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嘉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徐昀沅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49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 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為83年6月1日公告 )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計畫圖說(下稱83年計畫案)、92 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下稱92年1月7日 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 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 (下稱92年計畫案)、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 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 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計 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 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 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足認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經被告數次 以函文告知相關法規,請原告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以免 受罰。然而,原告未依被告之通知配合現場會勘,亦未提出
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被告遂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 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 」(下稱系爭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606140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 任何違反之故意或過失:
⑴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126.41平方公尺,依據「臺北市一定 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變 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一般事務所變更為住宅使 用,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平方公尺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且系爭建物高度3.2 公尺,未達使用執照附表第11點 所載「非屬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層高度超 過3.6 公尺時,不得變更為集合住宅用途使用」之限制, 足以說明系爭建物可以變更為集合住宅使用。又依92年修 訂之計畫案,其中第1 條即說明「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100 年7 月22日更 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辦理,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對商業 區之規範,並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定,且92年計畫案 第18條之1 亦有說明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 業使用)比照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足見前開計畫案自相矛盾,令人無所適從,依行政罰法 第5 條之規定,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法律行之,撤 銷罰鍰之處分,並停止訴訟程序,與原告共商未來處置方 案。
⑵原告購屋時依據建設公司之現場裝潢、相關權狀等,實無 從查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因此,原告在買賣及 過戶之過程中,既無從得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規定,自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自應不予處罰。 2、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原告係於97年間購買系爭建物,而依99年修訂之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商業區之規範,皆無規定不 得作為住宅區使用,且原告當時看到之成屋確實為住宅之
裝潢,與一般住家無異,而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無記載「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類 似文字,另依據81年5 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 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 計畫案」(下稱81年主要計畫案),內文亦無「不得作住 宅使用」之限制,原告自然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住家使用 。至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為 預備裁罰,始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字樣。況且,原告 前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為住家用稅率,稅捐處並未告知系爭 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仍同 意原告依法變更,戶政事務所亦同意原告遷入戶籍,此皆 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而屬信賴基礎無疑。又無 論是被告或稅捐處,均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原告相信依法 繳稅即可合法居住,詎被告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然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3、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83年計畫案當時之法令,並無限制商業區作為住宅使用 之相關規定,故83年計畫案規定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係加諸於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又原處分係依據105 年計畫案、臺北市政 府106 年10月5 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 號令發布之系 爭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下稱104 年4 月29日公告)「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等規定 ,進行裁罰。然系爭建物買賣之時點落在105 年之前,前 揭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但被告卻以其作為裁罰依 據,且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 」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 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 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有違法治國 原則之要求,依法應予撤銷。
4、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 原則、明確性原則:
同為大彎北段重劃區內,臺北市政府乃於94年7 月公告街 廓編號C2開放為住宅使用,而都市計畫係以區域為規劃對 象,當政府認為此區已不符當時之規劃,應全區通盤檢討 ,而非片面開放某一街廓,且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對 於相同或同一性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惟被告並未審 酌臺北市政府自81年公告主要計畫案、83年公告細部計畫 案,迄今已逾20年,卻仍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之
規定就上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亦未與街廓編號C2為相同 之處理,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原則。又依監察院105 年8 月9 日院台內字第105193 0636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第1 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 2 點規定意旨可知,都市計畫書係行政機關辦理都市計畫 擬定及變更時,呈報上級機關所檢附之資料,一般民眾無 從充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的義務與規定,僅能參考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故原告 根本無從得知大彎北段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 蓋倘為一般商業區,並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 。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之前,均未完整揭露大彎北段 商業區之資訊,亦未充分告知民眾,自不能期待人民於購 置不動產時遵守未來修訂法令及函釋之增修。是以,原處 分顯然有悖明確性原則。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級距之差別,被告擅 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且以較高金額裁罰原告,洵屬違法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之裁罰適法有據: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5-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依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 年計畫案均明訂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 住宅使用,即已違反前揭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 ,而有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 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無違。 又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發函予原告,告知系爭建物涉及違規 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原告經被告合 法通知後,仍繼續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迄今,無 視被告之行政指導,足見原告主觀上確有違規之故意。再 者,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 宅使用),其建築物登記面積為126.41平方公尺,於83年 及92年計畫案內均已明訂其坐落之使用分區內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故自不符合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另94年7 月1 日「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街廓編號 C2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計畫案」(下稱94年計畫案
),與系爭建物所在街廓係屬不同區域,土地使用分區亦 有區別,自不可一概而論。
2、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⑴系爭土地所在區域,83年計畫案本即規定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且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違法事實狀態,自 其97年購買系爭建物時起即已開始,至原處分作成時仍繼 續存在,故被告依法裁處並命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法。 又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 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所 稱之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被告對外所為具有法 效性之行政行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⑵稅捐處核准系爭建物以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僅係對系 爭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為核定,非謂該等使用方式即屬合 法。況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認定 權限,故其認定亦不拘束被告,原告亦無從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未加註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云云,惟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載明係作為一般 事務所使用,自不足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況建築物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係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為審 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用途均無住宅之記載,原告 執此主張未違反相關規定云云,難謂有理。另被告自106 月9 月7 日開始於使用執照上註記「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提 醒人民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 涉。綜上,被告並無提供原告任何信賴基礎,自不符合信 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3、原處分並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臺北市政府83年、92年計畫案明訂系爭建物所在A3街廓係 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住宅使用。嗣105 年計 畫案關於此部分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 內容。因此,系爭建物所在之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係於83年、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故於97月7 日10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另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5 日發布之系爭裁 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並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 依據;而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9日公告只是將裁處權授 權由被告行使,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 有利法律地位或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買賣
之時點落於105 年之前,105 年計畫案、系爭裁處作業原 則、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9日公告皆屬新法規範,原處 分以其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等語,並非可採。
4、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 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⑴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 定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 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 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 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因 原告未能配合讓被告所屬人員進入查勘,亦未依被告之通 知陳述意見,復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 證,被告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 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⑵依系爭裁處作業原則第5 點規定,系爭建物面積為126.41 平方公尺,屬級距三之情形,故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 項前段及系爭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 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系爭裁處 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 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 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原則、明確性原 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 業區,依83、92、105 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 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 系爭建物前經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106 年5 月9 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06700 號函(下稱被 告106 年5 月9 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查旨
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 用)』。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現勘有供住宅使用事實,始 據以同意以『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惟依該分區都市計 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涉違反都市計畫法,得處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 電,合先敘明。二、為確保臺端權益,倘現況實際已非住 宅使用,請臺端至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重新核定稅率,以符合規定……,本局將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後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提供旨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 ,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 』,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本局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上開函文並經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收受。 2、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34200 號 函(下稱107 年5 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6 月 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 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 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等情,而上開函文係按系爭建物之 地址送達,並寄存於臺北北安郵局。嗣被告於107 年6 月 1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因原告不在而無法進入,被告復以 107 年6 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4335號函(下稱107 年6 月20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 等相關規定,請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該函文亦寄存 於臺北北安郵局。其後,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 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 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裁處作業原則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 別查詢列印資料【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行政訴訟卷證卷( 下稱答辯卷)第7 至8 頁】、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本院卷第41、4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街 廓編號對照圖(答辯卷第17至18頁)、系爭使用執照(答 辯卷第63至68頁)、83年計畫案(答辯卷第9 至16頁)、 92年計畫案(答辯卷第19至37頁)、105 年計畫案(答辯 卷第39至48頁)、被告106 年5 月9 日函及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第1 至5 頁)、被告107 年5 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7 至9 頁)、被告107 年6 月11日現場使用 情形訪視表及未能進入系爭建物內勘查之訪視照片(原處
分卷第11至13頁)、被告107 年6 月20日函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9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 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 理。」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4 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依前開行政程 序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臺 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臺北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者,即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 項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先予敘明。 2、次按憲法第118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第1 項規定授權 所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 款第1 目規定,關於直轄 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而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 均衡發展,制定有都市計畫法,其第4 條規定:「本法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 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1條第 1 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 ,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 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細部計 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規定:「(第1 項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 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 ,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5 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 應分別依……第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第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 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 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 項本 文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第32條規定:「( 第1 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 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 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第85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 案;……」而臺北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 市計畫法的實施,依該法第85條前段規定制定之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 條之1 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第10條之1 規 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
3、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 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 市計畫法第6 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授權,對於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 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是以,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含主要計 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案變更計畫,下同 ),除了將臺北市之土地劃定為不同的使用區外,還可以 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為不同之使用分區,分別予以不同 程度的使用管制,而且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管制命令,有 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的明確授權,自屬於同法第79條第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 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 制,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是以,原告主張83年計 畫案限制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作為住宅使用,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有據。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 商業區之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 款均規定:「……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 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因此,關於 商業區之使用,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 為主,如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得於其所發布之都市計畫內限制該商業 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亦即並非所有商業區之建 築物均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是以,尚難僅因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明文「不得作為住 宅區使用」,即遽認所有商業區均得作為住宅使用。 4、又所謂行政法上之「狀態責任」,是以負責任的觀點,課 予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的人排除危險、回復安 全的義務,至於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 法律規定之意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是 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為中心所課予 的義務類型,屬於典型之「狀態責任」。換言之,臺北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 人,其等對建築物的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之外, 並負有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 義務」,以及對於經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的使用,負有排除之義務。倘因故意或過失 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於狀態 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義務」,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之 被告即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此主 觀有責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 為違法使用。
5、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0月5 日發布之系爭裁處作業原則第 2 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9 日 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 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 區……。」第3 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 ,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 倘於文到3 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處……。」第5 點規定: 「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 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 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即如附表) 所示……。」該裁處作業原則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 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住宅
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地 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之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 都心的潛力(第1 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 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 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 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 準。又該基準是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5 個級 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 個 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的依據 。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級距之差 別,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且以較高金額裁罰原告 ,洵屬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三)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
1、經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依臺北巿政府83年6 月 1 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位在該次公告細部計畫街廓編號 A3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內(參答辯卷第11頁),且查 該次細部計畫所一併公告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參答辯卷第14至15頁),僅容許醫療保健服務業、社區 通訊設施、社區安全設施、公務機關、社教設施、文康設 施、日常用品零售業等使用,並未標註得供住宅使用。又 細部計畫內容表示土地使用分區之商業區,係供商業購物 中心使用、供一般商業使用、供觀光旅館使用;而街廓編 號A3係供一般商業使用(參答辯卷第13頁)。另上開細部 計畫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 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表明:街廓編號 A3等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 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等 語(參答辯卷第11頁)。至於臺北市政府92年1 月7 日公 告之92年計畫案及105 年11月9 日公告之105 年計畫案, 均載明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在街廓編號A3,仍屬商 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修訂計畫內容及使用分區圖均 強調不得供住宅使用(參答辯卷第19至37頁、第39至48頁 )。由此可知,依96年11月27日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顯示 (參答辯卷第63至68頁),96年間建造完成而得依法使用 之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就位在83年間公告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細部計畫所劃定之一般商業區內 ,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直至原處分作成生效前,歷經10
5 年間大彎北段商業娛樂區都市計畫之變更,仍未改變該 街廓係商業區且不得供住宅使用之限制。而被告因系爭建 物係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曾以106 年5 月8 日函通 知原告相關法律規定,並告以系爭建物如實際已非住宅使 用,請至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等 語(參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嗣於107 年5 月18日通知 辦理現場勘查(參原處分卷第7 至8 頁),當天因按門鈴 無反應,管理員表示無人在家,被告遂以107 年6 月20日 函再次通知相關法律規定,且告知應檢附具體事證向被告 陳述意見(參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供被告審核。是以,被告綜合上情據以推斷原告將 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 背。由此可見,原告已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 之都市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符合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及管制之要件。 2、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 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而如前所述,被告前曾先以10 6 年5 月8 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 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現況仍繼 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該函文並於10 6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參原處分卷第1 至5 頁);嗣被 告又以107 年5 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6 月11日 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該函文並於107 年5 月18日寄 存於臺北北安郵局(參原處分卷第7 至9 頁);然因屆期 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勘查,被告再以107 年 6 月20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該函文亦於107 年6 月27日 寄存於臺北北安郵局(參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仍然未 獲回應。是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建物時不知無法供住宅 使用情形縱然屬實,然被告自106 年起多次函知相關法律 規定命其改善,原告身為所有權人迄未改善,違反合法使 用狀態責任所生之保持義務,堪認原告縱因其對於法律之 認知有所錯誤而無違章之故意,亦難謂其無違章之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且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不 應處罰云云,即非可採。再者,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積 為126.41平方公尺(參答辯卷第7 至8 頁),已達100 平 方公尺以上,屬於級距四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 用之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
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有據。 3、原告雖稱: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126.41平方公尺,依據變 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一般事務所變更為住宅使用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平方公尺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且系爭建物高度3.2 公尺,未達使用執照附表第11點所 載「非屬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層高度超過 3.6 公尺時,不得變更為集合住宅用途使用」之限制,足 以說明系爭建物可以變更為集合住宅使用等語。但按建築 法第73條規定:「(第1 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3 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 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 項)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由此可知,建 築法針對建築物應依使用執照所核定的「使用類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