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脩同
孫銘鴻
林世雋
李冠均
林釗宇
林祐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79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脩同、孫銘鴻、林世雋、李冠均、林釗宇、林祐群互相鬥毆,吳脩同、孫銘鴻、林世雋、李冠均、林釗宇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林祐群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裁罰事實:被移送人吳脩同、孫銘鴻、林世雋、李冠均、林 釗宇、林祐群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紅狼PUB 前因故聚集吵鬧,經警方到場盤 查制止時,被移送人吳脩同、孫銘鴻、林世雋、李冠均、林 釗宇、林祐群竟當場互相鬥毆,經警方處理後移送本院裁定 。
二、被移送人吳脩同、孫銘鴻、林世雋、李冠均、林釗宇對於上 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之陳述互核亦屬相符,並有卷內密 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渠等互相鬥毆之行為 ,堪以認定。而被移送人林祐群固否認有參與鬥毆,辯稱: 我是見被移送人林世雋在大馬路上,我要把他拉到馬路邊,
被警方誤會我要打被移送人林世雋云云,惟被移送人林祐群 與被移送人林世雋當時係分屬於互相衝突之對立方,衡諸常 情,被移送人林祐群自無好意關心要將被移送人林世雋拉至 馬路邊之理,被移送人林祐群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且經 本庭播放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2019_1117_025708_005A .M OV」及「2019_1117_025708_006A .MOV」之密錄器畫面影像 檔案發現,上開鬥毆事件始於畫面時間「2019/11/17 03:00 :03 」時起,係因被移送人林祐群以不悅之口氣質問被移送 人林世雋是何人毆打誰,並叫被移送人林世雋過來,且動手 拉被移送人林世雋,方導致雙方開始本件鬥毆衝突,更可見 被移送人林祐群辯稱係基於好意要把被移送人林世雋拉到馬 路邊,並非實情;再經本庭播放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 0000.MOV」及「00000000.MOV」之密錄器畫面影像檔案發現 ,畫面時間「2019/11/17 03:02:50 」時起,被移送人林祐 群以不悅之口氣質問被移送人林世雋是何人毆打誰,並叫被 移送人林世雋過來,且動手拉被移送人林世雋,導致雙方開 始互毆衝突後,被移送人林祐群亦有向前推擠他人之動作, 因而遭警方壓制在地,是被移送人林祐群有參與本件互相鬥 毆之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林祐群上開所辯,自難為憑 採。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吳脩同、孫銘鴻、林世雋、李冠均、林釗宇 、林祐群,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吳脩同、孫銘鴻、林世雋、李冠均 、林釗宇、林祐群僅因細故即恣意互相鬥毆,行為均屬不該 ,被移送人吳脩同、孫銘鴻、林世雋、李冠均、林釗宇行為 後坦承其行為,足認有悔改之意,惟被移送人林祐群則飾詞 否認其行為,難認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況,分別裁罰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