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93號
TPBA,108,訴,69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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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3號
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爾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劉巧媛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同區金泰段87-1地號土地, 領有99使字第0036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 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 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下稱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臺 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 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 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都市計畫),均明 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先於10 6年4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繼於107年8月9日發函通知 原告將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再於107年9月12日發函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 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 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4 082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408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伊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該建物所在 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 住商兩用,故伊確實不知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不得作住宅使用 。伊因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之法令宣導, 就系爭建物申請依住家房屋之稅率課稅,稅捐處不僅未告知 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甚且積極同意伊之申 請,此一國家行為足使伊產生信賴,自屬信賴基礎。又被告 於建商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時,未發現任何違法處,且 對建商推出建案與放送廣告渾然不覺,伊信賴政府之把關, 購置系爭建物,屬具體之信賴表現,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 係;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伊對 該公文書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被告既藉由稅捐處審定系爭建物可申請按住家用稅 率課稅,卻又認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等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原處分適用之臺北市政府104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 公告)、105年都市計畫,及106年10月5日發布之「臺北市 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均屬 新法規範,伊就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依住家用稅率課稅,係 於該等新法規範訂定前即已終結之事實,被告以新法為據對 伊裁罰,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乃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再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21至24條及第30條關於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 規範,皆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另依該自治條例第 94條規定,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新建止,被告執意依與 該自治條例規定有出入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又伊購買系爭建物時,賣方係以住 宅為標示,現場氛圍就是住宅交易,且都市計畫書為公部門 辦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呈報上級機關之資料,伊為一 般民眾,無法充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當時亦無垂手可得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訊,且被告係為準備開罰,始於107年6 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 用分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告知單,在此之前,未完整揭露該 地區為商業區之資訊,加以過往商業區即得作住宅使用,稅 捐處亦依房屋稅條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系爭建物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稅捐處與被告編制上同屬臺北市政府,民眾豈能預 料同一公法人會有如此精神錯亂之情形。故伊欠缺行為之違 法性認識,對於行為具有處罰上效果之認知有錯誤,不具故



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又裁處作業原則內容限制人民諸 多自由及權利,包括罰鍰及其他諸多公法上義務,卻無法律 授權,另81年都市計畫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被告 於83年都市計畫所為,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均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並無級距差別,被告擅 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級距較高之金額對伊裁罰,亦屬違 法。再者,伊於99年即買受系爭房屋,被告直至107年始對 伊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其裁處權因3年 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被告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係作商業 區及娛樂區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被告屢次召開專案說明 會,並數次對原告發函為行政指導,惟原告仍執意將系爭建 物作住宅使用,主觀上即有繼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 用之故意存在,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面積為122.10平方公尺, 屬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之級距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原告所指建商與仲介等銷售賣 方之告知,並非行政機關之行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另稅 捐處係以系爭建物實際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為據,核定系爭 建物按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至該建物作住宅使用是否合法 ,非稅捐處有權認定,故稅捐處對系爭建物依住家稅率課徵 房屋稅之處分,亦非信賴基礎。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都市計 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處分之撤銷 、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又系爭建物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上開自治條 例第21至24條第3款,均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 ,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 ,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故商業區非均得作為住 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83年都市計畫書圖 ,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嗣105年都市計畫書就此部分並無變更,被告於1 06年間查得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將系爭 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被告依89年1月26 日即修正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與法律 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至裁處作業原則僅 為裁量基準,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其係依據



主要建物面積、已否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 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臺北市政府104年4 月29日公告,則僅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皆不涉及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又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 照核准之建物用途均無住宅用,被告屢向原告通知將至系爭 建物會勘,均未獲原告回應,致未能進入調查,被告依調查 其他事證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商業區,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而作成原處分 ,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等規定。又原告早於99年8 月1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長年違反都市計畫作住宅 使用,其主張就系爭建物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繼續違法使用,與該等規定要件不符。 再者,原告至遲在收受被告行政指導函時,即已知悉系爭建 物有違規使用情事,卻未改善違法情形,主觀上有繼續將系 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且對違反都市計畫法 相關規定具有不法意識,所稱欠缺違法性認識一節,亦無可 採。原告買入系爭建物即作為住宅使用,直至原處分作成時 ,該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 權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可言。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4月28日北市都築字 第106329127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28日函)、107年8 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403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8月9日 函)、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107年9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 76036069號函(下稱被告107年9月12日函)、原處分書,附 原處分卷第1至3、5至6、9至11、13至15、17至22頁及訴願 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資料、使 用分區圖、使用執照,附外放之答辯卷第9、10、53、67、6 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所 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有無違誤?經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首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 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



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依前引 行政程序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 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臺北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者,即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 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 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2項)前項 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 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 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 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 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於 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 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 (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 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 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 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 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 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嗣於100年7月22 日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更名為「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及第10條之1第2款、第25條等規定之條號及內容,與前揭施 行細則條文一致。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



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 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 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因故意或過 失,而有違反都市細部計畫為使用之情形,被告即得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 用。
⒊再按被告為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 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訂有裁處作業原則,依其第2點 :「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 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第3點 :「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 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 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經查違規作 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 處……。」第5點:「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 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 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即如附表所示)……。」等規定,可知該裁處作業原則係 區分建物違規供作住宅使用之面積大小(區分為五級距), 及違規使用人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 三階段)等不同情節,分別訂定不同裁罰金額及管制改正期 限與手段,俾就同一地區之同類型違規案件,得適用相同裁 罰原則及管制措施,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援為裁罰及管制處分之參考 ,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依並無授權依據之裁處作 業原則裁罰,有違憲法第23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 採。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臺北市○○00○○市○○街○○ 號A4範圍內,分區為商業區,使用類別係供一般商業使用, (參見答辯卷第19頁),依該次細部計畫一併公告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僅容許醫療保健服務業、社區通訊 設施、社區安全設施、公務機關、社教設施、文康設施、日 常用品零售業等使用,並未容許供住宅使用(參見答辯卷第 16頁);另依臺北市政府嗣後公告之105年都市計畫,系爭 建物坐落之土地所位處街廓編號A4,仍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 使用,即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 ,修訂計畫內容更載明不得供住宅使用(參見答辯卷第46頁



)。而系爭建物所在地上7層、地下3層之大樓,係經被告於 99年2月2日核發99使字第0036號使用執照(參見答辯卷第69 頁),是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依其坐落土地所 在區域之都市計畫,即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惟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9 0頁),故與83年都市計畫及105年都市計畫對於系爭建物坐 落土地限定之用途相違,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 之命令。
⒉次查,被告曾以106年4月1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坐落之 土地,依該分區都市計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惟前經稅捐 處現勘有供住宅使用事實,據以同意依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 ;系爭建物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 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 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 依相關規定辦理(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該函業於106 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4頁可稽。是 原告至遲於106年4月20日,即知悉其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用 途,係屬違法。然被告嗣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故對原告寄發107年8月9日函及開會通知單,通知 原告將於107年9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 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 ,將據以認定非住宅使用(參見原處分卷第5、6頁),惟屆 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再以107年9月12日函,通知 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 陳述意見(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仍未獲原告回應, 且參諸原告於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將系爭 建物作住宅使用等語,足見其經被告告知系爭建物依所在區 域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後,仍違 規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用途,即係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所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則被告審酌系爭建物總面 積為122.10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之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屬裁罰作業原則第5點之級距3(面積100平方公尺 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該級距第1階段之罰鍰10萬元,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等規定云云。惟查,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 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



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 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 建物時,建商或房仲未曾告知該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云云,惟 其所述建商與仲介業者對系爭建物性質及用途之說明,既非 行政機關所為,並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又稅捐機關核定系爭 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充其量僅得證明系 爭建物經稅捐機關審認係供住宅使用,至系爭建物作為住宅 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並非稅捐機關有權 認定,亦非該課稅處分之效力範圍,是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 經稅捐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已使其 對於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亦非可採 。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制度,旨在 確保不動產物權內容之明確性,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地政 機關並無義務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上,將非屬其權責範圍 之不動產所在區域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併予 記載,都市計畫法對建築物使用之管制如何,本應由權利人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行查詢都市計畫法令,與建築物所在 區域之都市計畫,則原告再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未記載「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3頁)為由,主張其因而 對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仍難採憑。再者, 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載明其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系爭建物位於地上2層,該樓層之用途為一般事 務所(參見答辯卷第67、68頁),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得 作住宅使用之記載,故亦不得作為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 住宅用途之信賴基礎。至原告主張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10 6年始經加註「不得供住宅使用」等字句,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然上述加註文字無非法令規定之重申,縱無此記載,亦 非得反面推認可作住宅區使用。此外,被告亦無任何表現於 外之行政行為,足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且其 係因查得原告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家使用,經核定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通知原告將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會 勘,惟未獲原告配合,復通知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 用之事證供核及陳述意見,原告仍無回應,乃綜合上述事證 ,認定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因而作成原處分,要無 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36、43條等規定之情事。
㈣原告復主張:伊早在原處分適用之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 公告、105年都市計畫及裁處作業原則等法令公告與訂定發



布前,即就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依住家用稅率課稅,被告以 上開新法為據對伊裁罰,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惟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 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 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 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 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 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 法律之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闡述甚 明。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83年都市計畫即限定為商業區 (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105年都市計畫 亦無變更,然原告自99年購買系爭建物後,即作為住宅使用 至今,且其經被告通知,於106年4月20日,知悉系爭建物坐 落土地,依都市計畫係不准作住宅使用後,迄未改善,業如 前述;則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該府關 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權限委任其行使後,於107 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依89年1月26日即已修正之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於106年4月20日至原處分作 成時,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所適用之法律,於原告將系爭建物 作住宅使用時,早已生效施行,並無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 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被告亦非將新訂生效之法 規,適用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從而自無違反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之情事。至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公布、自同 年月20日起施行之裁處作業原則,係該府為協助被告就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案件行使裁量權,所訂定性質 屬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被告係參酌原告之違規情節,符合 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級距3第1階段之情形,依都市計畫法第7 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非逕依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 亦無原告所指依新法規範對生效前已終結事實裁罰,而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㈤原告又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至24條 及第30條關於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皆未限制商業 區不得作住宅使用,83年都市計畫限制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 用,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依上開 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新建止,被



告執意依與該自治條例規定有出入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前引都市計畫 法第32、85條等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得 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再予劃 分,並得視實際需要,就各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 用管制,揆諸其立法目的,當係使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透過細 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時,能發 揮因地制宜之效。是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固已有關於商業區中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 之使用管制規定,惟不妨礙臺北市政府於擬定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時,視個別都市計畫區域之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作 更嚴格之使用管制。則83年都市計畫因應大彎北段都市計畫 區域建設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之實際需 求,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管制規定,符合前揭都市計畫法條文之立法意旨,無原告 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93條規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 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列3類:一、第1類 :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二、第2類:與主要使用不相 容者:……三、第3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2類者。」第94條規定:「 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 充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1類、第2類者,市政府 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二、第3類者, 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三、第1 類與第2類於停止使用滿1年及第3類於停止使用滿2年者,不 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 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 災害損壞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准予修繕但不得 新建、增建、改建。」係為保障原有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並 達到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而訂定,有關合法使用係指行為符 合行為時之使用管制規定依法申請者,或領有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者,有臺北市政府95年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41 9619501號令附本院卷第271頁可參。惟系爭建物位於83年都 市計畫案之A4街廓商業區,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原 告於99年8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參見答辯卷第9頁 )後,即未遵照使用管制規定,將該建物供住宅使用,自非 前揭自治條例規定所欲保障之原有合法使用者,是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得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繼續違法作住宅使用至新 建止,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其裁罰及命



限期改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㈥原告再主張:伊對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應受處罰,欠缺違法 性認識,且對於遵守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並無任何期待可 能性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 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即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 ),非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 竟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故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 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而無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承前所述,臺北市政府於原告購買系 爭建物前,即已發布83年都市計畫,規定該建物所坐落土地 不得供住宅使用,故原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 按臺北市政府發布之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狀態 責任」保持義務,加以被告已先後數次通知原告勿將系爭建 物繼續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不 得供作住宅使用,自屬知悉,要無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 「不知法規」之欠缺違法性認識情形;且原告對於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所負應依都市計畫法令 所定管制內容而為使用之義務,並無何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 法期待其遵守之情形,其執意將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 係明知而有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非該條 文對人民課予之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 ,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故原告主張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 使用之違法性並無認知,且對於遵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云云,殊難採憑。
㈦原告末主張:伊於99年即購買系爭建物使用,被告於107年 間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越3年之裁處權期間云云。惟按「( 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99年8月1 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負有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定管 制內容而為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惟其並未遵守而將系 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且經被告自106年間起發函告知後, 迄未排除該違法狀態,是其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 未終了,被告於107年12月9日以原處分予以裁處,自未逾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所定裁處權期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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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