務計美金柒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肆角壹分」云云,惟其就交易之金額、 損益之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足採。
(三)被告未提出「交易確認函」「損益計算依據」「存款往來對帳單」以證明前述 擔保債權之存在,其所謂「交易失利」「積欠本行債務」云云,難謂有理由, 此以:
1實務上關於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係由抵押權人負證明抵押債權 存在之責任,而非責由抵押人證明抵押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七○判例參照),此於「質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亦有適用。 2系爭合約第2b(Ⅱ)款亦約定:本行收到客戶的訂約要求且一經訂約後,應在下 一個銀行營業日向客戶寄出確認書。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年八月二日(80)台 央外字第柒○一四五六號函核准渣打銀行陳報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作業準則,其 中第五頁交易流程及相關部門職掌載﹂流程亘確認及寄發‧清算部:檢查確 認函無誤‧總務部:以掛號郵件寄出。流程伃‧總務部收取確認函並彙送清算 部‧清算部:檢查簽名是否符合,將確認函合併交易單據存檔‧稽核部:定期 檢查上述作業之確實執行﹁(請見被證十號)。顯見無論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或 雙方之約定,交易確認函皆是釐清交易總金額與損益計算之關鍵文件。十四、對於「中央銀行外匯局」「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覆函之意見:(一)同意之部分:
1同意「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易標的為外匯,非屬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所稱之『 有價證券』」,故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率 ﹁即千分之一點四二五,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手續費,為無理由。
2同意「銀行若未與外幣保證金交易客戶約定報酬,目前尚無於事後收取報酬之 慣例」,足見依目前業界之習慣,銀行未與外幣保證金交易客戶約定報酬者, 嗣後即不得再請求報酬。
3同意「銀行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保存『交易確認函』」。(二)不同意之部分:
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係依商業 團體法組織成立之法人,依商業團體法第一條之規定以「增進(同業)共同利 益」為宗旨,故其就「銀行」與「客戶」間糾紛所表示之意見,容有「球員兼 裁判」之虞,亦難期為不利於銀行之函覆,下開函覆意見,難謂合法有據: 1銀行公會所謂「似無不可類推或比附援引『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 費率』」云云,與其所謂「目前尚無於事後收取報酬之慣例」相矛盾,自無可 採。
2銀行公會固以「外匯市場係店頭交易市場,市場報價資訊可隨時參考至國際上 主要資訊傳送機構公司之報價資料,成交價位是否異常,應可與之勾稽核對, 故銀行並無保留交易當時國際市場行情之必要」云云,惟既稱「成交價位是否 異常,應可與『國際上主要資訊傳送機構公司之報價資料』勾稽核對」,則此 等報價資料是否留存竟避而不答?如未留存,如何「勾稽核對」? 3銀行公會固以「雙向報價.. 倘脫越出市場參考行情之買賣價位所函蓋之範圍 時,因有遭套利之風險存在,故銀行無由為此異常報價」云云,惟查:雙向報 價並不能確保報價者之報價必與市價相當,例如倘日圓對美元之市價為( 133.50買進133.60賣出),銀行如向客戶報出 (1 33.35買進133.45賣出)之 雙向報價,同時壓低(或提高)買進及賣出之報價固有遭套利之危險,惟如銀 行向客戶報出(133.40買進133 .70 賣出)之雙向報價,即壓低買進價並提高 賣出價,如此並不致使報價者處於可能被套利之風險中,且可從中賺取不當之 高額利潤。是所謂銀行主觀之「雙向報價」,必相當於「市價」云云,尚嫌無 據。
4銀行公會所謂:「銀行於與客戶成立交易後,得依其本身風險承受政策,決定 是否立即至國際市場進行拋補或是整批式地進行拋補,故其實際拋補紀錄未必 可與客戶之交易逐筆核對」云云,核與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年八月二日(80) 台央外字第柒○一四五六號函核准渣打銀行陳報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作業準則, 第二、三、十一頁載「銀行間交易組‧在報價『同時』,在國際市場拋補,不 與客戶對賭」、「客戶交易組‧不可直接報價給客戶,須向銀行間交易組詢價 」、「本行絕不與客戶進行對賭,亦即,本行對於客戶之『每一筆』交易,均 『馬上』到國際市場進行拋補」(請見被證十號)相衝突,自無可取。十五、被告以「原告引用被告證物」,推論原告自認被告之之主張為真正云云,殊不 足採: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原證八號交易明細,被告並主張「原告 乙○○及甲○○之『新倉、平倉單個別合約』筆數分別為三二九/三一二筆, 又每一筆屆期之未平倉合約,須逐『日』承作『換匯交易』,又每一筆『換匯 交易』,被告自認『已』就原告所應得之『息差收益或負擔』,『減給』或『
加收』百分之二十歸被告所有」。
(二)原告則係否認原證八號交易明細所載之「新倉、平倉單個別合約」及「換匯交 易」(如被告不能舉證,則其行使質權即屬不當得利),並主張就被告「已」 自認之「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全無理由,應予返還,則原告引 用原證八號資料計算被告扣款(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數額,不代表原告承認被 告主張之「新倉、平倉單個別合約」及「換匯交易」為真。 謹舉例說明如下:甲給乙一億元委任乙代甲買車,甲得知乙將部分款項中飽私 囊,惟車在海運途中滅失,究竟乙買了幾部車雙方有爭執,乙向甲主張「買了 十部車(類比個別合約),每台車須加買二個備用輪胎(類比換匯交易),每 個備用輪胎乙應收回扣一萬元(類比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甲主張雙方並無 回扣之約定,並質疑實際購車之數量,則甲向乙請求返還10 X 2 X 10,000 = 200,000元回扣,並不代表甲承認乙確實買了十部車、二十個備用輪胎,亦不 代表甲放棄請求乙返還虛報「購車」「備用輪胎」之款項(本件原告係在被告 提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十六、被告主張「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係其代墊費用之收回,未就具體費用 支出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一)經查被告主張每筆「換匯交易」應分擔費用為三十四美元,其立證方法,係以 被證九號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一至十月「外匯交易部門 分擔成本費用」,除以各該期間「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筆數」,再求取上 開四期間之平均值。
(二)惟查:被證九號完全是被告所為之片面陳述,其上所載之各數值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後續之計算推論自失所附麗,謹詳述如下:夘關於「外匯交易部門分擔 成本費用」部分:
1被告就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2被告雖提出被證十六號會計師查核之「被告銀行外匯部門民國八十六年度之 營業費用」報告,惟該報告關於帳列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費用係採」 分析、概算、算式之『抽核驗算』」,與法院所要求之「逐一(代墊費用) 單據審核」已有不同,又關於總公司及亞洲區聯屬公司分攤之費用,報表明 載「本會計師並未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該報表結論,尚難據以證 明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之總金額為何(請見被證十六號第一頁)。(三)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筆數」部分: 1又被告主張伊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總筆數 為120,887筆(請見被證九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則其主張 以外匯交易部門應分攤總成本費用除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筆數,得出 客戶每筆交易應分費用為美金三十四元云云,自屬無據。 2又被告報表所稱之成交筆數,究係指「新倉、平倉單之個別合約」,或係指 「換匯交易」,被告並未說明?如係指前者,即不可據以為請求「換匯交易 」代墊費用之依據;如係後者(或兼含後者),則從被證九號被告主張其八 十六年八月交易筆數為三八二○筆,又被證八號存款往來對帳單(本院卷 166-184,189-203頁)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換匯交易」筆數
達四百五十九筆,即原告二人交易筆數竟達被告該月份全部外匯保證金交易 之八分之一,原告應負擔八分之一之營業費用,其誰能信!(四)實際上被告於其匯率報價中,已內含其報酬(含必要費用與利潤,詳補充理由 円狀),被告再主張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為其代墊費用之收回,即屬無 據。
十七、被告藉由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乙○○、甲○○帳戶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美金393,886 元、177,320元。原告立證方法為:夘原證十一號計算書(依據被告提出之八 十六年八月存款往來對帳單計算,即本院卷第166-184,189-203頁) 1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二條以下之規定,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全部存款往來對 帳單(詳補充理由巛狀第二頁以下)。
2被告抗辯無提出存款往來對帳單必要,其理由無非以被證八號附件報表已記載 每日換匯交易損益若干。惟查:被證八號附件報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 前之部分(即COST OMER STATEMENT),固於BLOCK/RELEASE OF DEPOSITS一欄 載有每日換匯交易損益若干--即SWAP PRO/LOS,惟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後之部 分(月報表)則無此記載(請見原證十四號),自無從據以計算原告換匯交易 損益總額,故為究明事實,仍有命被告提出存款往來對帳單之必要。(二)依據被告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即被告執行停損平倉之前一個月)「月報表」載 (請見原證十五號):夘被告就其主張乙○○編號271037等二十二筆未平倉交 易,自訂約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歷年來累積之換匯損益(Rollover Cost to Date)為:渣打銀行收息490,667.28美元,付息74,474.3美元。 故:渣打收息加碼20%之金額為81,777.88美元 (490,667.28 490,667.28 120%=81,777.88); 渣打付息減碼20%之金額為18,618.58美元 (74,474.3 80% 74,474.3=18,618.58); 81,777.88+18,618.58=100,396.46。 即渣打就其主張乙○○二十二筆交易,藉由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 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即高達100,396.46美元。則就渣打主張乙○○交易計三二 九筆而論,不當得利數額必數倍與此,原告據八十六年八月對帳單推算不當得 利總金額為393,886美元,尚嫌保守。
(三)被告就其主張甲○○編號250732等十七筆未平倉交易,自訂約日起至八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止,歷年來累積之換匯損益(Rollover Cost to Date)為:渣打 銀行收息373,434.32美元,付息59,498.94美元。 故:渣打收息加碼20%之金額為62,239.05美元 (373,434.32 373,434.32 120%=62,239.05); 渣打付息減碼20%之金額為14,874.74美元 (59,498.94 80% 59,498.94=14,874.74); 62,239.05+14,874.74=77,113.79。 即渣打就其主張甲○○十七筆交易,藉由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獲 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即高達77,113.79美元。則就渣打主張甲○○交易計三一二
筆而論,不當得利數額必數倍與此,原告據八十六年八月對帳單推算不當得利 總金額為177,320美元,尚屬低估。 吆關於被告抗辯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百 分之二十係代墊費用之收回一節:
(四)按「報酬應等於營業成本加上合理利潤」,被告既已反訴請求報酬,又主張藉 由換匯交易損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以收回其「人事費用、租金支出、辦公設備 折舊及租用支出、行政管理費用(包括交際費)、台北分行各部門分攤費用、 總公司及亞洲區聯屬公司分攤費用」(請見被證十六號第二頁),顯係重覆請 求,是被告抗辯,洵無足取。此正如同律師已向委任之當事人收取公費(報酬 ),卻主張﹂受僱律師、秘書薪資、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腦、事務機器折 舊費用﹁為其代墊費用,應以總費用除以承辦案件數,﹂向當事人收回﹁云云 ,寧有斯理!
(五)被證十六號報表關於帳列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費用係採「分析、概算、 算式之『抽核驗算』」,與法院通常所要求之「逐一(代墊費用)單據審核」 已有不同,又關於總公司及亞洲區聯屬公司分攤之費用,報表明載「本會計師 並未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該報表結論,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代 墊費用之總金額為何(請見被證十六號第一頁)。(六)又被告主張伊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總筆數為 120,887筆(請見被證九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則其主張以外 匯交易部門應分攤總成本費用除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成交筆數,得出客戶每 筆交易應分費用為美金三十四元云云,自屬無據。十八、被告於其匯率報價中,已內含其報酬:
(一)「當客戶到外匯指定銀行買進外幣現鈔時,銀行並未要求收取手續費,事實上 該筆費用已包含在報價中,比較不容易察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人也 是一樣,雖然每一筆交易不必付手續費給銀行,實際上在買進賣出的價差中, 銀行已將成本、利潤和風險內含在報價內(請見原證十六號:康林先生著,外 匯保證金交易第57頁)」
(二)又原告除「敲價」交易外另有相當比例係採「掛單」交易,又被告就所有成交 之掛單交易,另以掛單價格加減三點,作為掛單費用,有康林先生著,外匯保 證金交易第97頁所附86年4月工商時報可稽(請見原證十六號)。(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外匯保證金交易,無論「敲價」或「掛單」交易,皆已將報酬 內含於匯率報價中收取,其再反訴請求報酬即屬無理由。就此,鈞院亦得命被 告提出「與原告各筆外匯保證金交易相對應之國際市場報價資訊及拋補紀錄」 ,查驗成交價位與前述紀錄之落差,即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並有超收不當得利 之情事。
十九、被告虛增交易記錄,擅行扣款並實行質權構成不當得利:(一)被告主張原告乙○○及甲○○自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以來,以美金計算之 全部交易總金額(不含換匯交易,下同)分別為美金一億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三 百八十三元二角及一億二千九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四分,全部交 易筆數分別為三百二十九筆及三百一十二筆云云,並舉被證八號﹂乙○○及甲 ○○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明細﹁為據,上開主張及明細表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
之,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命被告提出「全部六百四十一筆交易 」之成交確認函,以明真相。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三百四十四條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 1應命提出之文書--原告自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以來,全部外幣保證金交易 之成交確認函。宂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原告實際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筆數、金 額低於被告前段主張之數額,被告虛增交易記錄,擅行扣款並實行質權構成不 當得利(金額容后補陳)。
2文書之內容--載明該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易時間、幣別、買進或賣出方向、 匯率、交易量,依約並應由原告簽章確認。
(三)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系爭契約書第2b( )條約定「本行在收到客戶的訂約 要求且一經訂約後,應在下一個銀行營業日向客戶寄出確認書」、被告亦稱「 所有成交之交易,事後立刻由本行交割部門人員以電話與客戶確認外,並製作 確認函寄送客戶簽名確認」(詳見原證六號第七頁广)。被告有提出文書義務 之原因-- 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曾經引用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被告答辯狀第五頁正面第十一行「嗣後發送予原告之 確認函.. 均未告知他方當事人為誰」,第五頁反面第九行「被告於所有交易 成交後,均已依約確認,並交付確認函、日月報表及對帳單」云云,顯已引用 成交確認函,故被告依法有提出之義務。
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 四款):成交確認函係依兩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第2b( )條所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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