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740號
TPBA,108,訴,74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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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0號
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銘隆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胡照芳(兼送達代收人)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
30日108年決字第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哲平,訴訟中變更為熊厚基,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熊厚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空軍已故退員唐○成(下稱唐員)之子,唐員於民國 67年12月1日以一等士官長退伍,支領退休俸,88年4月8日 死亡後,其遺族協議由其配偶唐○柑支領退休俸半數(下稱 半俸),申經被告人事署88年4月30日(88)造仁字第4048 號函核定唐○柑支領半俸在案。嗣唐○柑於107年4月22日死 亡;原告旋於107年5月29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續支半俸,轉經被告以107年6月19日國 空人勤字第107000675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依 其所送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雖為「中度」(92年2月14 日重新鑑定),惟身心障礙初次鑑定日期為89年7月15日( 原處分誤載為89年7月3日),是其成殘事實係於領俸人唐員 死亡後發生,依(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 條規定,自無領受半俸之權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唐員於原告欲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期間,因重大疾病需要休養 ,要原告不放棄尋求治療的機會,較穩定時就要努力工作, 原告聽從唐員之意,長期看診;身心障礙手冊的原始資料模 糊且有刪除削減,僅能依其他佐證確定。嘉義團管區司令部 當時存有原告中度障礙情形之電腦資料,卻不認為原告生活 困難,加上其他機構的重重阻礙,漠視弱勢之情形乃違憲、 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29日之申請案, 作成續支半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所規範遺族,如為已故支領半俸人員 已成年子女,於支領退休俸人員亡故時,已具殘障人員身分 ,除有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情形者外,得續支領 半俸至原因消滅時止,業經國防部96年6月28日選道字第096 0009121號令釋有案。又支領人死亡後,得否由遺族以殘障 而無謀生能力為由續支半俸,端視其於支領人死亡當時,是 否因殘障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醫院證明屬實之要件,方 符合政府照顧亡故士官遺族生活之目的。
㈡唐員於88年4月8日死亡,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服役條例對於如 何認定「殘障而無謀生能力」未詳予說明,原告如可提出唐 員在世時醫院開立之相關文件,說明原告有殘障不能自謀生 活之相關證明,被告將從寬認定同意核予半俸。惟依原告所 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記載,原告係於 89年7月15日始經鑑定為「輕度」精神疾病,是原告既非於 唐員死亡當時即已殘障或痼疾而無謀生能力,自不具續支半 俸之資格。至所訴其精神疾病早於84年間即已發生云云,因 未有該疾病當時已成殘之相關證明,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之認 定,被告無審認權責,僅得依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據以 辦理,被告予以否准,依法有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人事署88年4月30日(88)造仁 字第4048號函暨函附空軍總司令部核定縣(市)團管部已故 退除役士官遺族改(換)發半俸名冊(本院卷第57至59頁) 、嘉義團管區司令部88年4月23日(88)鈺芳字第1985號函 暨函附已故退除役官兵遺族改(換)發半俸名冊、88年4月2 0日支領退休俸退除官兵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本院卷 第61至65頁)、原告107年5月29日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原告89年 7月3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第91至12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1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續支半俸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軍官 、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 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 金。……(第3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 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 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 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 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 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㈡次按國防部86年3月14日易晨字第4011號令訂定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延役業務作業規定」(下稱退伍業務 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為使各級單位處理軍官士官退伍 除役及延役業務有所準據,特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按即修正前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及有關法令規定,並參酌業務 處理程序需要,編訂本作業規定,以利業務執行。」第43條 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軍官,在支領期 間因故死亡時:一、民國85年12月31日(含)新制服役條例 實施前退役人員:……。㈣申領半俸:1.遺族為父、母、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 不願支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 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 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 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 因消滅時止。……」(見被告提出之乙證11)。此為國防部 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 逾越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 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㈢又按國防部96年6月28日選道字第0960009121號令(下稱國 防部96年6月28日令):「……三、前項規定(即修正前服 役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遺族如為已故支領退休俸半數 人員之已成年子女,於支領退休俸人員亡故時,已具殘障人 員身分,除有服役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情形者外,得續支領 退休俸半數至原因消滅時止。」(見本院卷第145頁之乙證7



)該解釋令係就「支領半俸人員」死亡後,該已故支領半俸 人員之已成年子女,是否得續支領半俸乙事所為解釋,此乃 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有關「軍官、士官」於領受 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之「遺族」支領半俸的條件)所未 明確規範之事項,屬給付行政措施,並非增加該條項規定所 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 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㈣經查,唐員係於67年12月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88年4月8 日死亡後,前由其遺族協議由其配偶唐○柑支領半俸。因此 原告於原支領半俸人唐○柑於107年4月22日死亡後,能否以 其係殘障而無謀生能力為由,申請續支半俸,自應以88年4 月8日唐員死亡當時的法令規範之要件為準據。是以,本案 係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退伍業務作業規 定及國防部96年6月28日令(係針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 第3項所為之函釋)為準據,適用上應無疑義。 ㈤次查,觀諸卷存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 本(見本院卷第89至119頁)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於89年7月 15日始經初次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疾病,亦即原告受鑑 定當時之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 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疪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 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又原告所提出其經 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證明(可閱覽訴願卷第 15頁、本院卷第77頁),其上雖記載原告障礙類別及等級為 第1類(精神病)「中度」,惟該等重新鑑定日期既係於91 年1月2日及96年4月21日,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唐員死亡當 時之殘障程度已達無謀生能力。況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本件 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其上記載其職業為「車道管理員 」,由此足徵原告雖罹患精神疾病,然並非因此即當然無謀 生能力。是以,原告於唐員死亡當時,並未達已殘障而無謀 生能力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原 處分以原告不具領受半俸之資格,否准原告之申請,係屬於 法有據。
㈥至原告所訴其精神疾病早於84年間即已發生云云。惟查,參 以原告所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及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0至14頁、第 51至58頁),其上僅記載原告曾於84年10月30日至87年5月1 2日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經診斷罹患雙極 性情感疾病等情。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 歷(本院卷第191至217頁),其上雖有記錄原告於85年6月 及7月間分別至嘉義太和醫院及榮民醫院,經診斷為精神病



、躁鬱症,及於同年12月27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經 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等病史,惟並未記載原告於唐員死亡時 已達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程度。另參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在嘉義榮民醫院為伊看診的王家麟醫師,後來跟人 家打架跑到陽明醫院,他說沒辦法靠他的印象認定伊的躁鬱 症達到某一個程度,所以沒辦法給伊開這段期間躁鬱症證明 ,別的醫生也不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之筆錄)。由 此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等證據,尚無足援引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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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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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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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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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