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710號
TPBA,108,訴,710,201912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徐昀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0493號使用執照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 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 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 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 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 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 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 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06200號 函(下稱106年5月9日函)通知改善、107年5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35133500號函(下稱107年5月18日函)通知現場 會勘、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4012號函(下稱10 7年6月20日函)通知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 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 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 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 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525號 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 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同此旨。 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時,從未被告知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之特別限制。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 實係因稅捐處的法令宣導,非原告本即計畫要申請變更,足 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然臺北市政府 竟一方面藉由稅捐處審定系爭建築物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 ,另一方面又藉由被告局處認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為由,恣意開罰,無視其先前數次成為原告信賴 基礎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對原告極不公平 ,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當應予以撤銷 。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 釋理由書,如係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無 容任新法得溯及適用之餘地,縱使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者,亦須特別考量憲法法治國基本原則下,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原處分所據之法 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公告、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 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 9日公告)等。然前揭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而原 告係94年向地主購買、97年過戶系爭建築物,與申請變更為 住家用稅率之事實,均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 ,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 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當有違法治國 原則之要求,依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原告購屋時建設公司就是以 住家裝潢出售,亦是依政府規定辦理戶籍遷入,向稅捐處申 請依自用住宅稅率課稅,相關行政機關均無表示原告有違法 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之作 業程序,如有依照法規要求確實做稽查,豈有可能完全不知 情,況被告亦無視系爭建築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 稅率等情,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



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 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監察院針對此事之糾正已清 楚表示臺北市政府迄今已逾20載遲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顯有違失。再者,根據都市計畫法第1條、都市計畫 書圖製作要點第2條等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辦理 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呈報上級機關所檢附的資料,其對 象自非一般民眾。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並無法充分了解 都市計畫內容之義務與規定,只能參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根本無法得 知大彎北段有「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若為一般商 業區,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被告為開罰 前,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均未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 知民眾。又根據行政罰法第5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其中並無級距之差別,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高 金額裁罰受處分人亦應屬違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1.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32條、第79條第1項前段、裁  處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第5點、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 日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觀之,臺北市政府已將 其就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相關權限移轉至被告,故被告有權 作成原處分。
2.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 5-7地號土地,依83年6月1日公告明定街廓編號A3區係「供 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其中附表一,即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 表中,A3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 使用,而系爭建築物位於街廓編號A3區,故系爭建築物確實 不得供住宅使用。又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 公告(下稱92年1月7日公告)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 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 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 樓地板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



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 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 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 組別。」另105年11月9日公告維持92年1月7日關於系爭建築 物所在A3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四)本計畫 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 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 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 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7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 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 使用)。」從而,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 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 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 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二)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如欲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須以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 賴基礎,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所定授 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 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 則無涉。又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給予原告等人任何得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 。至原告雖稱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反而係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惟建商出示之室內設 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 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行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告主張並不符合信賴 保護原則之要件。再者,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 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 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築 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 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 效力可言。另其繳納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



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等語,惟如上所述,各該繳 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建築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 ,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信賴基礎。至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 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 足以產生合理信賴。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 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 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 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三)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 使用,係於83年6月1日公告及92年1月7日公告已規定,系爭 建築物於97年3月1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 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 29日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 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 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 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 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 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及 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 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 而定,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依裁處作業原 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面積分別為119.91 平方公尺,屬級距三,是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 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裁處作業原則係 依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 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末查,如前所 述,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 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 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 核准系爭建築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五)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具有不法意識,亦均 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基準為是:對於被 告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曾發文原告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嗣再通知現場勘查及陳述意 見,皆於說明內提醒並告知原告該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准 作住宅使用,則原告經被告合法通知後猶繼續將系爭建築物 違法作為住宅使用情形迄今,原告實難謂無不法意識,應可 認定在經被告機關告知有違規情形後,猶未改善違規情形, 原告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識。本件 原告迄107年12月4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 ,而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 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 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 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依前引行 政程序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臺 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者,即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 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 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2項)前項 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 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 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 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 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於 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地區 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 區。……(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 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 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規定:「都 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 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嗣於10 0年7月22日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更名為「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及第10條之1第2款、第25條等規定之條號及內容, 與前揭施行細則條文一致。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 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 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 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因 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使用之情形,被 告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限期令其 停止為違法使用。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都市計畫街 廓編號A3範圍內,分區為商業區,使用類別係供一般商業使 用,依該次細部計畫一併公告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 表,僅容許醫療保健服務業、社區通訊設施、社區安全設施 、公務機關、社教設施、文康設施、日常用品零售業等使用 ,並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見原處卷二第9-18頁);另依臺北 市政府嗣後公告之105年都市計畫,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 仍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即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 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修訂計畫內容更載明不得供住宅使 用(見原處分卷二第38-47頁)。而系爭建築物所在地上11 層、地下2層之大樓,係經被告於96年11月27日核發96使字 第0493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二第63-65頁),是系爭建



築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依其坐落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 計畫,即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 用,與83年都市計畫及105年都市計畫對於系爭建築物坐落 土地限定之用途相違,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 命令。又被告曾以106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坐 落之土地,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惟前經 稅捐處現勘有供住宅使用事實,據以同意依住家稅率課徵房 屋稅;倘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 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 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 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處分卷 一第1-5頁)。是原告即知悉其將系爭建築物供作住宅用途 ,係屬違法,嗣因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被告乃對原告寄發107年5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 11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 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認定 非住宅使用(見原處分卷一第7-9頁該函暨送達證書),惟 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見原處分卷一第11-13頁現場 使用情形訪視表及照片),被告乃再以107年6月20日函,通 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請檢附具體 事證並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一第15-19頁該函及送達證書 )。原告未舉出具體事證以供參酌,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10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無違誤。(四)次查,被告自89年辦理完成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核發系 統建置並續於90年起辦理該系統維護作業,提供民眾以網路 線上方式申請及查詢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而臺北市都 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係於90年設置提供民眾線上查詢都市 計畫書圖,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線上 核發系統建置規劃案及系統維護手冊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 300頁、原處分卷三第89-104頁),原告身為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當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有經發布都市計畫之可能 ,並負有應善加查證以確保自身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行為合 法之義務,對上開計畫所為使用限制之規定,當可預見,本 難以自身輕率未查證即可諉為不知。且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 系爭建築物建物所有權狀,其上已明載為用途為「商業用」 (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自可由前開資料而可疑系爭建築 物是否存在相關使用限制之規定,進而予以查證確認,卻捨 此不為,逕就系爭建築物持續作為住宅使用,堪認可預見其



上開行為有違規可能,卻仍任令違規結果發生,應有間接故 意。況遲至被告以上開106年5月9日函告知原告系爭建築物 坐落之土地,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有前開 規定之適用時,原告更已明知系爭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 原告卻未停止而現仍為住宅使用,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21 0頁),亦堪認其係故意而持續為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辯稱無故意過 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 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 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 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 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主張其 購買系爭建築物時,建商廣告、推案資料中,皆以住宅使用 向原告推銷一節,該等行為既非行政機關所為,自不得作為 信賴基礎。又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建築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房屋稅之處分,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建築物經稅捐機關審認 係供住宅使用,至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用途是否合法、有無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並非稅捐機關有權認定,亦非該課稅處 分之效力範圍,是原告謂系爭建築物經稅捐機關核准按自用 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已使其對於系爭建築物可合法 供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亦非可採。另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制度,旨在確保不動產物權內容 之明確性,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地政機關並無義務在土地 及建物登記資料上,將非屬其權責範圍之不動產所在區域都 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併予記載,都市計畫法對 建築物使用之管制如何,本應由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自行查詢都市計畫法令,與建築物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遑 論原告自行提出系爭建築物建物所有權狀,其上已明載用途 為「商業用」(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再以系爭建築物 所有權狀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主張其因而對 系爭建築物得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仍難採憑。再者, 系爭建築物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載明其坐落基地之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系爭建築物位於地上4層,該樓層之用途為一 般事務所(見原處分卷二第63-64頁),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建築物得作住宅使用之記載,故亦不得作為原告信賴系爭建 築物可供作住宅用途之信賴基礎。至於原告主張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乙節,縱屬實,也無法變更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用 分區限制。此外,被告亦無任何表現於外之行政行為,足使



原告信賴系爭建築物得作住宅使用,且其係因查得原告向稅 捐處申報系爭建築物作住家使用,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嗣通知原告將前往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惟未獲原 告配合,復通知原告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事證供 核及陳述意見,原告未舉出具體事證以供參酌,乃綜合上述 事證,認定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因而作成原處分 ,要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情 事。
(六)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司法 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係對於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予以闡釋,即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 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 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 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 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 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查系 爭建築物坐落基地,自83年都市計畫即限定為商業區(供一 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105年都市計畫亦無變 更,然原告購買後作住宅使用迄今,且經被告以106年5月9 日函通知後,原告即知悉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依都市計畫 係不准作住宅使用後,迄未改善,業如前述;則被告經臺北 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該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之裁罰權限委任其行使後,於107年12月4日作成原處 分,依89年1月26日即已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裁 處罰鍰,所適用之法律,於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時 ,早已生效施行,並無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 法施行時期之情形,被告亦非將新訂生效之法規,適用於法 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從而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之情事。至臺北市政府於106年 10月5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之裁處作業原則,係該 府為協助被告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案件行使 裁量權,所訂定性質屬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非被告裁處 原告罰鍰之法律依據,被告參據該裁處作業原則,對原告裁



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罰鍰10萬元,亦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又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為有 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 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 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第一階段,級距三, 處10萬之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級距三 :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則是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 、娛樂區違規供作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 行政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 未來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 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 的裁量基準。又該基準是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 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 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 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的依據。(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依法行政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一節。 查被告前以106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 地,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請原告改正系 爭建築物違法使用情形,且於改正後申請按非住家使用重新 核定房屋稅率等情,核屬行政指導,其內容明白,意義並非 難以理解,且與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亦無違背,參以,原處 分已詳細記載原告違規事實、裁處理由與法令依據,被告是 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範圍 內,依上述裁處作業原則級距三裁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至依監察院調查意見,被告行政責任上固有可議 之處,然此違法狀態之持續顯非法治國家應有之常態,因都 市計畫為促進都市發展與國家進步的重要機制,都市計畫一 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且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 ,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此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關於系爭建築物及其土地之使用管制,83年都市計畫 早已明訂係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 、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等 語明確,迄今無任何變動,並無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又都市計畫除依循通盤檢討之機制,依據都市發展情況,並 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外,一經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都市計畫規範之限制,此乃都市計畫



得以達成計畫目的之重要基礎,故尚非可容許原告泛稱被告 怠於執行職務,以求豁免其上開違規行為之處罰,否則都市 計畫法制將蕩然無存,遑論計畫目的之達成,因認原告前開 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違反臺 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