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05號
TPBA,108,訴,305,201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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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郎(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世卿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賦稅署

代 表 人 李慶華(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賦稅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取得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給付之工程款遲延利 息新臺幣(下同)36,667,78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共34,921,695元,逃漏營業稅額1,660,55 1元,審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660,551元,並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6 60,551元處以1.5倍之罰鍰2,490,826元。原告不服,於107 年5月29日申請查對更正,被告以同年6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1071851241號函復原告,對核課稅捐處分不服,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告再於同年月19日繕 具「查對更正補充說明書」,主張國工局給付之遲延利息36 ,667,780元,應歸屬自96年11月20日至102年1月25日止之利 息收入,已逾5年核課期間,不應再行課徵,被告認定該筆 遲延利息為102年5月收入,顯係嚴重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17條規定予以註銷等語,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財 政部99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6350號函釋意旨,改依 復查程序辦理,並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續提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遲延利息是否屬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銷售



額之範疇,應否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涉及財政部賦稅 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函之適用,本院認有命 財政部賦稅署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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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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