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倩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所規定。
二、緣原告前經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以民國 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以下簡稱107年2月 1日處分)認定其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之 附隨組織,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 下簡稱不當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 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 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非為履行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 經該會決議同意者,禁止處分之。嗣原告以為維持臺北市分 會基本會務運作,就臺北市分會107年2月至107年3月7日人 事費等計新臺幣(下同)3,763,378元,由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以下簡稱士林分行)活儲帳戶 (以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支付,以107年5月31日函(旋以107 年7月6日函撤回)報請被告核備。經被告以該會107年2月1 日處分書送達後,原告之臺北市分會仍於107年2月6日自系 爭帳戶提領2,405,160元(以下稱系爭款項)分別匯入員工蘇 君等5人設於士林分行帳戶及繳交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以下稱 系爭支用行為),並遲至107年5月31日始向該會申報核發員 工蘇君等5人優退金已逕行支用系爭款項。原告業經該會認 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存款,依不當黨
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所為系爭支用行 為不符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違反 同項之禁止處分規定。該會考量系爭支用行為之性質,非不 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亦未經該會決議同意許可系爭支用行為,不 符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臺北市分會所為系爭支用 行為,違反同條第1項之禁止處分規定。復衡酌原告違反同 條第9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支用行為後,經該會數次通知,始 終藉詞拒絕將該違法提領系爭款項繳回,行為後之態度難謂 良好,惟考量其係初次違犯該項規定,並考量系爭支用行為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被告乃以107年9月18日黨產 處字第107006號處分書(即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不當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按系爭 支用行為之處分財產價值量處原告1倍罰鍰2,405,160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107年2月1日處分之禁止處 分命令,而受被告裁罰。惟原告前已對107年2月1日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政黨及 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該案因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9頁)。該案原告訴請撤銷107年2月1日處分,其行政 訴訟判決結果勢將對本件判決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 決事實,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爰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