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7號
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賴承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414732號訴願決定(案號:10
720611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提出聲請函(下稱系爭 申請1),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66年8月22日收件延平字 第2455號就訴外人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王 ○○等14人分別共有之結果(下稱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 ,主張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收件板登字第65 290號、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收件莊登字第290080 號、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收件樹資字第36180號所 為王○○所有新北市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誤,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登記 為王○○等14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申請), 再依其聲明就再轉被繼承人王○○4分之1範圍登記為其繼承 人公同共有(下稱被繼承人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登記 )。因事涉登記事宜,被告以107年10月3日新北地籍字第10 7188111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請新北市土地管轄登記機 關板橋、新莊、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北市地政事務所) 就原告疑義查明妥處並予回復。各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7年 10月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74007928號函、107年10月12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074021724號函、107年10月12日新北樹地登 字第1074082427號函(下稱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申請1 函復)說明本案無從僅依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結果更正登
記,更無由再依原告所申請就被繼承人王○○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登記。原告再以107年10月12日聲請函(下稱系爭申 請2)請被告查明並核准更正,被告嗣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 地籍字第10719769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回復,各登記 機關業已查明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案之登記事項與案 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尚無不符,且無應登記事項 而漏未登記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時 全體繼承人亦就王○○所有新北市土地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 之文件以資證明,自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等情。原告對系爭函文1、2不服,提起訴願。被告重新審酌 系爭函文2後,認原告提起訴願恐係前開號函說明文字致生 誤解,遂自行撤銷,重行以108年1月11日新北地籍字第1080 0425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3)回復。嗣原告之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原告就系爭函文2、3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系爭函文3撤銷系爭函文2,然依原告系爭申請1附件1 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24號函及附件2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與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土 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相符之證據實質對照,根本就是 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故所謂「無登記錯誤」之說明顯不 法,被告未依法定職權予以查明,所造成之錯誤,顯有違法 。
㈡被告系爭函文3顯然違背認定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只是就 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違背地籍謄本所示權利範圍取得持分 所示權利範圍,與法定應繼分相同之證明。被告違法認定為 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在於認定事實,違背認定事實之邏輯 ,又系爭函文2係於原告提起訴願日之後,被告不可自行撤 銷。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被告查明核准是一種法定職權 處分,故被告稱礙難辦理,即是一種行政處分。依系爭OO地 號土地謄本所示,為全部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或個別遺產之標 的之爭,惟本件是更正登記案件,並非已辦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後公同共有分割,被告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㈢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當時全體繼承人即是繼承人王○○等 14人依照法定應繼分繼承登記,依法取得變更公同共有之型 態為分別共有登記,在101至102年當時存活繼承人王○○、 王○○、王○○、王○○、王○○等五人依法應因取得法定 應繼分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權利登記,其餘再轉繼承人部分 繼承其被繼承人部份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辦理取得其 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方為合法。原告並無主張
遺產分割另創個別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關係之問題,被告借 此閃避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就法定應繼分辦妥公同共有型 態之效力及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最簡便有效辦 法。是被告就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應依法 就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應繼分變動公同共有型態為分別共 有,查明核定並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被告逃避應為之處分, 未再重為有效適法之處置。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文2、系爭函文3)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1,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至七所示不動產更正登記如下:㈠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收件板登字第65290號繼承登記案 ;㈡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收件樹資字第36 180號繼承登記案;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 日收件莊登字第290080號繼承登記案件土地登記簿所有權 全部權利範圍欄分別更正登記如㈠附表壹及附表貳;㈡附 表參及附表肆;㈢附表伍、附表陸及附表柒「再轉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 所示(本院卷第17-23頁)。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函文1僅係就原告之疑義請登記機關查明回復,系爭函 文2、3亦僅係單純就原告陳述事項依登記機關查明原委之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且原告並未就被告系爭函文3提起訴願,即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皆與行政救濟程序未合。
㈡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係由王○○、王○○各繼承4分之1, 王○○、王○○、王○○、王○○各繼承20分之1,張○○ 、王○○、王○○、王○○、王○○各繼承100分之1、王○ ○、王○○、王○○各繼承12分之1,共14人分別共有。嗣 繼承人王○○等就王○○所有新北市土地申請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登記(即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承人王○ ○等申請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 中繼承人王○○、王○○、王○○、王○○、張○○、王○ ○業已死亡,因上開部分繼承人不能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王 ○○等代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生存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登記機關自無由依 上開土地法規定陳報被告核准辦理更正登記。
㈢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意旨,僅係就繼承人嗣後補辦
其他繼承標的時,若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且屬74年6 月4日以前發生之繼承,因該拋棄證明文件恐附於前案已銷 毀,基於繼承權之拋棄及於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故得免再 添附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繼承人之認定得以其他已 辦畢繼承標的之登記簿所載為準,惟並無規定各繼承人之繼 承權利範圍亦比照認定,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原告單獨主 張王○○所有新北市土地亦應以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辦竣 之權利範圍繼承,惟未能提出66年當時全體繼承人亦已就王 ○○所有新北市土地之遺產達成協議之文件以資證明,又主 張遺產分割另個別創設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關係,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 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
㈡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 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此經最 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分 別著有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 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 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 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 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人民對官 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 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 。」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 定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苟行政處分並不 存在,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 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1,以系爭OO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王○○等14人分別共有之結果( 即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主張系爭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 誤,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申請,再就被 繼承人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登記。被告因事涉登記事 宜,乃以系爭函文1通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疑義查明 妥處並予回復等情,有系爭申請1及系爭函文1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5-51頁、第55-57頁)。依系爭函文1主旨及說明欄 內容,及受文者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副本收受者為原告, 足徵被告將原告系爭申請1函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並請其查 明實情妥處逕復並副知被告。顯見系爭函文1係針對原告系 爭申請1因事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職掌之登記事宜,故請其 就原告疑義查明妥處並予回復,並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申請1函復無從僅依系爭66年分別共有登記結果陳報被告 更正,更無由再依原告所申請由各再轉繼承人個別創設分別 共有及公同共有關係等節,並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申 請1函復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64頁)。嗣原告復於10 7年10月12日提出系爭申請2,被告乃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申請1函復之內容函復原告如系爭函文2所示,之後被告 因系爭函文2說明文字致生誤解而以系爭函文3撤銷系爭函文 2等情,有系爭函文2、系爭函文3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82 頁),被告業以系爭函文3撤銷系爭函文2,則系爭函文2已 不存在,原告就系爭函文3亦未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 函文2已消滅,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系爭函文2及系 爭函文3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揆諸首開說 明,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駁回之。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 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 ,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 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 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 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 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 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土 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
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 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經查 原告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案,分別係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之權責事項,被告無從逕為更正(本院卷第175 -176頁筆錄)。被告依法既非得受理系爭申請1之登記機關 ,亦非得辦理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則原告提起如訴之聲明 第2項所示課予義務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 以判決駁回,況原告並未就系爭函文1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依系爭申請作成如聲明第 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被告業以系爭函文3撤銷系爭函文2,則系爭函文2已 不存在,原告就系爭函文3亦未提起訴願,自屬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因被告依法 並非有權受理原告系爭申請1之登記機關,亦非得辦理更正 之權責機關,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卷證齊 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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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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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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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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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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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