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8年度,144號
TNEM,108,南秩,144,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沈子輝 


      林耕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12月9 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605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子輝林耕緯相互鬥毆、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8日06時00分許。(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阿堂鹹粥)。(三)行為:被移送人2 人因發生口角糾紛,於上揭時、地互相 鬥毆;另加暴行於被害人羅文裕
二、按互相鬥毆者、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 鬥毆、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發生此等行 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或遭暴行 之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沈子輝林耕緯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渠二人加暴行 於被害人羅文裕部分,雖經被移送人二人否認,然有證人即 被害人羅文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 亦有現場照片、持以毆打之椅子破碎之照片、被移送人二人 前科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二人確有相互鬥毆、加 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之行為。 至被移送人等及被害人羅文裕於上揭時、地均受有傷害,然 渠等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見警詢筆錄),惟揆



諸前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 被移送人二人之前科素行,及原係朋友關係,本件僅因一時 口角糾紛而為鬥毆行為,另因被害人羅文裕飲酒後跌落在地 ,雙方人馬因對話不和諧即施暴行於被害人羅文裕,致其身 上受有多處挫傷,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