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16號
TPBA,108,訴,616,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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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則張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5
日台內訴字第1080011390號(案號:1080480017)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河 川管理科駐衛警察兼河川巡防隊隊員,前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前往水道防護範圍區內執行例行巡邏,遭訴外人劉勝宏攻 擊,受有左側橈神經受損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治療中(嗣於107年10月30日其左 手腕經醫師診斷確定永久失能),原告即以107年10月4日( 被告收文日)申訴書向被告申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 之1第1項、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下 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發給因公 殘廢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被告以107年10月12 日警署督字第1070147240號函檢附申請表格,通知原告請循 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該函並副知水利工程處 。水利工程處遂據以107年11月14日北市工水人字第1076041 322號函檢附未具明日期之警察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 ,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轉,經工務局以10 7年11月15日北市工人字第1076014244號函轉前揭慰問金申 請表予被告。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係工務局僱用之駐衛警察, 並無有奉派會同協助警察、海岸巡防或消防機關之警察人員 執行勤務之事實,非慰問金發給辦法適用對象,遂以107年1 2月13日警署督字第10701636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工務 局,否准原告之慰問金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應符合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 ⒈河川巡防隊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1條及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組 織規程第8條設置,依臺北市政府河川巡防實施要點(下稱 北市河川巡防要點)第2點及水利法第75條規定,河川巡防 隊於水道防護範圍內,行使警察職權,每年4月至11月防汛 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本身雖非警察人員,然當其執行海岸巡防 法第4條犯罪調查職務時,依同法第10條規定,視同刑事訴 訟法之司法警察,故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第1款將海岸巡 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列入發給辦法之核發對象。原告 雖非服務於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但巡防隊員係依據北市河 川巡防要點設置,而該要點係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 定,故河川巡防隊員在執行水道防護工作時,與警察或海岸 巡防人員並無不同。
⒉況河川巡防員在執行勤務時亦被認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 此有法務部71年法檢字第4730號函可參,且原告編列於水利 工程處河川管理科駐衛隊員,薪資比照「警佐三階」,並持 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核發之駐衛警察證,實無理 由將河川巡防員排除在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核發對象外。 ㈡即使非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只因被 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之勤務因公受傷即 可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發給慰問金,舉輕以明重, 身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河川巡防隊人員之原告,更應符合 上開請領之規定。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1條授權訂定之北市河 川巡防要點第3點規定,原告之職務係巡查河川區域、排水 設施範圍內及其他附屬設施,取締違反水利法應經許可之行 為及妨害河川安全之行為,本件係106年6月1日民眾檢舉略 以,內湖區成美橋下,有兩條龍舟用帆布蓋著,市民經過的 時候被躲在裡面的不明人士嚇到,希望相關單位可以盡快將 龍舟搬走等語。上開檢舉內容雖未涉及河川及設施之妨害, 占用龍舟非違反水利法應取締之行為,但嚇人乙事則屬社會 治安之問題,應屬警察之職務範圍,但原告卻奉派前去處理 ,原告亦可謂係奉派去處理本應屬警察機關處理之事務而被 毆打致殘,符合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 ㈢「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死亡殘廢特別給付金發給辦法」及「警 察機關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執行要點」因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第36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使用,不能證明慰問金發給辦法 來自上開特別給付金發給辦法及慰問執行要點,故原告以河 川巡防隊員執行警察職權之主張不應該被排除。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0月4日(被告收文日)之申請案件, 應作成准予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120萬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第1款所稱「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之1規定,係指曾於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接受警察養成教育, 惟於畢業後未能取得任官資格者而言;另依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11條立法說明4: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之警察人員 執行勤務時,有其他公務人員奉派會同協助執行,因具相同 危險性,亦允宜準用之。是以,對於非警察人員之其他公務 人員,須有奉派會同協助警察、海岸巡防及消防機關執行勤 務之事實,始得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慰問金 。
㈡原告係水利工程處所屬駐衛警察兼河川巡守隊員,非屬慰問 金發給辦法第3條所列之警察官人員,又其執行職務受傷, 亦非奉派會同協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執行勤務所致 ,自非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準)用對象。縱令原告訴稱係 依水利法第75條規定行使警察職權,亦與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條及第11條之規定不符。另原告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 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進用,非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 之1規定所列「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僅以其薪資比照「 警佐三階」待遇,即自行認定得準用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顯屬誤解。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訴願卷第 54頁)、原告107年10月4日申訴書(訴願卷第31至33頁)、 被告107年10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70147240號函(訴願卷第4 4至45頁)、水利工程處107年11月14日北市工水人字第1076 041322號函(訴願卷第36頁)、工務局107年11月15日北市 工人字第1076014244號函(訴願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1至9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 為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原告是否屬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11條所列人員(即得準用該辦法規定發給慰問金之人員) ?㈡原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慰問金發給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向被告申請因公殘廢慰問 金是否於法有據?㈢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 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3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 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 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 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 之2倍。(第2項)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0條之1第1項規 定:「中華民國87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 或中華民國88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 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 督下,協助執行勤務。」次按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之 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 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第2項)海岸巡防機關、消 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 36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內政部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學。」第3條規定:「下 列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殉職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二、海岸 巡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第 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 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 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 定:「依本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 下:……。二、殘廢慰問金:……。(三)因執行勤務遭受 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600萬元至700萬元 ;致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225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 臺幣120萬元。」第11條規定:「下列人員因公受傷、殘廢 、死亡、殉職者,準用本辦法規定發給慰問金:一、警察機 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 二、於實習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 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執行任務期間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三、其他奉派會同執行警察 、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第12條規定:「 (第1項)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2項)前條第3款之公務人員,有本辦法情形者,由其相關 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準此可知,慰問金發給辦法 之適用及準用對象僅限於該辦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所列人 員,並非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或消防機關之所屬 任何人員即均可一體適用或準用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亦非 執行警察職務之人員,即可適用或準用慰問金發給辦法申請



發給慰問金至明。雖原告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函詢,有關執行 警察職務之河川巡防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殉職者, 是否有「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 用乙節,惟觀諸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法條文義、立法總說明及 逐條說明(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 人清楚得悉慰問金發給辦法所規範之適用及準用對象、目的 ,並無欠缺明確性之問題,故本院認並無另發函詢問行政院 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為水利工程處河川管理科所屬駐衛警察兼河川巡 防隊隊員,此有水利工程處101年4月13日北市工水人字第10 160562701號嘉獎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核發之駐 衛警察服務證(駐在單位:水利工程處)、80年8月29日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77頁 )。又原告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官授階執行警察 任務之人員,亦非屬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警察機關、 學校所屬警察人員、海岸巡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或消防機關 列警察官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之筆錄 )。基上,足認原告非屬得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 申請發給警察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之對象至明。 ㈢雖原告訴稱其係河川巡防隊員,在執行水道防護工作時,與 警察或海岸巡防人員並無不同,應符合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 條第3款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水利法第7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 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第2項)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第78條之2第1項規 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 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又按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本 法第75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 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又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處設 河川巡防隊、工務所及高灘地管理站,河川巡防隊置隊長一 人,工務所置主任一人,高灘地管理站置站長一人,所需人 員均由本處總員額內調兼之。」再按北市河川巡防要點第2 點規定:「河川巡防隊於水道防護範圍內,負責河川巡防及 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並依水利法第75條規定行使 警察職權。」第3點規定:「河川巡防隊之任務:(一)關 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及其他附屬設施之巡查事項。



(二)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3 禁止及限制(應經許可)之行為事項。(三)其他有關河川 區域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第6點規定: 「河川巡防隊職權如下:(一)河川巡防人員於水道防護範 圍內,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 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二)河川巡防人員行使 警察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河川巡防人員未依前述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9點規定:「河川巡防所需經費由水利處編列年 度預算支應。」
⒉查原告為工務局僱用之駐衛警察兼河川巡防隊隊員,已如前 述,則原告並非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 人員,或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甚明 。又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21日執行例行巡簽業務時,遭受 訴外人劉勝宏持木棒攻擊致成殘,此有水利工程處公務人員 執行職務意外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巡簽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33頁、第287至290頁)。則揆諸前揭河川管理辦法 第11條及北市河川巡防要點第2點、第3點、第6點規定,堪 認原告遭受前揭暴力危害時,乃係在水利工程處河川巡防隊 之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其河川巡防之法定職務,並非執行 「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且原告遭攻擊當日並 無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人員到場,原告並非奉派會同 協助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之筆錄),則原告並非屬慰問金 發給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 、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基此,原告非屬依慰問金發 給辦法第11條規定得準用該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對象。是以, 原告主張其應符合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云云, 純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規定,向被告申請因公殘廢慰問金,於法難謂有 據。被告審認原告為工務局僱用之駐衛警察兼河川巡防隊隊 員,並無奉派會同協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之警察人 員執行勤務之事實,非屬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或準用) 對象,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 無不合。
⒊另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政府機關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同辦 法第4條第1項規定:「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



務。」第9條規定:「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 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 學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 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 領警勤加給。」第11條規定:「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 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 擔。」第17條第2款規定:「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 如左:……。二、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 利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又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 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 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死亡 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意外,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第2項)依本 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 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1、2目規定:「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二、失能 慰問金:(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120萬元;半失能者 ,發給新臺幣60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30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230萬元; 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120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6 0萬元。……。」第11條第2款規定:「慰問金之經費,依下 列方式支應:……。二、失能、死亡慰問金:……;地方各 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特種基金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年度相 關預算下列支。」第12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得比照本 辦法發給慰問金: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 或遴聘人員。……。五、約僱人員。……。」準此可知,「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就有關失能慰 問金發給適用(或比照適用)對象、發給標準、慰問金所需 經費之編列預算支應機關及方式等,均有明文規定,該規定 與慰問金發給辦法所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對象、發給標準 、慰問金所需經費之編列預算支應機關及方式等,均明顯有 所區分。由此益證慰問金發給辦法僅就該辦法第3條及第11 條規定所列舉的對象有所適用及準用,係有明示區隔除此以 外之人員即排除適用或準用之意旨。是以,原告既為工務局



僱用之駐衛警察兼河川巡防隊隊員,則倘若原告認其係因執 行法定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而欲申請慰問金之發 給,自得依前揭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 ,比照駐在單位(即工務局)職員,依循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之申請程序辦理,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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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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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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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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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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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