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46號
TPBA,108,訴,646,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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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建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8670號(案號:第1080008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汽車批發業,其申報民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列報營利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9,771,906元,營 業成本87,525,762元及營業淨利28,233元。經被告查核,以 其提示帳證不全,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依汽車批發業( 行業標準代號4651-00)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 業毛利17,056,662元(營業收入淨額89,771,906元×19%) ,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217,911元,核算營業淨利為1 4,838,751元,惟此高於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 營業淨利8,977,190元(營業收入淨額89,771,906元×10% ),乃以較低者核定其營業淨利,補徵稅額1,519,466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買賣之中古車輛均有各別之車牌或車身號碼,計算上均 可各別認定勾稽;買入之車輛皆取具統一發票、進口報單、 收據或合約書;賣出車輛均開立統一發票,符合相關法令規 定,且有進銷存明細表及帳簿憑證供核,營業成本應可勾稽 核對。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且提出者尚非不 健全或有錯誤致被告無法核對或判斷錯誤,原告即無違反納 稅義務人提示文據之義務,不應遭受被告片面核定之不利益 後果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提示部分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進銷存明細表及 帳簿憑證供核,所提示資料無法勾稽:
1.原告僅提供部分買賣合約書,亦未提示款項收付證明等佐 證資料,雖有開立統一發票,但被告依據原告提示之車牌 號碼及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車身號碼,向監理單位函查車輛 過戶情形,查得車主歷史資料與進銷存明細表所載資料不 符之比例高達90%,有進貨對象於104年度並無過戶紀錄 者,甚至持有汽車迄今,原告卻申報向其進貨及銷售他人 ,實難證明交易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
2.依據原告所提合約書,付款方式有以支票或電匯者,惟依 原告提供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分類帳,原告多以銀行存款交 易方式,且金額多超過百萬元,依經濟部公告,交易金額 超過百萬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惟原告並未 提示款項收付文件供核。另查得多筆銀行帳戶資料為原告 之進貨對象,銷貨予原告卻匯款給原告,與所申報之交易 情形有違。
3.原告104年度交易車輛計54輛,與關係人鑫鑫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之交易即高達27筆,以車牌號 碼000-0003之車輛為例,依查得之車籍資料,該車原持有 人至104年5月始移轉該車予他人,原告帳上卻早於104年3 月即將該車出售予鑫鑫公司。原告迄未提示與鑫鑫公司進 銷相關交易及佐證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二)原告既未提示足資證明交易內容之資料供核,則被告以營 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對,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等規定,核定原告 104年度營業淨利8,977,19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稅捐債務人協同辦理者所 在多有,學理上稱為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 、提示文據義務等。稅捐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 協力義務時,賦予稽徵機關為課稅處分時,得不根據直接 資料,而使用各種間接資料來推定之權限;在稅捐爭訟之 舉證責任上有相當於法律上事實推定之作用,藉由推計課 稅合理性及必要性此一前提事實之證明,代替稅捐構成要 件事實此一推定事實之證明,此即學說上所謂「推計課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 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 依據及計算資料。」提供了所有稅務事件得以學說上推計 方式課稅之法律明文依據。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確定發 生,惟其數量,或標的物之價值、數量,無法精確查明或 查明費用過鉅,難以具體化債權內容時,容許降低稅捐債 權之證明度,以推計方式計算稅捐債務人之稅額,茲為補 稅依據。
(二)於個別稅法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當為推計課稅之代表性規 定。亦即,法律明文於營利事業就其所申報之收益損費資 料未能提示帳冊憑證以明所據時,即承認有推計之必要性 ;並得依納稅義務人所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以同業利潤標準 計算其營業淨利及課稅所得,此即承認該等推計方式之合 理性。不過,基於核實課稅原則,如果營利事業所提出之 帳簿文據,足已查核部分所得額者,就此部分仍應核實核 定,餘者始適用同業利潤標準等方式推估,因此,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 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 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查核準則第6條 第1項本文:「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 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 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均本此意旨而為有利於營利事業 納稅義務人之推估規定,此較諸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 第3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貼近實額 之方法為之。」規定,更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援 用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以核定營利事業之所得稅額時,本 院基於救濟法院之地位,不得較稽徵機關為更不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稅額認定,乃應肯認稽徵機關該等核定。(三)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104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在卷為憑,自屬事實。原告雖執詞已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 審查,且提出者尚非不健全或有錯誤致被告無法核對或判 斷錯誤,必無違反納稅義務人提示文據之義務,原處分逕



以推計方式核定原告應納所得稅額,乃有違法。但查: 1.營利事業以持續經營為其本質,所有的經濟活動,都不可 能透過單一憑證之觀察而被正確理解以及呈現。因此,其 於稅捐稽徵程序中被要求應為記帳,及提示各種文據之協 力義務,並非僅要求其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 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了結。而是要求 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 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必也 前開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紀錄彼此之間,可互為往復比 對勾稽無訛(從真實原始憑證順查至財務報表,或從財務 報表逆查至真實原始憑證),會計紀錄始稱信實,也才得 以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納稅義務人所提 出之帳證必須具有該等特質,而可合理完整說明營利事業 所有經濟活動者,始能被認已履行其協力義務。 2.以原告所從事之汽車批發業而論,其汽車進銷存之實際作 業流程中,營業人基於保障資產安全及計算實際成本等現 實目的,當會取得或產生各種由經手人出具之原始憑證( 例如採購單、驗收單、入庫單、匯款單、客戶訂單、出庫 單、送貨單、貨運單、客戶簽收單、收付款紀錄、庫存盤 點單……),並據以依法編製記帳憑證(會計傳票),再 據以依法載入帳冊(諸如日記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收入 明細帳、應付帳款明細帳、應收帳款明細帳、銀行存款明 細帳……)等各種帳證;並使相關之進貨、進項稅額、應 付帳款、銷貨收入、銷項稅額、應收帳款、銷貨成本費用 、盤存損益、銀行存款……等會計科目產生對應之借記或 貸記事項以反應交易事實,據以依法產生財務報表(商業 會計法第14條以下參照)。然而,比對原處分附原告所提 出之帳證資訊(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進銷存明細表)、 被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站所提供之車籍資料以及 原告往來銀行103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 資料,其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付款方式與現金及銀行存款分 類帳所示有別,又無款項收付文件可供核,且有多筆銀行 帳戶資料為原告之進貨對象,卻匯款給原告;另以統一發 票上記載之車身號碼,比對監理單位所提供車輛過戶情形 ,車主歷史資料與進銷存明細表所載資料不符之比例高達 90%;以車牌號碼000-0003之車輛為例,依查得之車籍資 料,該車原持有人至104年5月始移轉該車予他人,原告帳 上卻早於104年3月即將該車出售予關係人鑫鑫公司。凡此 等節,經被告逐一比對查核後,製有查對結果可憑(原處 分卷第281頁、第282頁),而為原告所不否認。此經本院



抽查原告提出之購車合約(見原處分卷第180頁),原告 向訴外人葉宗奇購買汽車,價款100萬元,原告之銀行存 款分類帳於104年12月1日登帳,但稽之被告函查原告往來 銀行資料,卻無原告104年12月1日轉出100萬元之交易資 料;堪認被告之查對結果,信而有徵。
3.是以,原告雖提出若干帳證,但為片段且無信實可言,無 從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難認已盡其納稅 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則被告以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對,依 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6條,依汽車批發業 (行業標準代號4651-00)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 算營業毛利17,056,662元(營業收入淨額89,771,906元× 19%),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217,911元,核算營 業淨利為14,838,751元,惟此高於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0%核算之營業淨利8,977,190元(營業收入淨額89,771, 906元×10%),乃以較低者核定其營業淨利,補徵稅額 1,519,466元,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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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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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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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