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5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秉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劉巧媛(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99年2月2日99使 字第0036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民 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 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細 部計畫)、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 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修 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 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 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修訂計畫)所編定使用分區「商 業區」內,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且均明文系爭建 物所在之商業區僅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先以 106年4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912900號函(下稱106年4 月1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 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 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 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的課稅資料,如 使用現況仍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 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後續被告雖曾 以107年8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4039號函(下稱107年8
月9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惟 屆期未獲原告配合未曾進入系爭建物會勘。被告又以107年9 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6072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 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仍 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 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 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等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 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 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6067926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92 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伊取得系爭建物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土地謄本、建物謄 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81 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 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內文亦無「 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 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自值保護。又伊申請自用 住宅稅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但未告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 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且同意伊依法變更 ,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再者 ,臺北市政府竟一方面藉由稅捐稽徵處審定系爭建物可合法 申請住家用稅率,另一方面又藉由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所在區 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恣意開罰。被告以行政機關之強 制力,毫不審酌伊之權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濫行職權,無 視其先前數次成為伊信賴基礎之行為。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當應予以撤銷。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臺北市政府105年修訂計畫、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規定、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均屬「新法規範」。然被告卻以105年修訂計畫, 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且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 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7 4號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 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 當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依法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發照及都市計畫檢討作 業程序,亦無視系爭建物係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 住家用稅率等情,及無視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 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伊有 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採「實體從舊、裁罰從輕」原則,而都 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並無級距之差別,被告擅以劃分裁罰金 額,以較高金額裁處伊,自有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7-1地號土地。 依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明定街廓編號A4區係「供一般 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 許表中,A4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 之使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7-1地號 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4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 使用。又臺北市政府105年修訂計畫維持其92年1月7日府都 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 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修訂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 在A4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 市中山區金泰段87-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 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是以,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 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 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 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所發布命令之情形,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 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將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伊依法裁處罰鍰並
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 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伊並無任何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 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接收到之建案資訊均 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 等語,惟查: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 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伊 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 告主張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又原告申請房屋稅稅 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然 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 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 合法。且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 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稽徵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 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伊之效力可言。另原告稱其繳納 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 用費率計費等語,惟如上所述,各該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 建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 信賴基礎。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 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 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 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 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 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 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臺北市政府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已明定系爭建物所 在A4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 ;嗣105年修訂計畫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 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物所在 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細部計畫及92年修訂計畫 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13日登記為原告及鄭蘭英 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又「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 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另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 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伊行使,而非
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 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 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 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稱前 揭105年修訂計畫案屬新法規範,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 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如前述,83年細部計畫及 92年修訂計畫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 ,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105年修訂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 更,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可採 。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 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 1010802709號函之意旨,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 定辦理勘驗,且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 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 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依107年9月11日現場 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 場大門深鎖,管理員表示原告不在,而原告嗣後未依伊通知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 故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 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伊已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11日 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依原處分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所 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故原告主張並未受伊合法通 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另稅捐稽徵處核定系 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 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 。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 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 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99年8月10日登記、同年月11日發狀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7頁)、99年2月2日99使字第0036號 使用執照存根暨附表(乙證卷第67-69頁)、系爭建物所在 之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乙證 卷第53頁)、108年8月15日列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 列印資料(乙證卷第9-10頁)、83年細部計畫(乙證卷第11
-18頁)、105年修訂計畫(乙證卷第41-52頁)、106年4月 18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4頁)、107年8月9日函暨送 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8頁)、107年9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 6036072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3-16頁)、被告現場使 用情形訪視表暨相片(原處分卷第9-12頁)、原處分(原處 分卷第17-2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7頁)等件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 計畫之使用分區規定,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9、36、43條等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 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 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 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 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規 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 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 實施,應分別依……第21條規定辦理。」第32條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 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次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 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 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是臺 北市政府就其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權限,業以104年4月29 日公告委任被告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㈡又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 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 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 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另按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 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 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 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 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裁處……。」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 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 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表(即如附表所示)……。」該作業原則係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 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 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 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 案正義及有效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 基準。又該統一裁罰基準係按違規情節態樣(依主要建物面 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 (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及管制 手段,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 依據。
㈢準此,直轄市政府除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 ,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 計畫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授權,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 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以,臺 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案變更計畫,下同),除將臺北市 之土地劃定為不同之使用區外,尚可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 為不同之使用分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臺北 市政府所發布之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明確授 權,自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該 受各該管制命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㈣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過失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5 年修訂計畫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於法無違,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內政部83年5月5日台內營 字第8302817號函以83年6月1日公告83年細部計畫,繼依都 市計畫法第23條,以105年11月9日公告核定105年修訂計畫 。而系爭建物係位於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中街廓 編號A4範圍內(乙證卷第19、51頁),依83年6月1日公告之 83年細部計畫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 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 規定,已載明街廓編號A4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 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 住宅使用(乙證卷第13頁),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修 訂計畫,針對街廓編號A4之使用,除仍維持與前述83年細部 計畫相同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住宅使用等 規範外,僅再增列係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三 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卷第46頁),可見83年細部計畫 、105年修訂計畫均有不准許位於商業區之系爭建物作為住 宅使用之明文;且各該細部計畫及修訂計畫均經被告依上述 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 點及日期登報周知之程序(乙證卷第11-18、41-52頁)。堪 認系爭建物所在位址確實係作商業區使用,且不得作住宅使 用。而原告於起訴狀明載其購買系爭建物後,向來作為住宅 使用,並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等語(本院卷第9、11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迄今系爭建物仍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 屋稅(本院卷第217-219頁),足見原告已違反臺北市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所定土 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而符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規定處罰及管制之要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違 規作住宅使用,核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業已明白記載:使用分 區:「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地上1-7層用途:「
一般事務所」(乙證卷第67-68頁),而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有關主要用途亦係記載「一般事務所」(本院卷第37頁); 參以被告曾以106年4月1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惟前經稅捐稽 徵處現勘有供住宅使用事實,據以同意依住家稅率課徵房屋 稅;系爭建物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 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 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 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該函業於106 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頁 )。是原告至遲於106年4月20日即當知悉其將系爭建物供作 住宅用途,係屬違法,然原告卻未向被告查證確認,而續為 住宅使用,難謂其無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原告既有違 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之過失行 為,參酌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積為122.10平方公尺(本院 卷第37頁),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屬於級 距三,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10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無違 誤。
⒊又查被告除以106年4月1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 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 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外,又以 107年8月9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現場勘查,並於107年8月2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5-7 頁);然因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勘查(原處 分卷第9-11頁),被告再以107年9月12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 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 語,並於107年8月17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3-16頁), 仍然未獲回應。足見被告已多次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盡可能 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之違規 事實、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地點與期限及救 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此外,被告係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所規定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大彎北段裁 處作業原則之級距三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堪認原處分並未 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 例原則。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 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 ,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 決可資參照),缺一不可。原告主張有信賴基礎者,無非以 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建物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使 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使用云云,惟查,稅捐機關僅 係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 復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無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 之權限,此乃行政機關分工設職之當然之理。況房屋稅係按 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課稅,至於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其他相 關行政法規,並不在稅捐核課處分所得確認之範圍內,亦即 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僅在確認 原告有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關於該使用事實是否 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規定、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委 非稅捐機關加以認定之權責範圍,原告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 有經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乙事,即得謂 其對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一事有信賴基礎。另所謂「 使用執照」係指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 領之執照,而系爭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係經臺北市政府建 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審核,且該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用途 為「一般事務所」,並無得予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此觀被 告提出系爭建物建案之使用執照及存根附表附卷即明(乙證 卷第67-69頁)。準此,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所表現在 外而具有法效性者,即為該使用執照之記載。倘原告買受系 爭建物時,有閱覽該使用執照,自當知悉系爭建物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惟倘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並未閱覽該使用執照 ,則原告亦無因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所表現在外而具有 法效性之使用執照,而有任何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信 賴基礎可言。
⒉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負應遵守使用分區限制 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 都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非待行政機關為政 令宣導,方有遵守之義務。是以,尚難謂因被告未事前告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注意遵守,即可免除其違 規使用之責任。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 依法建置之建物相關資訊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地政機關非 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亦不負有於所主管或核發之文書上
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義務,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類似 文字等理由,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
㈥原處分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 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 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 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 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 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 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 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 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 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 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 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細部計畫即已明定 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4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 供作住宅使用(乙證卷第13頁);92年修訂計畫及105年修 訂計畫就此部分均未變更(乙證卷第24、46頁),已如前述 。而系爭建物係於99年8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 37頁),自始即應受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 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又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 布之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係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被告於裁處時得予適用,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據並未 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之使用分區管制法令 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裁處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 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 國原則。至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係將原屬臺北 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權限委任被告行 使,而非當時始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此一 權限委任之公告,與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無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
日公告之105年修訂計畫及106年10月5日發布之大彎北段裁 處作業原則暨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之權限委任公告,均 係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事實終結後之新法規範,故原處分以新 法對於已終結之事實裁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 國之要求云云,均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 違反83年細部計畫、105年修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